潘某飞与李某、李某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潘某飞与李某、李某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2022年5月12日于福建省福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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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111民初2390号
原告:潘某飞,男,194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剑,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被告:李某旺,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原告潘某飞与被告李某、李某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李某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某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李某、李某旺立即向潘某飞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标准,自2013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双方系朋友关系,李某旺与李某系父子关系。2010年,李某、李某旺因经营某某店需要资金周转向潘某飞借款,潘某飞于同年4月9日、10月29日分别将借款100000元、100000元交付李某,李某、李某旺分别出具两张借条,确认借款金额,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李某、李某旺收到借款后,每月按约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向潘某飞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27日,后未再支付利息。潘某飞多次向李某、李某旺催讨借款,均以各种理由推辞。因潘某飞年事已高,只能靠退休金度日,生活艰辛,无奈于2020年1月28日前往李某、李某旺家中催讨借款。当日,李某旺向潘某飞出具还款协议,确认前述借款本金200000元于2020年12月底前清偿。因李某旺之子李某不在家,故该还款协议上没有李某签名。此后,李某、李某旺仍未按约清偿借款,潘某飞遂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李某、李某旺未作答辩。
潘某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欠条》、银行流水、《还款协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结合潘某飞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潘某飞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某旺与李某系父子关系。2010年4月9日,李某、李某旺共同立《借条》,载明向潘某飞借款100000元。
2010年10月29日,李某立《借条》,载明向潘某飞借款100000元。该笔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李某。
上述借条出具后,李某分别于2012年9月6日、10月31日、11月24日、12月27日、2013年1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潘某飞支付4000元、44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
2020年1月28日,潘某飞与李某旺签订《还款协议》,载明:“潘某飞借款200000元用于经商。经双方协商借款人李某旺定于2020年12月底之前还款给出借人潘某飞”。
2022年3月7日,潘某飞以李某、李某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潘某飞主张李某所付款项均为利息。
本院认为,案涉两笔借款均由李某签字确认出具借款凭证,应对案涉200000元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虽然李某旺仅对2010年4月9日100000元借款签字确认,但在2020年1月28日,其作为借款人向潘某飞出具200000元的《还款协议》,潘某飞主张其构成债务加入成立。因此,李某、李某旺对案涉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利息问题。案涉借款未约定利息,结合李某的银行转账记录,就潘某飞所主张李某、李某旺对案涉借款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未能形成规律性,故无法认定双方存在月利率1%的口头约定。因案涉借款约定还款时间为2020年12月底,潘某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1月28日向李某、李某旺主张过还款,故其主张李某、李某旺按月利率1%自此时起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逾期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向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李某、李某旺已支付的款项系于《还款协议》出具前支付,系双方的自愿行为,故本院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李某、李某旺应共同偿还潘某飞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自逾期之日起即2021年1月1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潘某飞超出上述认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李某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李某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潘某飞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1月1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潘某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0元,减半收取计3785元,由原告潘某飞负担1891元,被告李某、李某旺共同负担18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李卓 | |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 ||
| 法官助理 | 季思萍 | |
| 书记员 | 董琳榕 |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