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与偃师市某甲厂、张某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
2023年6月6日于河南省洛阳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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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307民初2420号

原告:沈某,男,1964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侯某斌。

被告:偃师市某甲厂,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

投资人:张某娸,女,1978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

被告:张某娸,女,1978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

被告:康某刚,男,1978年5月8日生,汉族,住住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

原告沈某与被告偃师市某甲厂、张某娸、康某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斌,被告偃师市某甲厂投资人被告张某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塑料款680000元及利息(以68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一年期公布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的保全费、担保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18年5月份开始原告给被告供塑料,中间被告陆续付款。2023年5月8日,双方算账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沈某塑料款陆拾捌万元整。欠款人:张某娸、康某刚。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偃师市某甲厂、张某娸辩称,欠钱不错,厂现在不干了,但现在因为鞋料质量问题生产的鞋不合格,被商户扣了四万七千五百元,应当抵扣。

被告康某刚未答辩。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请求的事实、理由及法庭调查的情况,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沈某从事塑料的销售,被告偃师市某甲厂是被告张某娸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2018年5月,原告沈某与被告偃师市某甲厂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沈某出售给被告偃师市某甲厂塑料,陆续供货陆续付款。后经算账,被告偃师市某甲厂欠原告货款680000元,2023年5月8日,被告偃师市某甲厂的投资人被告张某娸和其丈夫被告康某刚向原告沈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沈某塑料款陆拾捌万元整(小写:680000元整)。欠款人:张某娸身份证号码:610422197804****康刚410321197805****2023年5月8日”。后经原告沈某向被告偃师市某甲厂、康某刚、张某娸讨要上述款项未果,2023年5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1、2023年4月21日、2023年4月22日,原、被告算账,被告康某刚以被告偃师市某甲厂的负责人在向原告沈某出具过收条。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沈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告银行账户存款70万元,或查封被申请人其他等价有值财产。2023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23)豫0307民初242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偃师市某甲厂、张某娸、康某刚银行账户存款70万元,银行账户余额不足部分查封被告偃师市某甲厂、张某娸、康某刚其他等价有值财产。”原告沈某为诉讼保全支出保全担保费2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向被告偃师市某甲厂出售塑料,被告偃师市某甲厂支付价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偃师市某甲厂拖欠原告沈某货款680000元的事实,被告偃师市某甲厂认可,且有被告康某刚和被告偃师市某甲厂的投资人张某娸共同出具的欠条在卷资证,依法应予认定。被告偃师市某甲厂拖欠原告沈某货款长期不予归还,违反民事法律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现原告沈某要求被告偃师市某甲厂给付货款68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沈某还要求被告偃师市某甲厂支付利息,以68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一年期公布贷款利率即年利率3.65%计算,从起诉之日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实际是要求被告偃师市某甲厂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沈某还要求被告偃师市某甲厂承担为诉讼保全向担保公司支付的担保费,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偃师市某乙厂系被告张某娸投资开办的独资企业,但实际由被告张某娸与其丈夫被告康某刚共同参与经营,有原告沈某提交的被告康某刚向原告沈某出具的收条、以及被告康某刚和被告张某娸共同出具的欠条在卷资证,依法应予认定。个人独资企业由一个自然投资,股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现原告沈某还要求被告康某刚、张某娸作为实际投资人应与个人独资企业共同承担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偃师市某甲厂辩称,欠款应扣减鞋料质量问题被告商户扣的47500元,原告沈某不予认可其鞋业有质量问题,被告偃师市某甲厂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沈某出售的塑料有质量问题,被告偃师市某甲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康某刚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间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偃师市某甲厂、张某娸、康某刚支付原告沈某货款6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偃师市某甲厂、张某娸、康某刚支付原告沈某货款68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3.65%计算,自2023年5月16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00元,保全申请费4020元,共计9320元,由被告偃师市某甲厂、张某娸、康某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俊峰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曹亦凡
书记员牛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