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信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奥悦荟城市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沈阳信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奥悦荟城市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9月1日于辽宁省沈阳市 |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126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信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69-2号(1-30-23)。法定代表人:商合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江,男,汉族,1985年11月1日出生,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奥悦荟城市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6号F.E-01。法定代表人:李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林,系辽宁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信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奥悦荟城市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悦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9465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达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奥悦荟城市高尔夫俱乐部一方广场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同日期一年后三日内结算工程总价款的5%(保修金),到期后,被上诉人始终未支付该笔款项。
1.关于双方争议维修问题以及微信聊天记录,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事实,只看一部分内容,并未看全内容。在一审立案后,法院向被上诉人送达了起诉状以后,被上诉人并未与法院和上诉人联系,私自找第三方进行维修,并且是否实际维修并不清楚,维修的明细是否真实存在,一审法院也没有进行核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此阶段出具的证据涉嫌存在伪造,请求法院认真审核。在维修期间,上诉人应被上诉人要求针对属于上诉人施工问题的已经进行了整改,有很多不属于上诉人的维修范围,一审法院也没有进行审查。庭审后,上诉人针对庭审情况也向法院出具了新的证据,但是法院认为已经开庭结束,不再接收上诉人的证据材料。
2.关于滞纳金问题,合同明确约定了支付尾款的时间,被上诉人并未按期支付,并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索要,故滞纳金应予得到支持。
奥悦荟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装修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并未追究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及对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而上诉人在明知自身装修工程存在诸多严重质量问题的前提下,不考虑如何进行维修,避免客户损失,相反威胁客户不支付尾款就不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进行维修,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契约精神及违背了行业道德。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维修事宜协商未果,无奈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的行为于理有据、与法有依,由此产生的费用,上诉人应当予以承担;并且,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给付尾款系因工程质量及维修问题协商未果,并非恶意拖欠,因此不存在产生滞纳金的情况。因此,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案诉讼费均由上诉人承担。
信达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奥悦荟公司给付信达装饰公司工程尾款26000元;2.请求判令奥悦荟公司给付信达装饰公司滞纳金7800元,以上共计33800元;3.请求判令奥悦荟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信达装饰公司(乙方、承包方)与奥悦荟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奥悦荟城市高尔夫俱乐部一方广场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奥悦荟城市高尔夫俱乐部一方广场店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沈阳市一方广场4F,承包范围为店面装饰装修,承包方式为店面深化设计、材料及人工全包,工期自2018年8月18日开工,于2018年10月1日竣工。合同价款伍拾贰万元整(不含税)。本施工工程保修期整体为三年,其中水电为五年,灯、灯具及发光字体和Logo为一年。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分三次,按下表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保修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一年后三日内结算。施工合同签订后,信达装饰公司对奥悦荟城市高尔夫俱乐部一方广场店店面进行装饰装修,奥悦荟公司支付工程款后留余尾款26000元作为质保金未予给付。2018年10月,该诉争工程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19年2月,信达装饰公司、奥悦荟公司双方就针对装修后续问题进行沟通,2019年6月,双方就装修后软包破碎、空调控制线入墙、部分打击垫木板损坏、小包房推杆平台左侧回球区塌陷等问题进行沟通。2019年12月,奥悦荟公司方工作人员以微信形式向信达装饰公司方工作人员商合印发出《一方装修问题汇总》,商合印回复“我看一下”。奥悦荟公司方回复:“阿印,这些问题比较严重,已经持续影响到店面形象,不时有会员提起,请马上派人做好修复。”商合印回复“我看一下回复你”。2020年11月5日,奥悦荟公司方工作人员向信达装饰公司方工作人员商合印发出微信:“一方会所装修还有一些需要维修的地方。大概什么时候能过来人给维修一下。年前跟你说的那些地方一直没维修。”商合印回复语音,内容为“现在跟你们赵总联系联系不上,质保金该前一年前就该退我了,也没退,现在他也不回答没有钱,现在质保金不给,我现在肯定‘学’(修)不了,我准备他要真的不回答我就起诉了。”……奥悦荟公司回复:“都得维修好啊。不然咋办。领导都批我了。”商合印回复语音“跟那没关系,把质保金给我给你修,这都过去一年了,而且你们那坏的也不是那啥呀,原有坏的有没坏的对不,有可能是那个就是那个天气变化引起的,你能把钱给我,你跟他说吧,给不了肯定给你修不了,而且我这两天准备他要不回复我就直接律师呢,都准备好了要起诉了。”2021年4月17日,奥悦荟公司一方广场店(发包人、甲方)与案外人辽宁亿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合同载明承包内容“详见报价清单”。报价清单项目名称为软包天花维修,项目内容包括软包拆除、石膏板基层拆除、木工板基础制作、板材及安装辅料、软包安装、地面保护、外运残土、保洁。合同预算价款为25000元。验收合格后100%付款。工程完工后,奥悦荟公司一方广场店支付了25000元,案外人辽宁亿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发票。现信达装饰公司主张奥悦荟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尾款,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信达装饰公司与奥悦荟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本案中,信达装饰公司要求奥悦荟公司支付的工程尾款26000元系该工程保修金,保修金性质即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的用以维修工程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的资金。信达装饰公司、奥悦荟公司约定工程保修期整体为三年,奥悦荟公司自2019年2月起就针对装修后续质量问题与信达装饰公司进行沟通,并多次通过微信形式要求信达装饰公司对软包、天花进行维修,信达装饰公司以奥悦荟公司未向其支付保修金(质保金)为由拒绝,并在微信中做出“把质保金给我给你修”、“给了我钱我正常给你修”的意思表示。依据信达装饰公司、奥悦荟公司微信记录,可以确认信达装饰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奥悦荟公司作为娱乐会所,信达装饰公司未及时维修,奥悦荟公司另行委托案外人进行维修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奥悦荟公司支出的维修费用信达装饰公司应给付奥悦荟公司。结合奥悦荟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维修视频和维修发票,原审法院对奥悦荟公司维修金额25000元予以确认,故信达装饰公司请求判令奥悦荟公司向其支付工程尾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扣除奥悦荟公司自行维修费用后予以支持,金额为1000元(26000元-25000元)。关于信达装饰公司请求判令奥悦荟公司给付信达装饰公司滞纳金7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奥悦荟公司未向信达装饰公司支付保修金系因工程质量及维修问题与信达装饰公司存在争议,非恶意拖欠,故对信达装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沈阳奥悦荟城市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沈阳信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尾款1000元;二、驳回沈阳信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45元,减半收取323元,由原告沈阳信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上诉人法人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及领导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2.16-2020.12.30)复印件一组,拟证明上诉人就维修问题已经进行过维修。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从未否认上诉人在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未进行过任何维修,但上诉人并未将其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妥善完全予以解决,以满足我方的日常经营需要,因此该组证据并不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支付对价事宜、拒绝承担责任的合理抗辩理由。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涉案工程存在软包破碎、空调控制线入墙、部分打击垫木板损坏、小包房推杆平台左侧回球区塌陷等部分质量问题,双方当事人就维修事宜进行沟通,在此期间,上诉人派人前往现场多次维修,并委托厂家订做软包材料等。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6.2条约定,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起1年后3日内结算。涉案工程系2018年10月竣工验收,因此被上诉人应在2019年10月将涉案工程的质保金返还给上诉人。从双方当事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在涉案工程1年的质量缺陷期内,上诉人多次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对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并委托厂家订做软包材料,不存在质量缺陷期内怠于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形。而与之相对的是,被上诉人并未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向上诉人支付质保金。当双方当事人就维修发生争议时,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质保金的时间。但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为3年,因此即使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上诉人支付保修金,并不影响上诉人履行对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的义务,上诉人对保修期内不予维修没有约定及法定的履行抗辩权。因此,原审法院将上诉人拒绝维修后,被上诉人委托案外人进行维修的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但由上可知,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上诉人支付保修金,因此应在该时间节点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对应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的滞纳金7800元,计算方式系质保金数额乘以30%,并没有相应的依据。故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关于滞纳金的约定,将滞纳金数额调整为相应的利息数额,即从2019年11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94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沈阳奥悦荟城市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沈阳信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尾款1000元”;二、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94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沈阳奥悦荟城市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沈阳信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000元的滞纳金(从2019年11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沈阳信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沈阳奥悦荟城市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5元,减半收取323元,由沈阳奥悦荟城市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45元,由沈阳奥悦荟城市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倩
审 判 员 孙菁蔓
审 判 员 陈 铮
(国徽)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王 兵
书 记 员 李 颖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