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龙山县某某公司、欧某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湖北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龙山县某某公司、欧某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2024年6月11日于湖北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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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2827民初1213号
原告:湖北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
法定代表人:董某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某宝。
被告:龙山县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龙山县。
法定代表人:田某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德堂,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某林,男,195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住湖南省新化县。
原告湖北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龙山县某某公司、欧某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某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某宝、被告龙山县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某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德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某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59689.06元(贰佰玖拾伍万玖仟陆佰捌拾玖元零陆分)及违约金、利息、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利息、资金占用费以2959586.06为基数,按月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从2022年11月8日起支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等实现权利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被告龙山县某某公司承接龙山县盛龙广场项目建设,欧某林作为该项目实际负责人,工程建设前欧某林与原告方某洽该项目钢筋供应事宜。由于欧某林与原告方一直存在合作关系,在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口头协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送货时间由被告方确定,钢材价格按照被告向原告订货时原告给出的报价计算,双方约定货款现结。从2021年10月9日至2022年11月8日期间,原告方向被告方承建的盛龙广场项目提供了钢筋合计9537754.9元(金额大写:玖佰伍拾叁万柒仟柒佰伍拾肆元玖角整),后被告龙山县某某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6578065.84元(金额大写:陆佰伍拾柒万捌仟零陆拾伍元捌角肆分)。截止2022年11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59689.06元(金额大写:贰佰玖拾伍万玖仟陆佰捌拾玖元零陆分)。至今被告方承建的盛龙广场项目建设已完工,原告和被告于2023年10月18日已将账目计算清楚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仍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委拒不支付货款。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也已收货并将该钢材用于盛龙广场工程建设。被告接受钢材后,未按双方约定付清货款。故,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赔偿利息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山县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和龙山县某某公司没有形成钢筋购销的买卖合同,从现有的证据来看,是原告和欧某林之间形成钢筋买卖合同,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欧某林依法承担支付责任;某某工程公司,也不是龙山县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同时欧某林的行为也不构成法律规定的代理,同时欧某林也不存在代理权利外观,作为原告来讲对欧某林的身份是否能够代表工程公司存在疑问,根据民法典171条的规定欧某林的行为不能代表龙山县某某公司,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欧某林承担;3.龙山县某某公司支付的部分款项系根据另案第三人符某金的委托进行付款,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龙山县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欧某林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因湖南省龙山县盛龙广场工程施工,欧某林向某某公司购买钢材。从2021年10月9日起,某某公司向欧某林提供钢材,截止2022年11月8日,售卖钢材总价款为8782524.48元。2023年10月18日,欧某林与某某公司结算,已支付金额5822834.84元,尚欠某某公司价款为2959689.64元。欧某林于当日向某某公司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款条欠款人欧某林(身份证号码43252419××××××××)欠湖北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钢材款人民币2959689.64元整(大写贰佰玖拾伍万玖仟陆佰捌拾玖元陆角肆分整)欠款人承诺……。欠款人签字:顺龙广场工地钢筋款欧某林电话188743043702023年10月18日”。此后,欧某林未支付欠款,某某公司诉诸本院。
另查明,龙山县盛龙广场项目工程系龙山县卓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由龙山县某某公司承建施工,具体施工人为符某金。已向某某公司支付的钢材款5822834.84元全部由符某金委托龙山县某某公司支付,原、被告双方均未说明欧某林与符某金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欧某林条据中书写的“顺龙广场”属笔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盛龙广场项目明细对账函、欧某林出具的欠条、中国工商/人民银行流水及原告制作的统计明细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欧某林向原告某某公司购买钢材并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某某公司向欧某林提供了钢材,欧某林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现欧某林仅向原告支付货款5822834.8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款项2959689.64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龙山县某某公司虽向某某公司支付了钢材款,但欧某林的欠款与龙山县某某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某某公司要求龙山县某某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主张的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应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利息起算时间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以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4年5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从2024年5月15日起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被告欧某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某林向原告湖北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2959689.64元,并自2024年5月15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以2959689.64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4年5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30%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湖北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78元,减半收取15239元,由被告欧某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审判员 | 杨光红 | |
|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 ||
| 书记员 | 陈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