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贺荣清、喻成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贺荣清、喻成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2023年12月29日于湖北省 |
| 本文自“中国裁判文书网”(HTML上网稿)导入;参见(需登录查看)。 |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323民初2417号
原告: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5769532266。
法定代表人:肖发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操海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贺荣清,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告:喻成莲,女,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告:罗述修,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告:罗听,男,199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告:陈莉,女,199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原告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山农商银行)与被告贺荣清、喻成莲、罗述修、罗听、陈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山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操海峰、被告罗述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荣清、喻成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听、陈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竹山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贺荣清、喻成莲偿还借款本金39万元及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加息(按年利率8.82%计算利息,逾期加处30%罚息);2.判令被告罗述修、罗听、陈莉承担保证清偿责任;3.固定资产和动产变卖或拍卖变现优先偿还贷款本息;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贺荣清于2019年3月11日在竹山农商银行担保保证借新还旧借款39万元,用于在本地做绿松石资金周转,由罗述修、罗听、陈莉担保,于2021年2月27到期,无力偿还于2022年4月27日办延期还本。借款人未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单位客户经理通过经常上门催收,被告没有偿还,为使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罗述修辩称,借款没有清偿属实,因疫情影响,生意不好做,请求原告减免利息,延期偿还借款。
被告贺荣清、喻成莲、罗听、陈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放弃陈述案件事实、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将依据到庭当事人的举证和陈述,综合认定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8日,原告竹山农商银行与被告贺荣清、喻成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竹山农商银行与贺荣清、喻成莲、罗述修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原告竹山农商银行与贺荣清、喻成莲、罗听、陈莉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贺荣清、喻成莲共同在原告处借款39万元,用于偿还旧贷款,年利率8.82%,期限为24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加收50%罚息,被告罗述修、罗听、陈莉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三年。2019年3月11日,原告竹山农商银行向被告贺荣清发放了贷款39万元,被告贺荣清用此款偿还了2016年旧贷款。2022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贺荣清、喻成莲、罗述修、罗听签订《延期还本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延至2022年12月5日。截至2023年11月29日,被告贺荣清偿还了借款本金12719.42元,分期分批偿还了部分利息外,尚欠利息12444.53元,尚欠本金377280.58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竹山农商银行与被告贺荣清、喻成莲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罗述修、罗听、陈莉签订保证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分别自该合同成立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贺荣清、喻成莲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罚息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加收20%罚息,即按年利率10.584%计付逾期利息〔期限内年利率8.82%×(1+20%)=逾期年利率10.584%〕。被告贺荣清、喻成莲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竹山农商银行在保证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作为保证人的被告罗述修、罗听、陈莉依照法律规定和保证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荣清、喻成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7280.58元,及2023年11月29日以前尚欠的利息12444.53元,并自2023年11月3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77280.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84%计付利息;
二、被告罗述修、罗听、陈莉对前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述修、罗听、陈莉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贺荣清、喻成莲追偿;
三、驳回原告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贺荣清、喻成莲、罗述修、罗听、陈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易淑明 | |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 ||
| 书记员 | 闵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