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华瑶族自治县某商行与罗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江华瑶族自治县某商行与罗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年2月28日于湖南省永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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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11民终2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华瑶族自治县某商行,住所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
经营者:李某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宇,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女,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政,湖南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某商行与被上诉人罗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湘1129民初3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等方式不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某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宇,被上诉人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政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华瑶族自治县某商行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湘1129民初300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上诉人并未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用于被上诉人,也没建立起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只系提供劳务,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2、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认定存在差异,本案中双方之间的管理更侧重于提供劳务安排,即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往来为上诉人仓库的货物进行点数,双方没有身份上的依附性;3、本案没有《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凭证,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该证据予以佐证,且事实上也没有该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法律上存在竞合,也存在区别,就本案而言双方更符合劳务关系的成立要件,本案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双方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达到了人身依附性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法律关系,仅是提供劳务内容进行管理安排。
罗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一、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从事仓库管理工作,每天上班7:40之前考勤,于2023年5月4日收到上诉人员工微信支付的劳动报酬636元,答辩人受伤后向被答辩人协商申报工伤认定,被答辩人以各种不正当的理由拒绝答辩人的请求,答辩人无奈申请仲裁,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点,本案中,答辩人受被答辩人的管理,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2023年9月25日,江华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理应予以支持。
江华瑶族自治县某商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通过原告发布在江××人才网上的招聘仓库管理员的信息与原告负责管理人员和货物的邓某梅联系并于2023年3月2日被聘用,并按邓某梅要求于2023年3月3日到原告仓库打卡上班。2023年3月11日被告工作中不慎摔伤右膝部致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2023年5月4日被告收到原告工作人员邓某梅微信转款的上班期间工资638元。后被告申请江华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该委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自述于2023年10月7日(提供了邮寄送达回执复印件)收到江劳仲案字[2023]第65号《江华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2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江华瑶族自治县某商行与被告罗某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无书面合同或无有效书面合同形成的劳动雇佣关系以及口头协议达成的劳动雇佣关系。劳动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包括三个要素:主体资格、从属关系、劳动性质。本案从主体资格看,原告江华瑶族自治县某商行与被告罗某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从隶属关系看,被告罗某从2023年3月3日到原告仓库打卡上班,由原告工作人员邓某梅管理及安排,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从工作性质看,被告罗某提供的劳动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以用人单位的身份给被告发放了上班期间的工资。本案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原告认为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相关规定:即被告具有劳动关系所特有的客观上的隶属性,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华瑶族自治县某商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江华瑶族自治县某商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一审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是否恰当。首先,根据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邓某梅要求罗某早上7:40前来打卡上班,存在明显的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其次,罗某工作的仓库管理也是江华瑶族自治县某商行的业务组成部分;再次,罗某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某商行工作9天获得了638元,每天约70.888元,明显也与劳务关系中按照工作天数发放工作报酬的行业习惯不符;最后,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作为用人单位的江华瑶族自治县某商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工资是按天发放的,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罗某不具有人身隶属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双方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因江华瑶族自治县某商行对劳动仲裁提出了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之规定,导致该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对此没有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某商行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但处理结果有部分瑕疵,本院应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湘1129民初3009号民事判决书;
二、罗某与江华瑶族自治县某商行存在劳动关系;
三、驳回江华瑶族自治县某商行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某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长 | 王兰青 | |
| 审判员 | 万竹婷 | |
| 审判员 | 熊孝航 | |
|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 ||
| 法官助理 | 谢辉 | |
| 书记员 | 唐欣 |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六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