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丰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王宇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沈阳丰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王宇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10月12日于沈阳市 |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134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丰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西江街197号211室。法定代表人:贺辉湘,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宇,男,汉族,1993年6月24日出生,住辽宁省建昌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宇,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皇姑区。
上诉人沈阳丰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5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丰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114民初575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给付拖欠工资8819.2元;3、依法改判上诉人不给付报销款3947.62元;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仅依据银行流水及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三方支付凭证(微信转账记录)支持其请求系事实认定不清。
首先在一审质证中和辩论环节,上诉人已强调报销需提供发票予以核算,被上诉人在职期间的所有报销款均已发放,其提交的证据仅是转账记录,仅能够证明支出,也未见任何备注或能够证明其性质系报销款。
另外,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在重庆,其在无锡、江苏等地的报销款就更不应该被支持,被上诉人的离职时间为2020年10月29日,其提交了2020年11月3日的报销款被支持也系事实认定不清。
此外,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员工离职手续流程已注明了欠费情况是“无”,该处已有原告亲自确认并手写签字,其后又以转账记录向被上诉人主张报销款系不当得利,因之前的报销款已予以发放不应再被支持。
上诉人之所以缓发被上诉人的工资是因为上诉人现仍未将丢失手柄归还,而且该手柄价值已远超其两个月工资,双方在此也员工离职申请单上已明确约定:“需将手柄赔偿公司方可结算”。
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字认可的申请单承担法律后果,其承诺归还手柄,但时至今日,不仅没有归还手柄,还将上诉人诉至法院,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重大过失遭受的损失现无处主张。
故上诉人缓发其工资符合双方之间的书面约定,其诉求不应被支持。
王宇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银行流水证明上诉人2020年9月至11月没有支付被上诉人的工资和报销款。上诉人也承认有报销制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沈阳丰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拖欠工资881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宇于2020年3月26日到原告处工作,2020年11月3日被告离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从事业务工作。原告公司对被告差旅费予以报销。原告庭审中提供了2020年9月16日至2020年11月2日期间的交通费及加油费支付凭证,共计3947.62元。2020年10月29日,被告在员工离职申请单中载明:本人因身体原因,申请解除本人与沈阳丰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另查明,被告于2020年11月18日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根据实际收入补缴被告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11月3日社会保险;2、请求支付9月、10月拖欠工资1万元;3、请求支付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11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980元;4、请求支付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11月3日法定假日工资5796元;5、请求支付报销款4600元;6、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
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7日作出沈于劳人仲字【2020】344号仲裁裁决:一、原告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拖欠工资8819.2元。二、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再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费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关于拖欠工资,经庭审询问,原、被告对仲裁结果中拖欠工资数额均无异议,故原告应给付被告工资为8819.2元。关于经济补偿金,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报销款,被告提供了尚未报销的消费明细,数额为3947.62元。因原告公司有报销制度,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报销款项中已包含被告本案中提供的票据,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补交社会保险的主张,因该主张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本案中不予审理。关于原告提出手柄丢失,被告应给与补偿的主张,因该主张未经劳动仲裁,故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阳丰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宇拖欠工资8819.2元;二、原告沈阳丰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宇报销款3947.6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被上诉人的工资及报销款支付记录,证明报销款已经结清并无拖欠。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上诉人对缓发被上诉人工资8819.2元没有异议,上诉人主张是由于被上诉人工作失职造成公司2个手柄丢失,双方在员工离职申请单上明确约定需将手柄赔偿公司方可结算。被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提供了劳动,上诉人应及时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手柄丢失的赔偿责任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系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上诉人的公司管理人员在被上诉人的员工离职申请单备注上标明需将手柄赔偿给公司方可结算,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就支付劳动报酬和赔偿手柄损失达成合意。上诉人赔偿手柄损失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拖欠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就该诉讼请求另行申请劳动仲裁和诉讼,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报销款问题。本院认为,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7日作出的沈于劳人仲字【2020】344号仲裁裁决结果为,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告拖欠工资8819.2元,对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对该仲裁结果没有异议,未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报销款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57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57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如果沈阳丰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沈阳丰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5元,均由上诉人沈阳丰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慧
审 判 员 徐文彬
审 判 员 刘风霞
(国徽)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黄 琳
书 记 员 石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