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23)豫0182刑初271号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刘某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2023年4月10日于河南省荥阳市 |
| 本文自“中国裁判文书网”(HTML上网稿)导入;参见(需登录查看)。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豫0182刑初2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伟,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2012年4月5日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七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于2022年1月1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2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伟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伟酒后驾驶豫A1××××大众牌小型轿车沿荥阳市金寨乡金寨街自西向东行驶至“万家生活超市”门口处时,撞到李某龙停放在此处的豫AE××××小型轿车,后又与季某想驾驶四轮低速电动车载着季某学同向行驶至“精品玛特超市”门口处时相撞,造成季某学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伟驾车逃逸。后经郑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刘某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74mg/100ml。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22年1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伟承担全部责任,李某龙、季某想、季某学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刘某伟的供述,证人季某想、李某龙、苏某奇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伟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伟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刘某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伟酒后驾驶豫A1××××大众牌小型轿车沿荥阳市金寨乡金寨街自西向东行驶至“万家生活超市”门口处时,撞到李某龙停放在此处的豫AE××××小型轿车,后又与季某想驾驶四轮低速电动车载着季某学同向行驶至“精品玛特超市”门口处时相撞,造成季某学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伟驾车逃逸。后经郑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刘某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74mg/100ml。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22年1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伟承担全部责任,李某龙、季某想、季某学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2022年1月30日被告人刘某伟与李某龙、季某想、季某学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李某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有被告人刘某伟的供述,证人季某想、李某龙、苏某奇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伟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伟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3月29日起至2023年6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 审判员 | 何玉杰 | |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 ||
| 书记员 | 王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