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高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2024年4月15日于江苏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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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1324民初9210号

原告:马某,男,1992年5月12日出生,住无锡市新吴区。

被告:高某,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住泗洪县。

原告马某诉被告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9日立案后,于2023年10月31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24年3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4年3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平台赔偿180元、运费39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支出1300元(其中包括律师咨询费500元、材料打印费400元、户籍调查费4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拼多多电商平台商铺“某某车业”的经营者,被告于2022年3月3日17时38分在原告店铺购买了1台摩托车价值2720元,订单编号:220302-303041166860131。被告于2022年3月5日收到原告所发摩托车。被告在2023年7月1日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利用平台漏洞将摩托车退回,此时据被告购买该摩托车已经一年四个多月。原告在收到摩托车之后,发现摩托车使用痕迹严重,非常破旧,且车身已经被严重撞坏。对于这样已经不能二次销售的摩托车,原告拍照保留了证据并且进行了拒收处理。但是被告利用平台漏洞,将2720元退款成功,还恶意投诉原告店铺,导致原告店铺又被扣390元作为退货运费给被告。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请求被告返还所退款的2720元货款和390元运费,被告不予理会。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原告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商品,被告负有向原告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仍迟迟不予理睬,已构成违约。

被告高某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系与“某某车业”发生买卖关系,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2.涉案车辆存在瑕疵,多次维修无果,后因产品质量问题,向平台申请退货退款,符合平台交易规则,平台同意退货退款后,被告将涉案车辆寄回,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质量检验报告照片1张(原件在原告手机中),拟证明涉案车辆质量合格;被告不认可,认为如果车辆合格,不可能半年之内就出现那么多问题。

经核对,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照片与其手机中的原件一致,但该照片显示检验报告共21页,原告仅提供了第1页,未能提供完整的检验报告原件。且该照片显示被检测车辆的车架号为,发动机编号为,而涉案车辆的车架号为,发动机编号为,即,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并非是涉案车辆的。

2.被告提供其与原告店铺客服的聊天记录截图以及涉案摩托车损坏的节气阀、油泵、烧毁的线路,拟证明涉案摩托车多次损坏,被告与客服联系维修。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否认,但认为其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对涉案摩托车进行了维修、更换,被告申请退货退款系无理请求。

本院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涉案摩托车经过多次维修,原告对车辆的零部件进行了维修和更换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马某在拼多多网络平台开设店铺“某某车业”。2023年6月8日之前,均以其个人名义进行销售。2022年3月3日,被告通过拼多多平台在原告店铺购买了某某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2720元,订单编号:220302-303041166860131。被告于2022年3月5日收到原告出售的涉案摩托车。2022年3月28日,被告为涉案摩托车注册了机动车行驶证,号牌号码为苏N×××××,车架号为,发动机编号为。

车辆购入后,多处出现线路烧毁、无法正常驾驶的情况,原告为被告更换了部分零部件。2023年2月2日,被告在拼多多平台申请对涉案车辆进行换货,理由为“不喜欢、效果不好”。申请未通过。2023年6月27日,被告就涉案车辆再次申请退款,理由为“质量问题”。2023年7月4日,平台同意退款并将涉案车辆的购车款2720元及运费390元退至被告账户。被告随后将车辆寄回,现存放于无锡市物流园内。

另查明,2023年2月20日16时许,被告驾驶涉案摩托车在宿迁市宿城区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涉案车辆受损,被告高某受伤。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被告退货退款的请求是否成立?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出卖人和买受人。本案中,原告在2023年6月8日之前,均以其个人名义在拼多多平台进行销售。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就其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起诉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应为拼多多平台,但拼多多平台仅是提供购物的网络渠道,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方,不能成为涉案纠纷的原告。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由此可知,销售者对所售商品负有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产品质量案件中,出卖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车辆的销售者,应当保证其销售的产品符合质量标准,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系其他车辆的检验报告,不能证明涉案车辆符合质量标准。但因涉案车辆已经于2022年3月28日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因办理行驶证需要提供车辆的合格证明,且由车辆管理部门对车辆进行检测,符合质量标准才能予以颁发,因此,可以认定涉案摩托车是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合格产品。

针对第三项争议焦点: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2023年7月4日,拼多多平台同意被告的退货申请,并将购车款2720元及运费390元退至被告账户,被告也将涉案车辆按照退货地址寄回,完成了合同解除、退货退款。但原告主张,其并未授权拼多多平台解除合同、退货退款,经电话核实,拼多多平台所属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称,其是按照公司内部规则同意退货退款,并未表明其得到原告的授权,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作为本次交易的买受人,被告虽然多次提起解除合同的请求,但均被拒绝,可知,是否能完成解除合同、退货退款的决定权在原告,对于被告而言,其了解原告意思表示的途径就是平台是否同意其退货申请,在多次申请均被拒绝的前提下,结合本案的交易过程、交易习惯、被告的认知水平和所获得信息等因素,被告有理由相信,平台最终同意退货退款系原告的意思表示,因此,拼多多平台所属公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有效,即在原、被告之间发生解除合同、退货退款的法律效力。

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必要费用,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六百一十五条、第六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静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宋丹丹
书记员彭裕茹

附录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六百一十五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六百一十七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三十四条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附录二:执行申请注意事项和履行义务提示

执行申请注意事项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不按时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案件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强制执行程序的,债务人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民法院视情况依法对义务人采取罚款、拘留、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等措施。拒绝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