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浩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杜富强、乔惠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河南浩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杜富强、乔惠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2023年3月13日于河南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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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621民初859号
原告:河南浩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世纪第一城65号楼8号商铺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3MA9JWC1L6W。
法定代表人:白浩,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兵兵,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富强,男,汉族,1987年1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
被告:乔惠萍,女,汉族,1971年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
原告河南浩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杜富强、乔惠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浩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兵兵、被告杜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惠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浩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86359.85元及违约金(以垫付款86359.8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14.8%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800元;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名下车架号为×××1118宝马牌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1日二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保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附加费分期付款合同》。2019年8月23日二被告与易商新程(江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按揭消费服务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为被告办理透支借款、分期还款业务,用于被告购买汽车,被告使用信用卡分36期偿还,易商新程(江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上述借款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出具担保承诺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并立即清偿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同时要求易商新程(江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保证义务。易商新程(江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5日为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代偿86359.85元。2021年8月31日易商新程(江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并通知了被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拒不归还代偿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杜富强辩称,欠款属实,杜富强也愿意偿还,但是杜富强现在一个月工资只有三千多元。杜富强没有接到原告的电话要杜富强还款,一年前接到电话要求杜富强还款,因杜富强也是被别人骗了,杜富强当时说以后有钱了会偿还的,当时准备少还点,对方不愿意,对方就说杜富强要是没有能力偿还就去找乔慧萍。
原告河南浩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保证合同》1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附加费分期付款合同》1份、《汽车按揭消费服务合同》1份、担保承诺书1份,证明:2019年8月,被告杜富强、乔惠萍因购买汽车需要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申请汽车按揭贷款,贷款金额共计184800元,易商新程(江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借款向银行出具担保承诺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分别与银行及担保人签订了合同的事实。《汽车按揭消费服务合同》第十条对逾期还款产生代偿后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系按代偿金额的3%月利率支付违约金。《汽车按揭消费服务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了被告的送达地址。二、信用卡交易明细2页、代偿证明1份,证明:被告连续逾期还款,易商新程(江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5日代被告履行了代偿责任,代偿金额为86359.85元,银行出具了代偿证明,易商新程(江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法对被告取得追偿权的事实。三、债权转让合同1份、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邮寄单及签收回执各1份,证明:易商新程(江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易商新程(江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共同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对邮寄的通知已签收,原告依法对被告取得追偿权的事实。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按揭消费服务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采取诉讼等司法途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本案本次诉讼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800元应该由被告承担的事实。五、机动车登记证书共4页,证明: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案涉车架号为×××1118宝马牌车辆于2019年10月18日抵押登记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名下,担保人易商新程(江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享有工商银行对债务人的权利即取得该车辆的抵押权,原告受让担保人债权后,依法对该车辆享有抵押权,有权在该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事实。
被告杜富强对河南浩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1日,被告杜富强、乔惠萍与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分期付款申请人及抵押人为杜富强、乔惠萍,分期款项发放人(抵押权人、质押权人、债权人)为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分期付款申请人向汽车销售商易商新程(杭州)有限公司购买宝马牌BMW7301HL汽车一辆,车辆总价为人民币220000元(大写:贰拾贰万元),分期付款申请人自行支付首付款66000元,分期金额为154000元,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二、分期付款申请人授权委托分期款项发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将汽车专项分期金额壹拾伍万肆仟元整,扣收后支付给汽车销售商易商新程(杭州)有限公司;三、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430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4277元,分期付款申请人每期的应还款项应从入账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四、分期付款申请人应按分期付款的方式及9.03%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分期付款发放人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3906.2元;五、分期付款申请人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分期款项发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六、分期付款申请人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及手续费的,分期款项发放人有权要求分期付款申请人立即清偿汽车专项分期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七、抵押物为分期付款申请人(本案被告)所购买的车架号为×××1118宝马牌小型轿车,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申请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被告杜富强、乔惠萍与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附加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分期付款申请人即杜富强、乔惠萍向购车附加服务供应方即易商新程(杭州)有限公司支付附加费30800元,该款由杜富强、乔惠萍申请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申请办理的购车附加费分期业务进行支付;该分期付款担保方式为保证;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87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855元;杜富强、乔惠萍应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2781.24元。同日,案外人易商新程(江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出具担保承诺书,对被告杜富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签订的上述两合同中的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连带保证责任。2019年8月23日,被告杜富强(甲方)与案外人易商新程(杭州)有限公司(乙方)、易商新程(江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汽车按揭消费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杜富强因购买汽车需要,经案外人易商新程(杭州)有限公司推荐,向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申请汽车按揭贷款,同时申请案外人易商新程(江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杜富强贷款担保人,申请贷款的金额为184800元,若被告杜富强逾期还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要求易商新程(江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易商新程(江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后,从代偿之日起,有权要求被告杜富强按代偿款每月3%的利率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杜富强导致案外人易商新程(江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采取诉讼等司法途径或非诉途径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被告杜富强承担。被告乔惠萍作为杜富强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在合同签字栏签名并按手印。合同签订后,被告杜富强、乔惠萍未按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2021年8月25日,案外人易商新程(江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据担保合同的约定代被告杜富强、乔惠萍向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偿还下余分期购车款、购车附加费等共计86359.85元。2021年8月31日案外人易商新程(江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河南浩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其对被告杜富强、乔惠萍86359.85元的主债权及抵押权等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河南浩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杜富强、乔惠萍,被告杜富强、乔惠萍签收知悉债权转让的事实,原告河南浩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为被告杜富强、乔惠萍新的债权人和抵押权人。另查明,原告河南浩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向其支付2800元的律师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杜富强、乔惠萍与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签订的两份分期付款合同,被告杜富强、乔惠萍与案外人易商新程(杭州)有限公司、易商新程(江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按揭消费服务合同》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被告杜富强、乔惠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案外人易商新程(江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86359.85元的担保责任,依法有权向被告杜富强、乔惠萍追偿,案外人易商新程(江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河南浩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河南浩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对被告杜富强、乔惠萍追偿86359.85元代偿款的权利。故对原告河南浩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杜富强、乔惠萍偿还86359.85元的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河南浩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要求从2021年8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14.8%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杜富强、乔惠萍应支付原告河南浩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河南浩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2800元,故原告河南浩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杜富强、乔惠萍偿还实现债权所支出律师代理费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河南浩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合同取得了对被告杜富强、乔惠萍抵押权等从权利,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杜富强、乔惠萍名下车架号为×××1118宝马牌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富强、乔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浩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86359.85元及违约金(以86359.8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14.8%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杜富强、乔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浩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800元;
三、原告河南浩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杜富强名下车架号为×××1118宝马牌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31元,由被告杜富强、乔惠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陈金霞 | |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 ||
| 书记员 | 程晓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