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长兴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浙江长兴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2024年1月29日于浙江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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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522民初300号
原告:浙江长兴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
被告:汤某。
原告浙江长兴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某银行)与被告汤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4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某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长兴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汤某给付长兴农商银行借款本金56000元、利息2479.28元(计算至2023年7月29日),合计58479.28元;2023年7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线上个人循环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汤某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1、签订情况:2022年8月16日,长兴某银行作为贷款人,汤某作为借款人,共同签订《线上个人循环信用借款合同》(编号为8822020220027696)。
2、借款使用额度:56000元。
3、额度使用期限:2022年8月16日至2023年8月15日。
4、合同执行利率:年利率6.5%。
5、还款方式: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
6、借款情况:2022年8月16日,长兴某银行向汤某发放贷款56000元。
7、欠款情况:截止2023年7月29日,汤某尚欠借款本金56000元、利息2479.28元,合计58479.28元。
8、违约责任: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和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本院认为,长兴某银行与汤某签订的《线上个人循环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长兴某银行已按约向借款人汤某提供借款,但汤某未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某归还原告浙江长兴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6000元、利息2479.28元(计算至2023年7月29日),合计58479.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023年7月29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照《线上个人循环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1元(已减半),由被告汤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审判员 | 田旦颖 | |
| 二○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 ||
| 书记员 | 倪思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