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粤海饲料有限公司、何健威等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江门粤海饲料有限公司、何健威等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2022年6月13日于广东省台山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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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781民初1221号
原告:江门粤海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山市都斛镇工业园17号。
法定代表人:郑会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洲,广东纬韬(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娟,广东纬韬(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何健威,男,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
第三人:何锦荣,男,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
第三人:杨定甜,女,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
原告江门粤海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海公司”)与被告何健威、第三人何锦荣、杨定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粤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洲、杜伟娟,何健威、何锦荣、杨定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粤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何健威对何锦荣、杨定甜的债务货款本金124366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粤海公司与何锦荣签订《对虾饲料经销合同》,约定何锦荣作为粤海公司海荣牌饲料在台山市“腰古”(地名)的经销点,粤海公司向何锦荣提供饲料,何锦荣支付货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何锦荣拖欠粤海公司货款。粤海公司于向台山市人民法院起诉何锦荣、杨定甜,台山市人民法院于作出(2021)粤0781民初116号民事判决:一、何锦荣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粤海公司支付货款150788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07886元为本金,从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为314645.55元);二、杨定甜对何锦荣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粤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粤海公司向台山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粤海公司与何锦荣、杨定甜及何健威于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截止至,何锦荣、杨定甜确认共拖欠粤海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1307886元;何锦荣、杨定甜承诺于还款人民币100000元,剩余欠款1207886元自分24期还清;还款期限自2021年9月1日起至2023年9月30日止,何锦荣、杨定甜承诺自至,每月28日前向粤海公司偿还人民币5万元,余款57886元于还清;何健威自愿为本协议的货款本金提供连带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本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何锦荣于向粤海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另外以2020年、2021年“有条件优惠”14218元折抵相应货款,何锦荣、杨定甜仍拖欠货款本金1243668元。
何健威辩称,何健威没有与粤海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不应承担责任。何锦荣、杨定甜是何健威的父母,由于父母账户被法院查封,需要由何健威的账户向粤海公司支付货款,粤海公司以此理由提出要求何健威签订和解协议。何健威签名时没有阅读《和解协议书》的内容,粤海公司也没有告知和解协议的具体内容。
何锦荣述称,何健威没有与粤海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不应承担责任。何锦荣在粤海公司提供的白纸上签名,签名时纸上没有其他内容。粤海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没有扣除按1200元/吨计算的何锦荣的劳务费。
杨定甜述称,何健威没有与粤海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不应承担责任。粤海公司起诉的欠款属实,《和解协议书》是杨定甜签署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下列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财产举证通知书》、(2021)粤0781民初116号民事判决书。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粤海公司提供的《和解协议书》,何锦荣主张其是在白纸上签名,签名时纸上没有其他内容,但何健威、杨定甜均无相关主张,并且何锦荣、杨定甜均确认《和解协议书》记载的债务内容与本院(2021)粤0781民初11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内容相符,何锦荣系从事饲料销售业务的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和控制能力,其主张在白纸上签名不合情理,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何锦荣主张粤海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应当扣除按1200元/吨计算的何锦荣的劳务费,该主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粤海公司主张的全部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保证合同纠纷。粤海公司与何健威之间的保证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粤海公司与何健威约定,何健威为何锦荣、杨定甜尚欠粤海公司的货款共1307886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何锦荣、杨定甜应于向粤海饲料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余下1207886元自每月28日前向粤海公司支付5万元,余款57886元于支付。根据上述约定,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到期的债务金额为50万元。扣减何锦荣已支付的货款50000元和粤海公司主张折抵货款的“有条件优惠”14218元后,何锦荣、杨定甜尚欠粤海公司到期应付货款435782元。何锦荣、杨定甜不履行到期债务时,粤海公司可以请求何锦荣、杨定甜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何健威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粤海公司请求何健威对何锦荣、杨定甜尚欠的货款435782元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超出435782元部分债务,因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不予支持。关于何健威辩称其签订《和解协议书》时未阅读协议的具体内容,以及其与粤海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不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何健威系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完全行为能力人,其签订《和解协议书》时已清楚其系在参与处理与何锦荣、杨定甜相关的债务,在此情形下其在《和解协议书》载明的“保证人”对应位置签名、捺印,足以表明其同意接受《和解协议书》内容的约束,《和解协议书》记载的债务系经本院(2021)粤0781民初11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合法、真实债务,粤海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请求何健威根据《和解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健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第三人何锦荣、杨定甜拖欠原告江门粤海饲料有限公司货款435782元的债务向原告江门粤海饲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江门粤海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93.01元,减半收取计7996.51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共12996.51元,由原告江门粤海饲料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194.51元、案件申请费3248元,共8442.51元;由被告何健威负担案件受理费2802元、案件申请费1752元,共4554元。原告江门粤海饲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案件申请费共12996.51元,予以退还4554元;被告何健威应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和案件申请费共4554元,拒不交纳的,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黄炯璋 | |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 ||
| 法官助理 | 朱洁萍 | |
| 书记员 | 黄露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