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文、曾某花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江某文、曾某花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年1月30日于江苏省南京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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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1民终13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文,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梅(系江某文之妻),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晴,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花,女,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君,南京市江宁区禄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某文因与被上诉人曾某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22)苏0115民初7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王燕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某文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曾某花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为曾某花的损失皆由江某文承担有误。曾某花将杂物堆放在江某文的宅基地范围内,亦多次阻止江某文家庭新建房屋,江某文只要在自家的宅基地范围内清理杂物,曾某花即出来阻止。2021年2月22日,曾某花发现江某文又清理杂物时,故意激怒江某文,进而发生争吵、扭打。纠纷的起因是曾某花阻止江某文清理其堆放的杂物引发的。虽然曾某花提供了监控视频作为证据,但该视频并不完整,其提供的视频一开始就是江某文被激怒后的表现,且整个监控视频是以江某文家的老宅基地为中心,严重怀疑曾某花存在“钓鱼取证”的情形,先是故意激怒江某文,然后引起纠纷,但提供视频时,把曾某花如何激怒江某文的部分隐匿。曾某花明知江某文之女江某的建房已获审批,且其本人亦在建房申请书上签字确认同意江某建房。在江某文将老宅基地上原有房屋拆除后,新房尚未建成时,曾某花长期干扰江某文家建房施工,江某文家三次聘请工人建房均被曾某花干扰无法建成,虽经社区、派出所多次调解仍然无果,致使江某文家的新建房屋至今仍无法修建。曾某花更是在江某文家中无人时,沿着江某文家拆除的老宅基地的地基砌起一堵围墙,并且将一部分围墙砌到江某文家的地基上。曾某花曾为阻止江某文家施工,将杂物堆放在江某文的宅基地上影响施工,为此双方家庭于2019年11月23日亦发生过争执、扭打,引起的健康权纠纷经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分别作出三份民事判决。但事后曾某花并未将其杂物搬离江某文家的宅基地范围,进而又引发了本次纠纷,曾某花对本案的发生负有相应的责任,其损失不应由江某文全部承担。二、曾某花的部分诉求于法无据,不应获得支持。1.医疗费。曾某花提供的出院记录中,出院诊断:右侧基底节区急性脑梗死、脑内多发缺血腔梗、右额部蛛网膜囊肿、脑动脉硬化、轻度脂肪肝、高血压病这些属于疾病范畴,曾某花为治疗此类疾病的用药费用不应由江某文支付。对于出院小结中医嘱(长期服用)的药品:硝苯地平控释片、厄贝沙坦片、阿司匹林肠溶片、阿托伐他汀钙、氢氯吡格雷片属于治疗疾病范畴的药物,此类药品在住院费用清单中的金额为398.13元,与曾某花伤情无关,一审法院以江某文未举证证明为由,未支持江某文该主张于法无据。2.曾某花住院期间居住单人间,存在过度消费情形,单人间床位费360元/天过高;江某文在一审时提交了相近时期同一家医院的其他患者住院期间3人间床位费标准为50元/天,一审法院按双人间100元/天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应按三人间标准计算曾某花的住院期间床位费。3.误工费。曾某花虽然提供营业执照证明其是从事零售行业的个体工商户,但曾某花经营的江宁区××小店是家庭经营形式,经营地点在江某文所在的村子里,且在曾某花受伤期间,其家人仍然继续经营该小店,实际并未产生任何损失,即使法院认定曾某花住院期间会产生损失,但在其出院回家后,小店一直开门经营,并不存在损失。曾某花仅提供营业执照,并未提供其实际产生误工损失的证明,故一审认定误工期40天并无事实依据,曾某花虽有误工情形,但实际并未产生误工损失。
曾某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之处,判决公平合理,并无不当。江某文上诉请求所主张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亦无相关新的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江某文的上诉请求。
曾某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某文赔偿其伤后的各项损失30505.82元(医疗费1869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7610元);2.判令江某文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22日14时许,江某文在江宁区××附近,因琐事对曾某花进行殴打,致使曾某花头部、手部不同程度受伤。2021年2月23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江某文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曾某花伤后至同某医院治疗,住院10天,经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耳鼓膜穿孔、左耳鼓膜内陷、右耳混合性耳聋、左耳神经性耳聋、右侧基底节区急性脑梗死、脑内多发缺血腔梗、右额部及右颞部头皮血肿、左手软组织伤等。曾某花伤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079.32元(床位费按双人间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000元,其他同医疗费发票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护理费1000元(100元/天×住院10天),误工费5068元(按126.7元/天×40天),总计22747.32元。
2022年1月5日,曾某花曾就本案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2022)苏0115民初219号],要求江某文赔偿其伤后的各项损失,因曾某花未按时缴纳诉讼费该案按曾某花撤诉处理。该案审理过程中,江某文曾申请对曾某花住院费用清单中的用药关联性进行鉴定,后因未缴纳鉴定费被鉴定机构退回。本案审理中,江某文认为曾某花住院费用清单中包含硝苯地平片等用药费用398.13元与治疗本案伤情无关,要求予以扣除,但未举证证明。江某文还认为曾某花住院期间的床位费为单人间360元/天,远超正常三人间病房50元/天的标准,并提交了2021年1月期间同某医院其他患者住院费用清单,显示三人间床位费为50元/天。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江某文殴打曾某花致其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曾某花的各项损失22747.32元,应由江某文赔偿。江某文要求扣减医疗费,但未举证予以证明,亦未申请对用药关联性进行鉴定,法院不予采信。江某文还要求降低床位费标准,曾某花主张的床位费360元/天明显过高,法院按双人间床位费100元/天予以调整。对曾某花主张的其他损失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江某文赔偿曾某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2747.32元。二、驳回曾某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曾某花负担50元,由江某文负担150元。
二审中,江某文提供5份用药百度百科内容截图打印件,证明被上诉人出院小结中遵医嘱服药,长期服用的五类药品属于治疗疾病的范畴,不属于本案双方发生纠纷后受伤的伤情用药。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五种药品的名称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是上诉人在网上下载的打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是医疗机构正规合法的证明。医院的诊断内容体现了被上诉人遭殴打后出现的伤情,上诉人提供的这类药品同本次治疗因受伤而产生的伤情、治疗相吻合。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曾某花的损失是否准确;2.曾某花是否应承担部分损失。
一、关于一审认定曾某花的损失是否准确的问题。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关于398.13元医药费的问题,曾某花因为被江某文殴打致伤住院,经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耳鼓膜穿孔、左耳鼓膜内陷、右耳混合性耳聋、左耳神经性耳聋、右侧基底节区急性脑梗死、脑内多发缺血腔梗、右额部及右颞部头皮血肿、左手软组织伤等,曾某花提供了医药费发票证明其主张,一审中江某文未申请对用药关联性进行鉴定,其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该部分用药与伤情无关,即使部分用药系曾某花自身疾病所需,也是为了曾某花尽快康复的需要,一审判决根据医药费发票进行认定,对该部分药费未予扣减,并无不当。关于床位费的问题,一审已考虑了江某文的抗辩意见,对曾某花诉请主张单人间的床位费用已进行扣减,按双人间的费用标准进行计算,已综合考虑了双方的利益平衡。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曾某花因伤休息,上诉人亦认可曾某花家开有一家小店,故一审判决按126.7元/天×40天计算误工费为5068元,考虑了曾某花的伤情,亦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
二、有关曾某花是否应承担部分损失的问题。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为了建房产生相邻关系纠纷,曾多次发生冲突,亦发生多次诉讼。从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本次纠纷系江某文冲到路上殴打正在走路的曾某花造成曾某花受伤引发,江某文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曾某花并无明显过错。邻里之间应当相互包容,和睦相处,理性处理相关问题,使用暴力并不能解决问题。即使曾某花先与江某文发生口角,江某文不动手打人亦不会发生人身伤害,故江某文对打人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上诉人提出应由曾某花承担部分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江某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江某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员 | 王燕 | |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 ||
| 法官助理 | 李玲 | |
| 书记员 | 陈思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