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安某某公司、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2022年7月11日于江苏省海安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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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621民初2741号

原告:海安某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海安市某某协会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海安市某某协会工作人员。

被告:雷某某,男,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某,东台市某某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东台市某某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海安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9日、6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被告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3821.8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销售水泥煤灰等的企业。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11月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销售煤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3821.8元,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雷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被告并不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对煤灰吨位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并未记载单价,仅有2019年8月份的五张送货单中记载单价为160元/吨,对于未注明单价的煤灰,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口头确认的价格是65元/吨;2、原告提供的明细中被告签名后又自行划去,视为被告不认同原告主张的煤灰单价;3、当时原告跟被告谈业务时,煤灰市场价是135元/吨,前提是要由被告进行加工,原告提供的煤灰质量较差,被告需要重新进行加工,所以单价较低,而案涉送货单中所涉五张送货单按当时市场价160元/吨计算是因为那几批次货物是调取的市场上其他货物,不是原告正常供货的质量;4、煤炭市场风险很大,煤灰销售是跟仓储能力、销售能力、业务能力有关,原告货物来源于某某电厂,仓储能力弱,每天都需要处理大量煤灰,原告为了保证其与某某电厂的合同不违约,所以原告愿意低于市场价卖给被告,且如果没有销售渠道,煤灰市场价格就是很低,现在的市场行情有销售渠道的单价是135元/吨,没有销售渠道的送水泥厂只有40元/吨,何况原告的货质量差,水泥厂不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煤灰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送(销)货单显示,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4日止(其中自2019年4月13日至2019年8月11日期间未有供货记录),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煤灰1546.35吨,其中仅2019年8月12日、8月13日、8月14日、8月15日、8月16日的送(销)货单中记载了“160”,确认单价为160元/吨,另有2019年3月27日、3月28日送(销)货单右上角写有“150T”、“150×”的字样,剩余单据均未记载单价。被告在供货过程中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期间单价为150元/吨,自2019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4日期间单价为160元/吨。庭审中,原告提供明细表两份,证明供货结束后,原告法定代表人曾携带自制明细表找被告对账,被告在明细表中签名,证明送货情况及单价。对此,被告质证认为,划去名字就是因为对单价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雷某某向本院提供时间为2019年3月9日、3月13日、3月14日的送货单,每次供货均超过50吨,而原告向被告没有供货超过50吨的情况,证明其向案外人供应煤灰的价格是130元/吨,其所发送的吨数不是原告发给被告的吨数,就证明原告送给被告的煤灰是经过加工后再发货的。对此,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送货单是双方发生交易前的供货情况,与本案无关,要求被告提供双方发生义务往来后被告向被告客户供货的真实有效的销售凭证。被告认为涉及商业机密,不同意提交销售给其他单位的明细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销)货单、明细表,被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本案中,关于被告抗辩事由,本院认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被告抗辩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了单价为65元/吨,但是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对此进行佐证,且结合被告也确认当时市场价应当在160元/吨左右,那么被告就有义务举证证明其以远低于市场价格收取原告提供的煤灰的原因,然而本案中被告仅仅口头陈述其理由,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被告在本案中仅提供了发生于原、被告交易往来前与案外人交易的送货单,该送货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而对于原告要求其提供双方交易过程中被告与案外人的交易情况,被告却以涉及商业机密拒绝提供证据,显然这于法无据且不符常理。被告既不认可原告的主张,自身又进行诸多抗辩,且仅仅提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送货单,又不能补强相关证据,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3、被告抗辩称其需要对原告所供煤灰进行加工后才可出售,同样的,被告也仅仅是口头陈述,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4、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对煤灰质量进行约定,那么如何认定原告提供的煤灰就存在质量不达标的情形,被告负有举证义务。

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原、被告就案涉货物的价格发生争议,且无法形成补充协议确定价格,此时应当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现被告认可2019年8月份所记载单价160元/吨为当时的市场价,且原告主张的供货期限内的单价并无超出该金额的情形,案涉送(销)货单中最初两份也确有“150”的字样,在被告无法举证反驳原告主张的情况下,该事实能够佐证原告的主张,故应当认定原告主张的煤灰单价的合理性。综上,鉴于被告对原告供应货物吨数不持异议,本院认定原告已经供货货值243821.80元,被告已经付款100000元,尚欠原告143821.80元,原告有权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安某某公司货款143821.80元。

案件受理费3176元,减半收取1588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开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海安支行营业部,银行账号:32×××16-05248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吉振宇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莫亚敏
书记员吉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