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市支行与倪某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2023年11月29日于福建省泉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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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504民初4143号

原告:泉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虹公路西侧)。

负责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奎,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清,男,支行员工。

被告:倪某东,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原告泉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市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与倪某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奎到庭参加诉讼,倪某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倪某东立即偿还贷记卡透支本金29994.79元及从2023年7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尚欠的透支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23年10月23日,尚欠利息963.49元,违约金49.45元),上述金额合计为31007.73元;2.判令倪某东承担与本案相关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25日,倪某东向某某支行申请办理普惠金融卡,倪某东使用本人身份证原件申请业务,经杭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平台对倪某东进行实时、动态人脸识别,并将识别结果与公安部身份信息库进行比对,确定是倪某东本人亲自申请办理的业务。在对某某支行、倪某东的身份进行认证后,双方通过上上签电子签约云平台签订了《福建某某社农商银行普惠金融卡最高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2022年7月27日,经某某支行审批,额度为3万元。普惠卡有效期自发卡之日起至2025年7月份到期,普惠卡透支取现(转出)、消费不享受免息期,申请人无论消费、转账和取现均按照实际使用天数收取利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三点五;普惠卡支持“随借随还”,系统根据申请人的透支金额按日计收利息、费用,按月收取;申请人需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归还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费用等,根据本人资金流使用情况,全部或部分归还本金,若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足额归还相应的利息及费用,对不足部分,按规定支付违约金;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透支利息、费用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最低10元。领取卡片后,倪某东于2023年7月24日起连续3期未能按约偿还利息,截止至2023年10月23日,尚欠透支本金29994.79元及利息、违约金额1012.94元未归还。根据《福建省某某社农商银行福万通普惠金融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5款:“甲方未按照本合约使用普惠金融卡,导致对乙方利益的损害或存在造成损害的极大可能……甲方应继续承担偿还全部欠款和利息的义务,且甲方未偿还的账款视为全部到期并一次清偿。”,第五条第3款约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无需通知甲方即可停止卡片的使用……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所有欠款:(一)甲方资信情况恶化、发生丧失或可能丧失还款能力等可能影响乙方债权实现的情形”及第9款:“甲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或利息(含手续费、年费等相关费用)的,或乙方认为甲方资信情况恶化、发生丧失或可能丧失还款能力等可能影响乙方债权实现的,乙方有权依法向甲方催收并停止甲方使用卡片,同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全额偿还所欠款项”的约定,某某支行要求倪某东立即清偿该笔业务的所有欠款。为维护某某支行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倪某东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25日,倪某东通过上上签电子签约云平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贷款是在普惠金融卡有效期间内,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3万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的贷款;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本金的确定期间,每笔借款本金到期日均为到期还款日;本合同借款按日计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3日,所结计利息作为最低还款额的一部分在每月还款日前还清,到期还款日前一次性还本;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含旧卡到期续卡;贷款执行固定年利率12.6%;倪某东确认以合同中约定的地址作为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福建某某社农商银行普惠金融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普惠金融卡支持“随借随还”,系统根据倪某东的透支金额按日计收利息、费用;倪某东需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归还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费用等,根据本人资金流使用情况,全部或部分归还本金,若倪某东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足额归还相应的利息及费用,对不足部分,按规定支付违约金;倪某东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透支利息、费用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最低10元;普惠金融卡有效期最长为3年;倪某东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或利息(含手续费、年费等相关费用)的,或泉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倪某东资信情况恶化、发生丧失或可能丧失还款能力等可能影响泉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实现的,泉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依法向倪某东催收并停止倪某东使用卡片,某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倪某东全额偿还所欠款项;泉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倪某东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经办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福万通普惠金融贷记卡章程》载明:账单日指各行社每月对持卡人的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取现交易本金、费用等进行汇总,结计利息,并计算出持卡人应还款额的日期;到期还款日指各行社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其全部应还款额或最低还款额的最后日期;最低还款额指各行社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费用、利息、超过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及当月已使用的消费免息额度的总和;违约金指当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款或还款金额不足最低还款额时,按规定应向各行社支付的费用。2022年7月27日,泉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对倪某东的申请予以批准,同意给予倪某东授信额度3万元,授信期限三年,透支年利率为12.6%,该卡有效期至2025年7月份。自2023年7月24日起,倪某东未能依约偿还利息。截至2023年10月23日,倪某东拖欠借款本金29994.79元及利息、违约金1012.94元。

另查明,案涉贷款产品属于泉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小额标准贷。案涉《借款合同》的贷款人虽为泉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但案涉贷款实际由某某支行发放,某某支行是案涉借款的实际贷款人,也是案涉借款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者。2019年6月13日,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公室发布《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公室关于调整贷记卡违约金收取规则的通知》(闽农信办[2019]420号),将原违约金收取规则“按每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每期最低不低于5元,不设上限”调整为“按每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每期最低不低于10元,最高不超过500元”。该违约金新规则定于2019年6月15日起执行。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上的贷款人虽为泉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但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合同上经办支行为某某支行的记载,均可证明某某支行才是案涉贷款的实际贷款人,故某某支行与倪某东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因双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须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倪某东在使用案涉普惠金融卡过程中,未能依约偿还最低还款额,已构成违约,某某支行有权要求其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并依约支付利息、违约金。某某支行主张倪某东尚有借款本金29994.79元及自2023年7月24日起的利息、违约金未支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但利息、违约金之和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综上所述,某某支行要求倪某东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倪某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倪某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泉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市支行借款本金29994.79元,并按合同的约定计付自2023年7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利率之和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且违约金每期最高不超过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计287.5元,由倪某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书,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违反本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孙玫芳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吴丹慧
书记员黄斌红

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须知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如未按时履行完毕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执行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可立即对相关当事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执行财产、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