漆明华与徐秀华、安达广圣元化工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漆明华与徐秀华、安达广圣元化工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2023年11月29日于四川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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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923民初2177号
原告:漆明华,男,194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龚成曦,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秀华,男,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
被告:安达广圣元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中本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81061760679N。
法定代表人:赵连宇。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黎明河北段西侧B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736907377Y。
负责人:刘全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邓圣陶,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漆明华与被告徐秀华、安达广圣元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安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明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成曦,被告大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圣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秀华、安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漆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4127.83元(具体清单附后);2.判令被告三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27日8时左右,原告漆明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大英县隆盛镇白寨村向大英县隆盛镇高速路口方向行驶,行驶至大英县××镇××路××道××村(原大英县隆盛镇犀牛石村道路)路段时,撞到被告一徐秀华驾驶并停靠在路边的黑M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原告漆明华一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22年12月9日,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9231202200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漆明华和徐秀华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抢救,并于2022年12月19日好转出院。2023年6月6日,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6800元。经查询,被告一徐秀华驾驶的黑ME××××车辆登记在被告二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了相关保险。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
被告徐秀华辩称,徐秀华为安达公司的聘用司机,在驾驶黑M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过程中,系履行职务行为;案涉事故发生保险期内,且本案不存在任何免赔事由,故原告起诉主张(含诉讼费)在经法院审查后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当由大庆公司承担。
被告安达公司辩称,被告为案涉的黑ME××××号重型货车在大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牵引车商险、挂车商险;案涉事故发生保险期内,且本案不存在任何免赔事由,故原告起诉主张(含诉讼费)在经法院审查后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当由大庆公司承担。
被告大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已垫付18000元的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1月27日8时左右,原告漆明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大英县隆盛镇白寨村向大英县隆盛镇高速路口方向行驶,行驶至大英县××镇××路××道××村(原大英县隆盛镇犀牛石村道路)路段时,撞到徐秀华驾驶并停靠在路边的黑M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原告漆明华一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漆明华被送往大英县隆盛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发生治疗费400.50元。随即送往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双侧髌骨骨折,2.右侧股骨骨折远端。2023年12月19日出院,共住院22天,产生医疗费47395.39元。出院诊断:1.双侧髌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股骨远端骨折,3.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4.脑萎缩,5.肺部感染,6.颈动脉斑块形成。出院医嘱:1.出院用药指导2.复诊指导:伤后3个月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是否下地负重;术后1、2、3、6、9、12、18月骨科门诊随访,根据复查情况明确骨折愈合及决定内固定取出时间;如不随访,后果自负;如有不适,及时就诊。门诊复查刘东副主任医师每周星期四全天地点:遂宁市中心医院德胜路院区门诊。3.其他注意事项:院外休息1个月。2022年12月9日,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9231202200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漆明华和徐秀华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2023年6月1日,原告单方委托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同年6月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川中司鉴[2023]临鉴字第7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一人护理、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6800元或者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产生鉴定费2600元。原告受伤后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出院后陆续到遂宁市中心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及资料复印。2023年1月5日产生门诊诊查费5元,1月6日产生检查治疗费813.10元,1月11日产生病案资料复印费129元,2月8日产生诊查费5元,同年2月10日产生治疗费420.90元,同年3月20日发生诊查费5元。以上合计1378元(含资料复印费129元)。
还查明,漆明华在四川瑞云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约1800元。黑ME××××车辆属安达公司所有,该车在大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处于投保期间。徐秀华为安达公司聘请的驾驶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工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及医药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临时用工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保险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徐秀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徐秀华系安达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徐秀华因履行职务行为而发生交通事故,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应承担的责任由安达公司承担。由于黑ME××××车辆在大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大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大庆公司虽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对住院产生的费用及门诊治疗费有正式票据的,本院予以支持,金额合计为49044.89元。对非医保费用部分本院酌情在除去交强险应赔款项后扣除15%。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仍在上班,月收入约为18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800元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22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46961元/年(即128.66元/天)作为计赔标准,对其主张的护理费11579.4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700元及残疾赔偿金21616.5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对后续治疗费16800元,保险公司要求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院予以准许,不纳入本案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鉴定费2600元有正式票据,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对资料复印费129元,属于原告因举证产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23年11月22日。本院以2022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4696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9044.89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1157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16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1300.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漆明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共计46295.90元(已品迭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漆明华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9044.89-18000)×85%+660+2700]元×50%=14874.08元;
三、被告安达广圣元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漆明华赔偿医疗费及鉴定费共计[(49044.89-18000)×15%+2600]元×50%=3628.37元;
四、驳回原告漆明华对被告徐秀华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漆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原告漆明华负担230元,被告安达广圣元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审判员 | 邱文彬 | |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 ||
| 书记员 | 夏维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