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与李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2023年11月3日于江西省宜春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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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902民初6610号

原告:江西省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府北路8号红林世界城7层1单元7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MA38DPP320。

法定代表人:李艳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李某,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穿青人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原告江西省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某(以下简称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某某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44343.59元及资金占用费373元暂计算至2023年1月5日(以44343.59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4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原告有权就被告抵押给工商银行宜春分行的长城车辆(车牌号:贵B7××××、车辆识别代码:LGWDBE186JB001034)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日,原、被告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宜春分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及保证)合同》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附加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东风长城车辆(车牌号:贵B7××××、车辆识别代码:LGWDBE186JB001034),首付款由被告自行支付,剩余购车款通过向在工商银行宜春分行申请办理的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下简称汽车专项分期)进行支付,被告申请透支金额74600元,分期还款期限为36期,手续费收取费率为8.9%,同时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被告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自银行发放透支资金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工商银行宜春分行宣布被告的透支额度提前到期,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22年11月24日为被告向工商银行宜春分行代偿款项44343.59元。综上被告应当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及保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附加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及保证)合同》、银行出具情况说明、银行业务回单、信用卡交易明细、机动车登记证书。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21年3月2日,原、被告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宜春分行)线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及保证)合同》,合同载明被告为向苏州恩加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长城-风骏6-2017款风骏62.0T柴油四驱精英型4D20D,总价95000元,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28500元,剩余购车款通过办理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支付,分期金额为人民币66500元。款项由放款人支付给苏州恩加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分期资金由被告分36期还款,首期为1855元,以后每期于25日前偿还1847元。被告应付分期付款手续费5918.5元,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178.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64元。被告以其购买的长城汽车(车牌号:贵B7××××、车辆识别代码:LGWDBE186JB001034)作为抵押。原告以保证人身份在合同上盖章。同日,原、被告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宜春分行)线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附加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及保证)合同》,合同载明因被告向苏州恩加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专项服务等汽车产生附加产品和服务,需要向支付总价5800元的购车附加费,分期金额为人民币8100元。分期还款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22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225元。被告应分期付款手续费720.9元,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20.9元。每期偿还的金额为20元。

2021年3月5日,工商银行宜春分行向李某放款74600元。自2022年8月起被告开始违约。被告违约后,工商银行宜春分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2022年11月24日,工商银行宜春分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44343.59元用于偿还欠款。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向被告追偿。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与工商银行宜春分行签订的上述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为有效。被告在获得分期资金后未依约还款,原告为被告代偿了44343.59元,故原告主张向被告追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用,原告主张按照全国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予以计算,本院认为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故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以其长城车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现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其偿还了债务,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省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4343.59元及资金占用费(以44343.59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4日起按照全国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江西省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名下长城车辆(车牌号:贵B7××××、车辆识别代码:LGWDBE186JB001034)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元,减半收取计币459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法律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38××××××××)。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主动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可依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罗珊珊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衷夏清
书记员杨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