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洪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
2024年5月16日于云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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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云0622刑初120号

公诉机关:巧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洪,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现住巧家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4年2月29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颜亨旭,云南同胜(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刑诉〔202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洪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24年5月11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廷贵,被告人江某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2月22日3时22分许,被告人江某洪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巧家县××街道××××路段时,看见有警察在检查,便掉头逃跑,被××民警在一地下停车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酒精含量为119mg/100ml。公安民警对其录入身份信息,准备带至医院提取血样,江某洪再次脱逃。2024年2月28日,江某洪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证人证言,被告人江某洪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录像视频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江某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洪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洪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江某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无异议,认罪认罚,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洪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江某洪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处罚。被告人江某洪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后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洪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洪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辩护人辩护称江某洪的行为属情节轻微,不以犯罪处罚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伟章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薛云雄
书记员庞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