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博学路办事处贾岗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赵国顺、杜素让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博学路办事处贾岗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赵国顺、杜素让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3年11月30日于河南省郑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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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191民初9691号
原告: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博学路办事处贾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东路106号贾岗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410105MEA6819335。
法定代表人:朱新辉,支部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佳,河南颂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国顺,男,195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杜素让,女,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东,河南卿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罕,河南卿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博学路办事处贾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贾岗社区”)与被告赵国顺、杜素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作出(2022)豫0191民初28715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贾岗社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豫01民终46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佳,被告赵国顺、杜素让、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岗社区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将其非法占用的位于贾岗社区××号楼××号房屋腾空归还给原告;2、二被告按照1500元/月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占有费,暂计至2022年9月,共计127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贾岗社区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二被告立即将其非法占用的位于贾岗社区××号楼××号房屋腾空归还给原告;2、二被告支付占有使用费自2015年8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共计100780元,之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1080元/月计算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赵国顺、杜素让系夫妻关系,均为贾岗社区居民,根据郑州市金水区祭城镇郑东新区征地拆迁协调指挥部发布的《祭城镇关于郑东新区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以及二被告签订的《祭城镇郑东新区建设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二被告已分得其应分得住房共计二套,分别为贾岗社区××号楼××单元××层东户、××号楼××单元××层东户。2015年7月份贾岗社区第三期分房结束后,二被告趁贾岗社区三期安置房65号楼2601室暂无分配,在无任何合法依据的情况下非法占用至今日。上述诉争房屋系贾岗安置小区的空置安置房之一,尚未对外进行安置,原告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本社区内尚未安置的房屋具有管理权,在二被告非法占用空置安置房期间,原告曾多次与其协商要求腾空归还,但二被告拒不执行,故原告无奈提起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原告作为贾岗社区空置安置房的管理人,二被告非法侵占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村民集体财产的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赵国顺、杜素让辩称:1、二被告对案涉房屋并非恶意占有,仅应承担返还房屋的责任,原告要求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祭城镇郑东新区建设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二被告及其家庭(共三人)应分得拆迁安置房屋210平方米,原告第一期、第二期分房时,二被告家庭共分得143.9平方米房屋。2015年8月第三次分房时,原告应按照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向二被告及其家庭分配该期房屋中面积为58.76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但因二被告与其养女之间的家庭矛盾,原告擅自要求二被告不得参与第三期分房抓号,而是在第三期房屋抓号完分配完毕后,将案涉房屋空置。故二被告认为案涉房屋系其家庭应分得的房产而进入居住,其本意并非恶意占有集体财产,且二被告入住期间,并未造成案涉房屋的毁损,故二被告仅应就案涉房屋的现状进行返还,不应承担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责任。2、原告诉请的2015年8月1日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的房屋占用费属于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截止原一审立案前(2022年8月),原告从未向二被告主张过案涉房屋的占用费,故2015年8月至2019年8月的房屋占用费已超诉讼时效,不应支持。3、评估报告依据的基础资料不充分。评估报告书中除案涉房屋的位置信息、室内图片外,没有关于周边市场价格信息的数据,评估机构作出的结论缺失基础数据,且2019年12月至2022年12月,受新冠疫情影响,郑州房屋租赁市场萧条,评估报告并未将该情形纳入评估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6日,郑州市金水区祭城镇郑东新区征地拆迁协调指挥部向起步区各村下发祭东指(2005)11号《祭城镇关于郑东新区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就东区建设以来新建房屋的拆迁补偿等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依据上述文件,祭城镇人民政府(拆迁方,甲方)与赵国顺(被拆迁方、乙方)、贾岗村委会(丙方)签订《祭城镇郑东新区建设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载明:本户位于××村××庄××村,共有农业人口3人(被告赵国顺、被告杜素让、独生女赵艳芳)。安置原则:甲方按人均70平方米的住房标准对乙方进行安置,其中50平方米为基本住房,20平方米为商租用房(商租用房款在房屋分配时一次性结清)。基本安置住房建房款,实交45000元。
协议签订后,被告赵国顺于2006年7月24日缴纳了45000元建房款。
《贾岗社区(一)组一、二期安置房户型面积统计表》显示:贾岗社区在一期、二期向赵国顺家庭户分配两套房屋,分别为××号楼××单元××层东户,面积为71.95平方米、××号楼××单元××层东户,面积为71.95平方米。
《贾岗村二期分房人员登记表(第三榜)》载明:赵国顺家庭户的赵艳芳申请个人独立分房。
2015年5月11日,贾岗社区三期安置房分房领导小组作出《博学路办事处贾岗社区三期安置房分房细则》,对贾岗社区三期安置房分房细则作出具体分房办法。
2015年7月7日,贾岗社区居委会出具《关于贾岗社区第一居民组赵国顺家家庭矛盾调解情况说明》载明:关于赵国顺家庭矛盾问题,经社区居委会张增福、朱纪增、朱广彬、张建民、朱广杰等人多次调解,因其矛盾较深,未达成共识,建议其家庭内部自行解决或提起法律诉讼。在本次三期房分房中,赵国顺家应分一套58.76平方米,在本次分房过程中,赵国顺家不参与抓号。
二被告提供的《贾岗社区1队人员名单(第三榜)》载明:户主赵国顺,家庭成员赵国顺(户主)(已分房屋××号楼××单元××层东户、71.95平方米)、杜素让(妻)(××号楼××单元××层东户、71.95平方米)、赵艳芳(女)(××号楼××层××号、58.76平方米)、赵筱潼(外孙),购房价格2600(××号楼××层××号、98.56平方米),剩余面积-82.22平方米。
针对《关于贾岗社区第一居民组赵国顺家家庭矛盾调解情况说明》、《贾岗社区1队人员名单(第三榜)》,原告称:该名单系第四期分房第三榜名单,系2022年公布,赵筱潼系新增人口,与本案无关,2601号房与赵艳芳在一列上并不代表该房屋归属于赵艳芳,只是为了便于统计,赵国顺一家共计三口人,分房平方数应在219(73×3,70平方米/人+3平方米/人浮动面积)平方米范围内,根据该表,其中赵国顺一户占有平方数为301.22平方米,多占有82.22平方米,在剩余面积中予以负数表述,将××号楼××号房屋添加上并不意味着原告已认可该房屋归赵国顺所有,而是便于原告内部统计将2601室标红以及剩余平方数为负数,更加直观显示赵国顺多占有的户数及平方数,2601、2605均标红是为了说明赵国顺家庭占有2601,后通过法院程序分得2605,以上两套房屋均非通过正常程序分配。杜素让、赵国顺的房屋系第一期、第二期分房,因赵国顺、杜素让与赵艳芳存在矛盾,赵艳芳房屋系通过诉讼取得。二被告称:赵国顺家庭户的确按照拆迁安置协议分得了贾岗社区××号楼××单元××层东户、××号楼××单元××层东户二套房屋,后在第三期选房时原告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并将案涉房屋分配给被告家庭,并予以登记、公示,二被告使用至今。
赵艳芳与贾岗社区、贾岗社区居委会第一居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786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0年8月10日,贾岗社区、贾岗社区居委会第一居民组向赵艳芳出具了《证明》,其上载明:兹有我村民组赵国顺与赵艳芳在分房与生活费、租房费等问题产生纠纷,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如下:一、村民赵艳芳不参与第一期、第二期分房,在我村第三次分房时(即下一次分房时,小高层)按照郑东新区的安置政策和我们村每位村民应享有的住房面积,一次性分给原告住房。二、以后村里面发给每位村民应享有的生活费、租房费及其他福利待遇,由赵艳芳本人领取...在随后的贾岗社区(一)组安置房分房人员名单(第三榜)中显示:赵艳芳名字后面的户型位置和套数面积对应处均为空白。2015年7月8日,贾岗社区向赵艳芳出具的证明显示:兹证明我社区第三期分房的人员为2008年5月31日之前的正常人口,以人均70平方米外加人均3平方米的浮动平方数,由于分房人口较多,以户为单位进行分配...同日,贾岗社区出具《证明》一份:兹证明我社区第一居民组居民赵艳芳,经审核符合我社区第三期分房标准。...后贾岗社区、贾岗社区居委会第一居民组一直未给赵艳芳分配应有的安置住房。判决:贾岗社区、贾岗社区居委会第一居民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博学路办事处贾岗社区住房一套(面积为73平方米)分配给赵艳芳。
上述判决生效后,赵艳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执行。2021年5月20日,经本院强制执行,将贾岗社区第三期分配的剩余房屋(位于贾岗社区××号楼××号,面积98.56平方米)分配给赵艳芳,对于多出的面积,张秀菊同意在下期应分的房屋面积中予以扣除。现该案已履行完毕。
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贾岗社区××号楼××号房屋自2015年8月至2023年6月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进行评估。2023年6月27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征求意见稿,本院向各方送达后,二被告提出异议。2023年7月6日,鉴定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23年6月9日,贾岗社区××号楼××号房屋自2015年8月至2023年6月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合计为100780元。其中:2015年8月-12月费用为4900元,每月980元;2016年1月-12月费用为12120元,每月1010元;2017年1月-12月费用为12480元,每月1040元;2018年1月-12月费用为12840元,每月1070元;2019年1月-12月费用为13080元,每月1090元;2020年1月-12月费用为12960元,每月1080元;2021年1月-12月费用为12960元,每月1080元;2022年1月-12月费用为12960元,每月1080元;2023年1月-6月费用为6480元,每月1080元,合计10078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庭审中,原告称:(2015)开民初字第78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5年4月27日贾岗社区出具《关于贾岗社区分房工作纪律及人员分工表》,2015年7月8日贾岗社区出具《证明》,第三期分房以人均70平方米+3平方米的浮动平方数按户分房。同日出具《证明》,赵艳芳符合第三期分房标准,以上事实均由生效判决确认,2015年5月11日,贾岗社区三期安置房分房领导小组下发《博学路办事处贾岗社区三期安置房分房细则》,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开启分房程序。综合考虑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贾岗社区三期分房在2015年5月到8月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8月1日起开始支付占有使用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庭审中,原告称:贾岗社区自2015年5月开启第三期分房程序,二被告在分房期间擅自进入,系无权占有。二被告称:二被告对赵艳芳分得的房屋不知情,案涉房屋系二被告在2015年经原村委授意实际占有居住于65号楼2601室(面积56平方),并公布分房名单,均显示案涉房屋系赵国顺所有,不存在无权占有的情况,家庭矛盾调解情况说明明确载明在本次三期分房中,赵国顺家庭户应分一套面积为58.76平方米的房屋,在本次分房过程中不参与抓号,二被告正是基于原告如此的承诺,才进入案涉房屋居住至今,且二被告提交的电费、天然气费开通及缴费凭证,均可证明原告是明知二被告一直在案涉房屋居住。
庭审中,原告称:关于安置房分配,村里有公布及统计,村民抓号、内部统计、张榜公布后可确认房屋分配情况。
以上事实由祭城镇关于郑东新区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协议书、户口本、收款收据、贾岗村安置房分房登记表、贾岗社区一组一、二期安置房户型面积统计表、(2015)开民初字第7864号民事判决书、(2015)开法执字第3922号督促履行通知书、执行交付笔录、证明、贾岗社区1队人员名单(第三榜)、资产评估报告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贾岗社区××号楼××号房屋。结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可确认被告赵国顺家庭户最多可分得219(73×3)平方米房屋。在第三期分房前,原、被告双方对于赵国顺家庭户已分配××号楼××单元××层东户(71.95平方米)、××号楼××单元××层东户(71.95平方米)二套房屋(面积共计143.9平方米)无争议,赵国顺家庭户未分配面积为75.1平方米,二期分房过程中,二被告女儿赵艳芳申请个人独立分房。2015年5月,贾岗社区开始三期分房,三期分房过程中,贾岗社区居委会出具情况说明,确认赵国顺家应分一套57.76平方米的房屋,且在本次分房过程中,赵国顺家不参与抓号。后在公示的《贾岗社区1队人员名单(第三榜)》中,赵国顺家庭户已分房屋中显示:赵艳芳已分配××号楼××层××号(57.76平方米)。对此,原告称该名单并不意味着原告已认可该房屋归赵国顺所有,而是便于原告内部统计,将2601室标红以及剩余平方数为负数,更加直观显示赵国顺多占有的户数及平方数。原告该陈述与其庭审中陈述的“张榜公布后可确认房屋分配情况”相矛盾,且在三期分房前,被告赵国顺家庭户应分配房屋面积并未分配完毕,原告以被告家庭内部矛盾为由不予分配,影响二被告家庭户权利的行使,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21年5月20日,经本院强制执行,将贾岗社区第三期分配的剩余房屋(位于贾岗社区××号楼××号,面积98.56平方米)分配给赵艳芳,至此,赵国顺家庭户应分配房屋面积方分配完毕,故本院认定自2021年5月21日起二被告对案涉房屋系无权占有。原告贾岗社区作为基层居民自治组织,对本社区内尚未安置的房屋具有管理权,原告有权请求二被告返还,且二被告在答辩中亦陈述同意返还案涉房屋,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贾岗社区要求被告赵国顺、杜素让支付自2015年8月1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八)赔偿损失。二被告无权占有案涉房屋的行为,确对原告权利造成损害,二被告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至今,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确认二被告对案涉房屋构成无权占有的时间为2021年5月21日,即经本院执行程序确认将××号楼××号房分配给赵艳芳次日开始,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5年8月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房屋占有使用费应自2021年5月21日开始,计算至二被告实际搬离、交付案涉房屋之日止。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标准。二被告抗辩称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依据不足,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次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资产评估报告可作为本案计算占有使用费的依据。综上,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1年5月21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27383.23元(1080÷31天×11天+7560元+12960元+6480元),之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应按照每月1080元的标准,自2023年7月1日支付至二被告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为确定房屋占有使用费标准,原告申请鉴定并支付鉴定费3000元,本案系因二被告无权占有案涉房屋产生的纠纷,故该鉴定费应由二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国顺、杜素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博学路办事处贾岗社区居民委员会返还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106号贾岗社区××号楼××号房屋;
二、被告赵国顺、杜素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博学路办事处贾岗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2021年5月21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27383.23元,之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1080元/月的标准,自2023年7月1日计算至被告赵国顺、杜素让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
三、被告赵国顺、杜素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博学路办事处贾岗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鉴定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博学路办事处贾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计1425元,由原告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博学路办事处贾岗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712元,由被告赵国顺、杜素让负担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 审判长 | 李俊阳 | |
| 人民陪审员 | 杨益岭 | |
| 人民陪审员 | 杨奋群 | |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 ||
| 书记员 | 张伟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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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做、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李俊阳,联系方式:0371-6667××××)。民事案件执行履行款账户为:户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3111××××××××,开户行:中信银行郑州郑东新区支行。
【执行管辖法院】本判决由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或者与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费方式为:本院通过短信推送交费链接给交费人网上交纳),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李俊阳,法官联系方式为:0371-6667××××。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