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留水、石婷婷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2023年7月7日于江苏省苏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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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509民初1181号

原告:沈留水,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进芳,江苏大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婷婷,女,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强,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留水与被告石婷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件事实复杂,但法律适用明确,依法由审判员倪晓红一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6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留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进芳、被告石婷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强均到庭参加两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留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石婷婷支付沈留水货款90042.15元;2.判令石婷婷向沈留水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0042.1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0日起按照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8月31日为8248.66元);3.判令石婷婷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审理中,沈留水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石婷婷支付沈留水货款112332.35元;2.判令石婷婷承担保全服务费用8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石婷婷承担。事实与理由:沈留水、沈惠敏与石婷婷系亲属关系,各方均从事加气块粘合剂等材料买卖业务。因沈留水有相对固定的拿货渠道,三方开展合作,沈留水负责对外采购原料并预先垫付采购款,石婷婷、沈惠敏直接从沈留水处拿货发送给各自的客户,货款由各自的客户支付至石婷婷与沈惠敏共同成立的优乔公司,优乔公司对外未进行任何业务,扣除应支付给沈留水的垫付款后,利润由石婷婷和沈惠敏五五分成,石婷婷、沈惠敏与沈留水每年年底对账结算。2020年3月至2020年9月期间,石婷婷从沈留水处拿货,沈留水共计垫付款项239684.7元,截至目前石婷婷尚欠沈留水112332.35元未付。沈留水提起本案诉讼后申请保全石婷婷的财产,向保险机构申请保函支出800元服务费用。现沈留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石婷婷辩称,1.(2021)苏0509民初552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本案所涉业务系沈惠敏和石婷婷对外的交易,双方成立优乔公司用于走账,但各自的客户支付的款项仍应归各自所有。石婷婷和沈惠敏如果要向客户送货,会在微信群里发送相应的送货地址、货物数量等信息,石婷婷要求送货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中均有显示。2020年3月至9月期间石婷婷个人指令沈留水送货11次,沈留水记录的单价偏高,但由于总金额较小,石婷婷对于送货数量和货物单价均予以认可。但沈留水记账明细中显示的主要是沈惠敏的业务,其根据全部送货记录要求石婷婷承担50%的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应当区分沈惠敏和石婷婷的业务,按照石婷婷实际要求送货的情况确定应当支付的款项。2.沈留水应向苏州优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乔公司)主张货款,石婷婷系优乔公司的股东,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应当驳回起诉。3.沈留水支出的保全服务费用800元不是必要支出的合理费用,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不应当由石婷婷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沈留水与叶××文、石婷婷自2018年起以共同租用同一厂房,共同使用厂内机器设备,对半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共用一名工人文勇,计件计费,各自开展建筑胶水加工业务的方式开展合作;同时叶××文、石婷婷也在沈留水处采购气块粘合剂等材料发送给客户。沈惠敏亦通过沈留水采购气块粘合剂等材料发送给客户。为方便送货,沈留水、沈惠敏、石婷婷、叶××文组建微信群,群内业务所需原材料由沈留水对外采购。沈惠敏和石婷婷均在微信群里发送相关送货信息,由沈留水或者叶××文送货,沈留水和叶××文不定时再根据送货信息在微信群里发送送货单图片。

石婷婷于2020年3月18日在微信群里发送消息“伟业送一车陶瓷粘合剂@沈留水”,于2020年3月19日发送“同津大道中宇送25包加气块粘接剂”,于2020年3月27日发送“绿地一车加气块粘合剂”,于2020年3月31日发送“同心电子一车加气块”,于2020年4月8日发送“同心电子送两吊加气块”,于2020年4月13日发送“同心电子60包加气块”,于2020年5月21日发送“中建三局125包界面剂”,于2020年6月5日发送“松陵一中自己去拉了10包界面剂”,于2020年7月8日表示有人去拖20包陶瓷,于2020年7月23日发送“姨夫叫个三轮车送30包抗裂砂浆去松陵一中”,于2020年8月18日发送“绿地一车界面剂”,于2020年8月20日发送“松陵一中拉货四包”。

2020年6月28日,沈留水在微信群里发送消息“你们去年款快一点付”,石婷婷、沈惠敏均未作回应。2020年7月23日,沈留水在微信群里发送“在个月你们要把去年款子付掉”,石婷婷回复“你算一下我应该付几多”,沈留水回复“你们不是欠5万吗”,石婷婷回复“我的一半我拿到钱给你”,沈惠敏回复“你可以把2.5w付掉”,石婷婷回复“不用你提醒”。

沈留水另提供自行制作的手工账簿,其中载明了2020年3月至10月期间送货的时间、地点、货物明细及价款。记账中显示,石婷婷在微信群中指示送货2020年3月18日的货款为1705元、2020年4月8日的货款为1770元、2020年4月13日的货款为900元、2020年6月5日的货款为160元、2020年7月8日的货款为275元、2020年7月23日的货款为450元、2020年8月18日的货款为1990.6元。石婷婷2020年3月19日指示送货的375元、2020年3月27日指示送货的1480元、2020年3月31日指示送货的1480元、2020年5月21日指示送货的1500元和2020年8月20日指示送货的60元均未在记账中列明。

另查明,2021年5月13日,沈留水向本院起诉要求石婷婷、叶××文支付2020年2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未付货款和相关费用18584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于2021年11月20日作出(2021)苏0509民初5524号民事判决,查明石婷婷与沈惠敏共同成立优乔公司用于走账,各自的客户转入的优乔公司的款项归其各自所有。2020年3月至2020年9月期间优乔公司在厂家群内与沈留水发生的业务未作结算。本院根据查明的法律关系及相关的业务往来和付款情况,明确沈留水可另案主张与优乔公司之间的债务,并据此判令叶××文、石婷婷支付沈留水款项87795.6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沈留水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账簿,本院调取的(2021)苏0509民初552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沈留水、被告石婷婷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原、被告均确认优乔公司系沈惠敏和被告石婷婷用于走账而设立,对外未开展业务,被告石婷婷和沈惠敏均直接向原告沈留水发送送货订单,而未以优乔公司名义向原告采购过材料,原告沈留水明确知晓实际交易对方为沈惠敏或者被告石婷婷,故本案买卖合同业务发生在原告沈留水与被告石婷婷或沈惠敏之间,原告沈留水以石婷婷为被告并无不当。被告石婷婷从原告沈留水处购买界面剂等材料,并指示原告沈留水交付至不同的客户处,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沈留水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石婷婷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根据微信群聊天记录中的下单记录、手工账簿中关于货款的记载,以及被告石婷婷的确认,被告石婷婷单独通过微信向原告沈留水采购材料价款合计12145.6元。原告沈留水主张手工账簿中所列所有明细系沈惠敏、被告石婷婷共同采购的材料,要求被告石婷婷按照50%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中沈惠敏与被告石婷婷分别向原告沈留水下单,原告沈留水在(2021)苏0509民初5524号案件中亦明确沈惠敏与被告石婷婷客户所支付的款项归各自所有,且被告石婷婷在微信群中亦要求原告沈留水计算其个人2019年应付的款项,原告沈留水应当知晓沈惠敏与被告石婷婷系单独经营、分开采购。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除与微信聊天记录对应的记账明细之外的其他记账明细亦系被告石婷婷的采购订单,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石婷婷承诺对于包含沈惠敏采购材料的全部未付款承担50%的付款责任,本院对于原告沈留水要求被石婷婷告对于所有未付款承担50%付款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即被告石婷婷应向原告沈留水支付货款12145.6元。关于保全服务费用,因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无明确约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婷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留水支付货款12145.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本院指定账户,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622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

二、驳回原告沈留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石婷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2.65元、保全费1003元,合计3565.65元,由原告沈留水负担3317.65元,由被告石婷婷负担248元。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2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原告沈留水已向本院预交的诉讼费用3565.65元,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倪晓红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高雯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