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2023年4月14日于江苏省淮安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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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812民初541号

原告:淮安市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沫,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19号4幢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炳强,江苏楚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江苏楚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炳强,江苏楚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江苏楚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市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大酒店)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大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沫,被告张某某及其与某某集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炳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大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集团自行拆除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土大酒店洗浴部1楼的“某某洗浴”招牌,如未能自行拆除则承担15000元拆除费用;2、判令某某集团赔偿某某大酒店经营损失463050元(自2022年6月1日暂计至2022年12月1日,后续以77175元/月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交还之日止);3、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日,某某大酒店与某某集团签订《租赁合同》,承租区域包括休闲洗浴部1-3层。某某大酒店承租后将洗浴部分转租给案外人王某某,2022年4月6日,案外人王某某依据(2021)苏0812民初11895号民事判决将承租区域交还某某大酒店。2022年3月10日,某某集团与张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将已出租给某某大酒店的案涉区域又出租给张某某。2022年4月21日,某某大酒店发现洗浴部被撬,某某集团、张某某在未征得某某大酒店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改造,重新装修为“某某洗浴”。某某集团、张某某违背商业诚信原则,应当拆除违规安装的招牌并赔偿经营损失。

被告某某集团辩称,某某大酒店对外出租的房屋系某某集团所有,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为60万元/年,但某某大酒店从未向某某集团支付过租金。某某集团在多次索要无果的情况下收回房屋属于正常行使权利,某某大酒店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张某某辩称,张某某拟承租案涉房屋,但因某某集团与某某大酒店之间的纠纷,直至2022年12月底也无法控制和使用案涉房屋。为此,张某某与某某集团在2023年1月下旬解除了租赁关系。张某某不是本案排除妨害纠纷的侵权主体,与本案并无关联,请求法庭依法驳回某某大酒店对张某某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某集团成立于1990年9月6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原为钱某某,后变更为钱某某,又于2018年11月15日再次变更为钱某某。钱某某与钱某某系同胞兄弟,某某大酒店、钱某某均是某某集团的股东。

2013年1月1日,某某集团(甲方)与某某大酒店(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甲方将坐落于淮海北路19号原百货大楼4113.35㎡、附楼约800㎡及院内贵宾房约2800㎡,合计约7713.35㎡,租赁给乙方使用。租期十年,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60万元/年。甲方在某某的消费可抵乙方应付的上交租赁费用。还约定:“使用期间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1、乙方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2、乙方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某某大酒店开始实际使用和管理上述租赁房屋。

2019年1月1日,某某集团(甲方)与某某大酒店(乙方)再次签订《租赁合同》,将租赁期限变更为2019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并将原合同约定“使用期间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1、乙方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2、乙方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中的“1、乙方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条款去掉,其它内容均与2013签订的《租赁合同》相同。

2022年2月16日,某某集团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确认2013年1月1日及2019年1月1日与某某大酒店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作出(2022)苏0812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某某集团的诉讼请求。

2018年4月15日,某某大酒店将案涉洗浴部承包给案外人杜某某。2019年3月10日,案外人杜祖荣又将承包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案外人王某某。

2021年6月28日,本院受理某某大酒店诉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2021)苏0812民初6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某某大酒店承包金880383.37元及逾期违约金。某某大酒店不服(2021)苏0812民初6124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2021)苏08民终40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11月22日,本院再次立案受理某某大酒店与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某某大酒店诉请判令王某某腾退某某大酒店休闲洗浴部1-3层并支付租金、房屋占有使用费及逾期违约金等。关于承包金数额及房屋占有使用费的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2021)苏0812民初6124号民事判决明确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年承包金标准为926100元,月承包金标准应为77175元。王某某继续占用房屋的,应当参照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某某大酒店主张王某某以77175元/月为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院遂于2022年2月14日作出(2021)苏0812民初118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某某大酒店休闲洗浴部1-3层腾退并退还给某某大酒店;二、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某某大酒店承包金33442.5元及逾期违约金(以3344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标准,自2021年11月13日计算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三、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大酒店房屋占有使用费(以77175元/月为标准,自2021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四、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某某大酒店违约金463050元;五、驳回某某大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2年4月6日,王某某依据(2021)苏0812民初11895号民事判决将案涉洗浴部1-3层承租区域腾退并交还给某某大酒店。

2022年3月10日,某某集团与张某某就案涉洗浴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22年3月12日起至2025年3月11日。2022年4月6日,张某某注册成立“清江浦区某某洗浴中心”。

2022年4月20日,案涉洗浴部的门锁被撬开,后洗浴部门面也被改造装修为“某某洗浴”的字样招牌。王某某及某某大酒店等分别就案涉洗浴部问题多次报警,公安机关以涉及租赁纠纷为由,仅作登记处理。

经现场勘验,具体情况为:案涉洗浴部位于淮安市淮海北路19号院内场地北侧,门面外侧为木板材质装修,门面上方装有“某某洗浴”四个大字及署名,门厅被铁皮封堵并悬挂广告布遮挡,广告布上印有“某某洗浴升级装修中……敬请期待”字样。除上述洗浴部外,淮安市淮海北路19号未见“某某洗浴”招牌。隔壁门间系位于洗浴部东侧的独立玻璃门房间。工作人员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

庭审中,某某集团自认“某某洗浴”的招牌是其制作,认为某某大酒店侵害某某集团的资产和相关权益,某某大酒店无权再继续行使原租赁合同所确定的出租范围,故不同意某某大酒店继续使用案涉房屋。某某集团称由于没有审计无法得到确切的欠付租金数额,尚未向法院提起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

某某集团与张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已解除租赁关系并退还了租金。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某某集团与某某大酒店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的租赁范围包括案涉的洗浴部及隔壁门间,合同并未解除尚在履行期间内,故某某大酒店对案涉的洗浴部及隔壁门间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某某集团在未征求某某大酒店意见的情况下强行收回租赁房屋并另行装修、出租的行为,构成对某某大酒店的侵权,某某大酒店要求某某集团拆除案涉洗浴部门面上的“某某洗浴”招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现场勘验淮安市淮海北路19号除上述案涉洗浴部外,并无“某某洗浴”的招牌;另,拆除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某某大酒店也未提供15000元拆除费用的具体计算依据,故本院对某某大酒店要求某某集团自行拆除淮安市淮海北路19号“某某洗浴”招牌以及未能自行拆除则承担15000元拆除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某集团辩称因某某大酒店拖欠租金等款项未给付而收回房屋,某某大酒店对此不予认可并称某某集团反欠其债务;本院认为,某某集团对双方之间的账目争议可以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也可向法院进行诉讼,但在案涉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某某集团以此为由采取强行收回租赁物的做法欠妥,也不能成为其免责的理由。

关于赔偿损失问题。如上所述,某某集团在未征求某某大酒店意见的情况下强行收回租赁房屋并另行装修、出租的行为,构成对某某大酒店的侵权,应予返还。因某某集团拒绝返还,损害了某某大酒店对案涉洗浴部及隔壁门间的使用收益,故本院对某某大酒店请求判令某某集团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生效法律文书参照某某大酒店与案外人王某某的合同约定,确认了案外人王某某占用案涉洗浴部的赔偿标准即77175元/月,某某大酒店要求某某集团按照77175元/月为标准,自2022年6月1日起计算损失并无不当。因某某集团是否交还案涉租赁房屋以及具体交还的时间尚不确定,本院对某某大酒店主张的损失暂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即2023年2月7日,合计635160元。后续如有损失,某某大酒店可再行主张。

关于张某某的责任问题。案涉洗浴部是由某某集团向张某某出租,并无证据证明张某某与某某集团之间恶意串通损害某某大酒店的利益,且某某集团已与张某某解除租赁关系;加之,某某大酒店亦未举证证明张某某实施了建造洗浴部招牌的行为,故某某大酒店要求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淮安市淮海北路××号院内洗浴部门面上的“某某洗浴”招牌;

二、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淮安市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635160元;

三、驳回原告淮安市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2元,减半收取计5151元,由原告淮安市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20元,由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75)。

审判员孙士国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曹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