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响水某银行、周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江苏响水某银行、周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2023年9月19日于江苏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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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921民初4222号
原告:江苏响水某银行。
法定代表人: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
被告:周某某。
被告:樊某某。
被告:周某某。
原告江苏响水某银行(以下简称江苏响水某银行)诉被告周某某、樊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响水某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樊某某、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响水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某某与樊某某立即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99999.8元,利息45626.06元,合计本息345625.86元(利息算至2023年6月21日,2023年1月21日前按年利率11.7%计算,2023年1月21日以后按年利率17.55%计算,直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周某某承担上述还款的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某某与樊某某是夫妻关系,于2022年1月22日在江苏响水某银行南河支行通过手机银行网贷借款3笔计300000元,定于2023年1月21日到期,用途为购挖机,并由被告周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逾期后,经催收从被告对应的银行卡上扣收一笔贷款本金0.2元,贷款利息14630.7元,截至2023年6月21日尚有贷款本金299999.8元,利息45626.06元。为维护江苏响水某银行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某、樊某某、周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11日,被告周某某(借款人)、樊某某、被告周某某(担保人)与原告江苏响水某银行南河支行(贷款人)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20年2月11日起至2023年2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叁拾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11.7%确定,在贷款期间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分次发放的,每次发放的利率均执行该利率;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贷款人、审理法院、仲裁机构按合同签订时的地址、联系方式向借款人、担保人发送文书,若无人签收或拒收邮件的,则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2022年1月22日,依据周某某申请,原告江苏响水某银行于同日分三次向其发放贷款120000元、120000元、60000元,计300000元。截至2023年6月21日,该三笔贷款合计欠付本金299999.8元,利息45626.06元。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响水某银行与被告周某某、樊某某、周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江苏响水某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周某某发放贷款300000元,被告周某某、樊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江苏响水某银行要求借款人周某某、樊某某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周某某带归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响水某银行借款本金299999.8元,并支付利息45626.06元(算至2023年6月21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7.55%计算);
二、被告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某某、樊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42元,由被告周某某、樊某某、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审判员 | 高诚 | |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 ||
| 法官助理 | 王丹 | |
| 书记员 | 张荣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