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赣0403刑初363号

2024年12月23日

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3年10月25日由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决定取保候审,于2024年10月23日由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3年10月25日由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决定取保候审,于2024年10月23日由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2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谭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禹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3年7月,被告人程某在网上找了一份话务员的兼职,随后与被告人谭某一起做话务员,工作内容是冒充天猫淘宝客服,拨打上线发送的客户电话,以询问对方是否需要礼品的方式,核对客户姓名、电话、地址信息是否正确,并将核对准确后的客户信息反馈给上线,与上线约定以每条准确信息5元的价格获得报酬。

2023年7月24日至8月20日期间,被告人程某、谭某先后招募了徐某等人在谭某位于濂溪区的家中从事上述业务。其中谭某使用两张电话卡拨打电话,程某使用三张电话卡拨打电话,徐某使用电话卡拨打电话,共计收集了约1262条准确客户信息,并由程某将上述通话录音提供给上线,两人暂未获得报酬。

现已查明,被告人谭某、程某核实并提供给上线的公民个人信息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涉及诈骗案两起,诈骗案被害人徐某被骗35000元,诈骗案被害人韩某被骗4284元。

案发后,被告人谭某帮助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程某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断卡线索、通话记录、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韩某的陈述、被告人程某、谭某的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谭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程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谭某有立功和坦白情节,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程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谭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已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谭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已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谭某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程某、谭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程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谭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程某、谭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程某、谭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在所辖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故可以对被告人程某、谭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谭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夏  娴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陶媛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