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洪、陈某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江某洪、陈某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2023年7月13日于广东省广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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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4民初1530号
原告:江某洪,女,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被告:陈某树,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龙某霖,男,199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陈某,男,199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顿岗镇。
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刘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陈某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超,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中心支公司,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负责人:杜某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池,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住清远市清城区。
负责人:刘某。
原告江某洪诉被告陈某树、龙某霖、陈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广州市分公司)、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广州中心支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广安市中心支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产保险清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洪,被告陈某、龙某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树、某保险广州市分公司、某保险广州中心支公司)、某保险广安市中心支公司、某财产保险清远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至第十项、第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的概况:2021年9月18日11时30分,381省道下行53公里604米处,许某胜驾驶粤R5重型半挂车由东往西行驶,姜木寅驾驶粤A7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往西行驶,江某洪乘普通货车由东往西行驶,陈某驾驶粤A××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往西行驶,龙某霖驾驶川×××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行驶。因许某胜实施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造成粤R5重型半挂车车头中部部位与粤A7轻型厢式货车车尾左部部位相撞,粤A7轻型厢式货车车头中部部位与粤A××轻型厢式货车车尾左部部位相撞,粤A××轻型厢式货车车头中部部位与川×××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左侧部位相撞的事故。事故中致姜木寅、江某洪、陈某、龙某霖受伤。
江某洪确认其在事故中乘坐的是姜木寅驾驶的粤A7轻型厢式货车。该车投保的某保险广州市分公司确认上述事实。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许某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木寅、江某洪、陈某、龙某霖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江某洪受伤后至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后住院治疗,时间为从2021年9月18日至2021年9月30日,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中医:1、损伤出血【气滞血瘀症】,西医:1、右小腿、右足挤压伤,2、右足第4、5趾趾骨骨折,3、右小腿挫伤。出院医嘱:1、避风寒,畅情志,清淡营养饮食,建议全休1月;2、出院带药……;3、抬高患肢,避免右足剧烈活动,维持相对制动;4、烧伤疮疡门诊复诊,每月下肢骨科门诊复诊拍片,石膏固定6周,不适随诊。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依法按住院12天,10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五、护理费1800元,依法按住院12天,15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六、医疗费,江某洪主张为16515.12元,其提供的单据中有2021年9月19日医疗费分别为397元、14.1元的发票注明为姜木寅,应予剔除。其余医疗费凭据计算为16103.65元,本院予以支持。
七、辅助器具费170元,江某洪提供2021年11月2日购买助行器的发票主张该费用,结合其受伤及治疗情况,江某洪主张的该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八、交通费500元,根据江某洪的住院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50元。
九、营养费500元,根据江某洪的住院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十、误工费,江某洪主张为13433.3元,提供了广州统壹物流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4日出具的工作证明,主张其工资为6500元/月,案涉事故发生后无法回公司上班,公司已停发工资。江某洪未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及社保缴费记录证明其因本案事故减少收入,其已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根据其受伤及治疗的情况,酌情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2300元/月,计算45天为2300÷30×45=3450元。
十一、原告已获得赔偿情况:某财产保险清远市分公司确认垫付江某洪医疗费18000元,并与江某洪达成调解协议,根据协议再向江某洪支付赔偿款4189.41元。江某洪确认收到上述赔偿款合计22189.41元。
十二、肇事车辆购买保险以及司机、车主情况:许某胜驾驶粤R5重型半挂车,车主是英德市某货运经营部,该车在某保险清远市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姜木寅驾驶粤A7轻型厢式货车(江某洪乘坐该车),车主是广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某保险广州市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陈某驾驶粤A××轻型厢式货车,车主是谢均强,该车在某保险广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元)。龙某霖驾驶川×××小型普通客车,车主陈某树,该车在某保险广安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
十三、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
江某洪主张,事故发生后协商时,许某胜驾驶的粤R5重型半挂车投保的某保险清远市分公司对赔偿责任划分做了建议,许某胜承担10/12的责任,无责方陈某、龙某霖共同承担2/12的责任,江某洪因此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全责方许某胜已赔偿完毕,其不再向许某胜主张权利。无责方陈某、龙某霖及各保险公司应赔偿江某洪主张的本案各项损失。
陈某、龙某霖主张应由许某胜承担全部责任,无责方不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向江某洪赔偿本案损失。
陈某驾驶的粤A××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某保险广州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主张机动车之间无责不承担责任比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龙某霖驾驶的川×××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某保险广安市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主张只在医疗项1800元,死亡伤残项限额18000元之内进行分摊,并应在江某洪前期与某保险清远市分公司的赔偿项目以及总金额的基础上进行无责分摊赔付。
案外人姜木寅驾驶的粤A7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某保险广州市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主张江某洪在事故发生时乘坐粤A7轻型厢式货车,其承保的交强险无责限额的赔付对象不包括车上人员,商业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也仅在有责任情况下赔付,故其无需承担对江某洪的赔偿责任。
许某胜驾驶的粤R5重型半挂车投保的某保险清远市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主张其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江某洪医疗费18000元,已向陈某和龙某霖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1000元,并与江某洪达成和解协议,向江某洪支付了赔偿4189.41元。该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江某洪再起诉该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对江某洪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该公司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江某洪主张根据某保险清远市分公司对赔偿责任划分的比例由无责方陈某、龙某霖各承担2/12的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就此达成调解协议,陈某、龙某霖亦不同意其主张,某保险广州中心支公司)、某保险广安市中心支公司、某保险广州市分公司均不同意江某洪的主张。故江某洪的主张没有事实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对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进行认定。
粤R5重型半挂车在在某保险清远市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粤A7轻型厢式货车在某保险广州市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粤A××轻型厢式货车在某保险广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元),川×××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广安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案涉事故是由以上四车连环相撞引起,与江某洪受伤均有因果关系;同时,江某洪事故发生时乘坐的是粤A7轻型厢式货车。故应由某财产保险清远市分公司、某保险广州中心支公司)、某保险广安市中心支公司按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江某洪进行赔偿。粤A××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陈某树,江某洪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陈某树有过错,本院对其主张陈某树承担责任不予支持。
十五、原告江某洪的诉讼请求:1、判令七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11929.01元(总损失34118.42元-全责保险支付的22189.41元=11929.0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综上所述,江某洪的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为第四、六、九项共计1200+16103.65+500=17803.65元,应由某财产保险清远市分公司、某保险广州中心支公司)、某保险广安市中心支公司按比例各赔偿14836.38元、1483.64元、1483.64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第五、七、八、十项共计1800+170+500+3450=5920元,应由某财产保险清远市分公司、某保险广州中心支公司)、某保险广安市中心支公司按比例各赔偿4933.33元、493.33元、493.33元。上述赔偿款合计17803.65+5920=23723.65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江某洪与某财产保险清远市分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后由某财产保险清远市分公司支付给江某洪的赔偿款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赔偿款超出其应收的该部分赔偿款,故对该部分赔偿款某保险广州中心支公司)、某保险广安市中心支公司无需再向江某洪进行赔偿。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赔偿款不足,因江某洪已与某财产保险清远市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且某财产保险清远市分公司已赔付完毕,故某财产保险清远市分公司无需再向江某洪就该部分进行赔偿。某保险广州中心支公司)、某保险广安市中心支公司应向江某洪各赔偿493.33元。
被告陈某树、某保险广州市分公司、某保险广州中心支公司)、某保险广安市中心支公司、某财产保险清远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江某洪赔偿493.33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江某洪赔偿493.33元;
三、驳回原告江某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元(原告江某洪已预交),由原告江某洪负担92元,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元,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周嘉 | |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 ||
| 书记员 | 邓晓琳 | |
骆冠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