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龙、东莞市虎门某某布行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年8月23日于广东省东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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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9民终6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龙,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靓,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虎门某某布行,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注册号为44×*544。

经营者:应某萍,女,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庚,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东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照满,广东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汪某龙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虎门某某布行(以下简称某某布行)、东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4)粤1972民初5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布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汪某龙支付货款688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8895元为本金,从202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限汪某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莞市虎门某某布行支付货款688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8895元为本金,从2023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023)粤1972财保2201-22号案件财产保全申请费708.95元、本案一审受理费761.19元,东莞市虎门某某布行均已预交,由汪某龙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4)粤1972民初5175号民事判决。

汪某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某某布行、某某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案涉款项应当由某某公司支付。汪某龙是受某某公司的邀请负责其生产车间的生产,某某布行及某某公司一审承认其互为相识并介绍给汪某龙,若是该种情况下就不可能在客户名称处写“某某”,某某布行所说是汪某龙的要求并无依据。在汪某龙与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中也能体现汪某龙是在其公司负责生产车间的管理,汪某龙虽不拿工资,但汪某龙根据约定拿每件的提成,受其公司管理,一审认定有误。某某公司向一审提供的租赁合同系汪某龙签订,原因是汪某龙与某某公司有合作关系,汪某龙负责生产,某某公司负责销售,所有生产的货物均交某某公司厂库,为了独立核算,汪某龙才签订了租赁合同,但所有的租赁费用均是某某公司给付。本案系某某公司与某某布行联系好后,汪某龙作为生产管理者进行具体业务联系,钱款的具体支付系某某公司支付给汪某龙后进行分配,因此就案涉款项应当向某某公司主张。

针对汪某龙的上诉,某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某某布行答辩称:一、汪某龙无法提供其为某某公司员工的证据,仅凭微信聊天记录难以证明,对账单有打印“某某”二字,但并未加盖公司印章,亦未有其他证据证明汪某龙受某某公司委托。一审中某某公司确认汪某龙系其长期合作的供应商,并否认公司员工的说法,阐明某某公司没有参与亦不清楚汪某龙与某某布行的交易情况。可见汪某龙与某某公司缺乏达成建立劳动关系合意的事实基础,汪某龙系本案买卖合同实际相对方。二、某某布行一审提供的证据证实了买卖中交易双方、送货、价款等合同要点,汪某龙每次通过微信向某某布行下单,收货单及对账单都有汪某龙的签字确认,前期交易中汪某龙亦按约定支付货款且并未提出任何异议。

二审期间,某某布行及某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汪某龙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及送货单,拟证明其上诉请求。

某某布行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送货单不能达到证明其是某某公司员工的目的,亦不能证明其是受某某公司的委托,汪某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某某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2022年2月汪某龙在东莞市××××××××大厦××楼经营制衣厂。因汪某龙没有工商注册,其曾借用某某公司的名义进行招工,除借用名义招工和成衣制品买卖合同关系外,双方无其他法律关系存在,汪某龙不是某某公司的员工。对送货单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汪某龙系某某公司的供应商,双方本系独立的经营主体。某某公司长期从事服装销售和服装进出口业务,系服装销售商;汪某龙在南通市、东莞市开设服装生产工厂,系服装生产商。某某公司长期从汪某龙处采购成品服饰,通常某某公司向汪某龙下达采购订单,汪某龙完成生产后将服装送至某某公司,双方逐月对账及结算,该组证据亦直接证明了双方存在真实的服装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汪某龙在二审中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汪某龙应否对案涉货款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其一,某某布行提交了与汪某龙的微信聊天记录、有汪某龙签名的送货单、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某某布行向汪某龙催款;送货单、对账单上打印的客户名称为“某某”,但某某布行主张之所以打印“某某”二字是应汪某龙的要求,且送货单、对账单并无某某公司签字盖章,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某某公司作为交易主体直接参与案涉交易,汪某龙主张某某公司应当支付案涉款项,事实依据不足。其二,汪某龙主张与某某公司有合作关系,汪某龙负责生产,某某公司负责销售,汪某龙受某某公司的邀请负责其生产车间的生产,汪某龙根据约定拿每件的提成,受某某公司管理;案涉货物是送给某某公司的,应由某某公司付款。汪某龙提交了其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云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汪某龙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某某公司多次向汪某龙付款,但不能显示汪某龙是某某公司员工,或者案涉交易系某某公司授权委托下进行。因此,汪某龙无法举证证明其签收货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或者受托行为,其主张某某公司应当支付案涉款项,法律依据不足。其三,汪某龙作为货物的直接订购人和签收人,某某布行主张汪某龙是合同相对方,有相应依据。至于汪某龙与某某公司有何法律关系或者纠纷,与本案审理无关,双方可另循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因此,一审认定汪某龙应对案涉货款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761.19元,由上诉人汪某龙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冬虹
审判员陈锦波
审判员龙为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邱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