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甲与湖北丹江口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曹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汪某甲与湖北丹江口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曹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2023年6月29日于湖北省丹江口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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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381民初838号
原告:汪某甲,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丹江口市,现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亮庚,湖北南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果,湖北南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丹江口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曹某,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被告:陈某清,男,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亭,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原告汪某甲与被告湖北丹江口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曹某、陈某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亮庚、张雨果,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被告曹某,被告陈某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213365.39元。包括残疾赔偿金:40278元/月×20年×12%=96667.20元,误工费:10000元/月×6个月=60000元,护理费:49572元/365天×60天=814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3天=1150元,营养费:40天×60元/天=24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费用:(父亲)28506×4年×12%÷3=4560.96元;(母亲)28506×14年×12%/÷3=15963.36元;(女儿)28506×3年×12%/=10262.16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左右,复查费412.8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75222.07元。包括残疾赔偿金:40278元/月×20年×12%=96667.20元,误工费:10000元/月×6个月=60000元(已付21700元),护理费:3000元/月×6个月=18000(已付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3天=1150元,营养费:40天×60元/天=24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费用:(父亲)28506×5年×12%÷3=5701.20元;(母亲)28506×10年×12%÷3=11402.4元;(女儿)28506×1年×12%÷1=3420.72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左右,复查费、医药费用2380.5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曹某挂靠被告某某公司承包了丹江口市高浓度污水处理项目的工程,后被告曹某又把该项目的木工部分转包给了被告陈某清,被告陈某清又联系原告在这个项目上做木工,负责带班。2022年4月13日上午九点左右,原告在支模板的时候踩断了梁底,坠落到六米下的水泥基础上,造成头部骨折,手腕等多处骨折,当即送往医院抢救。原告于2022年4月13日住进丹江口市某某医院,入院诊断:1、创伤性硬膜外血肿;2、创伤性脑疝;3、左侧锁骨骨折;4、左桡骨远端骨折。住院23天,2022年5月6日出院,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都是被告垫付的。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外伤;2、一个月后复查,持续石膏外固定;3、桡骨骨折一个月后至骨科门诊随诊;4、出院后休息两个月,神经外科门诊随诊。原告出院后,被告陈某清和原告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承诺赔付原告六个月的工资及六个月的护理费,共计78000元整,约定半年的营养费协商一次性给付原告;约定待原告伤残鉴定出来后,按照伤残等级支付伤残补助金。2022年12月15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汪某甲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颅脑损伤后遗软化灶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2%。综合评定之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伤残结果出来后,多次找被告协商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为保护其合法利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缺少事实依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受伤害是在某某公司建设工地;2.我公司不认识原告,也未聘请过原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被告曹某承接的项目系挂靠在我公司,按工程价款交纳相应比例管理费。曹某将工程项目转包他人以及曹某雇佣人员、工资发放,我公司不知情也不插手;3.从原告起诉书陈述可以知道原告明知被告曹某系挂靠我公司,而曹某又把该项目的木工部分转包给被告陈某清,陈某清又联系原告做木工带班等情况证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仅存于原告与被告陈某清之间。且结合起诉书所述,原告在自身的劳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对该事故的风险估计不足,其应当对自身过错承担一定责任;4.即便我公司承担责任,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依法应当减少,且部分赔偿项目不能成立;5.依据2020版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已将2003版的第11条第二款删除,因此原告起诉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
被告曹某辩称,1.这个木工项目我转包给陈某清;2.原告不是我雇请的;3.高空作业我们再三要求必须系安全绳,事发时原告未系安全绳,原告自己有责任。我不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害责任。
被告陈某清辩称:1.某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曹某,某某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单位,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第三条第四项,依法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责任;2.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三条,原告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原告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3.原告有重大过错,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4.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5.原告的伤残鉴定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没有通知被告方,我们对其鉴定报告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2年3月24日被告某某公司(甲方)与被告曹某(乙方)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乙方(曹某)以甲方(某某公司)的名义承包丹江口市高浓度污水预处理项目基建工程,实行承包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乙方负责提供建设单位所需的工程进度预算,工程款由建设单位直接拨付到甲方账户,甲方负责支出材料款、税款及工人工资,项目完工后剩余工程款由乙方到甲方办理领款手续;甲方按0.6%收取乙方承建工程管理费。甲方负责给乙方提供与本工程有关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以及所需要的证件,定期检查工程质量和安全;乙方对承包的工程项目负全面责任,合法经营,为工地工人购买保险,所发生的一切税费、购买材料款、工人工资和在该承包期限内所发生的一切工程质量、安全事故、违规违纪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全部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曹某又将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陈某清,双方签订了《木工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甲方(曹某)承接了丹江口中高浓度污水处理项目承包工程,将土木工程交由乙方(陈某清);乙方包工包料,含模板、木头、铁钉铁丝等为木工服务的材料和工具,按展开面积70元/每平方米计算;甲方按每个单体施工完成后,七日内付每个单体的工程款50%,每个单体以此类推,待工程全部完成后,甲乙双方确认工程量时,3个月内付工程款的20%,剩余工程款在2023年12月底全部结清;施工过程中一切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等。被告陈某清承接了木工项目后,于2022年3月6日雇请原告汪某甲在木工班组带班,月工资10000元。2022年4月13日上午,汪某甲在距离地里约6米高的综合预处理池顶检查模板安装时,不慎坠落到池底,造成颅脑损伤。原告受伤后,住院23天,花医疗费55719.72元,由被告陈某清支付,出院后,原告自己垫付医疗费2380.55元,(其中有医疗机构票据的1263.89元,仅有支付凭据,无票据1100.16元),陈某清又支付1315元。住院期间被告陈某清出资雇请护工护理,出院后被告陈某清支付护理费18000元,支付误工费21700元。其他损失,被告陈某清和原告汪某甲于2022年5月6日达成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住院治疗期间一切费用,均由陈某清承担;自2022年4月13日住院至休养期间结束(2022年10月13日),陈某清仍按月工资壹万元支付给汪某甲,汪某甲在情况稳定后,可到现场指导并协助管理木工班组工作,不另支付工资;汪某甲居家休养,由其母亲照看伺候,由陈某清支付其母亲护理费,一个月(30天)工资3000元,支付至10月13日;经双方协调,病人出院不在医院打针吃药治疗,回家休养、补养身体,半年营养费用必须一次性到位(营养费可协商);待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后,按伤残等级支付伤残补助金。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陈某清仅支付了部分误工费和护理费,其他费用没有履行。原告的损伤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开颅后评定十级伤残,颅脑损伤后遗软化灶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12%,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或者据实结算。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诉讼中,被告陈某清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于2023年4月7日申请复核鉴定,因拒绝缴纳鉴定费,该申请予以退回。
另查明:被告曹某、陈某清、原告汪某甲均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该案涉工地上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设施。
又查明,原告汪某甲的父亲汪某海,出生于1947年4月11日;母亲贺某兰,出生于1952年11月20日;汪某甲的父母生育三个子女,长子汪某乙,次子汪某甲、女儿汪某俐。汪某甲与其前妻雷某生育一女儿汪某涵,出生于2005年11月1日,王某涵母亲雷某于2016年1月21日病故,原告汪某甲于2020年再婚,2020年12月25日在丹江口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汪某涵由汪某甲一人抚养。
经核算,原告汪某甲的各项损失256518.95元,其中医疗费58298.61元(被告陈某清支付医疗费57034.72元,汪某甲自己垫付的医疗费1263.89元),残疾赔偿金96667.20元(40278元/年×20年×12%);误工60000元(10000元/月×6个月,已支付21700元);护理费8148.82元(49572元/年÷365天×60天,住院23天,陈某清雇请护工护理,护理费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营养费1200元(20天×60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20524.32元(其中父亲汪某海:28506元/年×5年×12%÷3人=5701.20元;母亲贺某兰:28506元/年×10年×12%÷3人=11402.4元;女儿汪某涵:28506元/年×1年×12%÷1人=3420.72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23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以上费用中,被告陈某清已支付医疗费57034.72元、误工费21700元,住院23天的护理费应为3123.7元(49572元/年÷365天×23天),出院护理费18000元,合计99858.42元。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甲受雇于陈某清,与陈某清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汪某甲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且是高空作业,被告陈某清没有提供相应的防护措施和安全设施,忽视了安全生产,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即60%,应赔偿原告汪某甲各项损失153911.37元(256518.95元×60%),陈某清已支付99858.42元,下欠54052.95元;被告某某公司将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出借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曹某,违反了法律规定,且对工程负有检查安全的义务,而某某公司未尽到安全检查义务,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即15%,应赔偿原告汪某甲38477.84元(256518.95元×15%);被告曹某作为实际施工工人,选任不当,将木工工程分包给也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的个人陈某清,且施工现场没有提供相应的防护措施和安全设施,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即15%,应赔偿原告汪某甲38477.84元(256518.95元×15%);原告汪某甲到在距地面高达6米的处理池顶部安装模板,踩断模板掉入池底,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从事高空作业时对可能出现的危险和意外应当有一定的防范意识和注意义务,而原告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对其损害结果也有一定的责任即10%,原告汪某甲自己负担25651.9元(256518.95元×10%)。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没有雇请原告,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曹某辩称没有雇请原告,其对安全问题进行了强调,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曹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安全生产负有管理和监督的职责,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某清辩称,原告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向某某公司主张工伤赔偿。本院认为,某某公司没有雇请原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原告汪某甲受雇陈某清,与陈某清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有权主张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对被告陈某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汪某甲的损失有证据证实的本院依法确认,对以下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1116.66元,仅有转账的凭证,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原告表示庭后提交医疗机构的票据,但庭后没有提供,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23天由被告陈某清雇请的护工护理,陈某清已支付了护理费,支付的费用,陈某清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按照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计算,从陈某清应当承担相应费用中予以扣减原告住院期间陈某清应支付的护理费和出院后已支付的护理费。3.营养费酌定按每天20元计算。4.后续医疗费,鉴定机构鉴定费用为3000元,本院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清除已支付的费用外,再赔偿原告汪某甲各项损失54052.95元;被告曹某赔偿原告汪某甲各项损失38477.84元;被告湖北丹江口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汪某甲各项损失38477.84元。以上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汪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被告陈某清负担1350元,被告曹某负担337.5元,被告湖北丹江口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7.5元,原告汪某甲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 审判员 | 赵晓云 | |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 ||
| 书记员 | 张卉 | |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