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穴某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武穴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2024年3月7日于湖北省武穴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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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182民初543号

原告:武穴某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益国,湖北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世豪,湖北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穴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武穴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春。

原告武穴某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资产经营公司”)与被告武穴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穴某某建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资产经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世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穴某某建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资产经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57000元;二、判令被告偿还截至2022年12月31日借款逾期利息2668450元,2023年1月1日至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3.104%计算;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聘请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5日,被告与湖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68),借款500万元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借期12个月,年利率10.08%,逾期还款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某某商行按被告要求,将500万元汇入指定的收款人账户,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2022年12月27日,原告与某某商行签署协议约定:将被告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担保权等一并转让给原告,并于2022年12月28日,在湖北日报农村新报发布《金融债权转让通知公告》。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57000元,并支付截止2022年12月31日借款逾期利息2668450元,2023年1月1日至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3.104%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中,原告某某资产经营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一中的借款本金为3437000元。

被告武穴某某建材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武穴某某建材公司既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对抗。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某某资产经营公司主张的事实有证据证实,且系书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被告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5日,武穴某某建材公司(借款人)与某某商行(贷款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首次执行年利率为10.08%,借款发放后,如遇到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保持不变,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借款人采取分期还款的方式还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具体分期还款计划为2018年1月25日还款25万元,2018年7月25日还款475万元,由武穴市某某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企业担保公司”)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承诺按照合同的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拍卖、律师服务等事项的费用;其中第二十条附则(一)约定贷款人有权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部分或全部转让给第三方,贷款人的转让行为无须获得借款人同意。7月25日,某某企业担保公司(保证人)与某某商行(债权人)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金额为5000000元,合同约定:某某企业担保公司所担保的主合同为某某商行依据其与武穴某某建材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的主合同(合同名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068),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的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乙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乙方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之次日起两年,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首先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按下列在某某商行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贷款人某某商行于同日向借款人武穴某某建材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但借款在2018年7月25日到期后借款人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2019年7月29日,武穴某某建材公司(借款人)、某某商行(贷款人)与某某企业担保公司(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除了本协议约定内容外,2017年7月25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展期后若变更担保人或担保物的,以另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为准,原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7月31日和金额为495.8万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19年12月31日和金额为495.8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08%,现展期后,调整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不变。2020年3月20日,武穴某某建材公司(借款人)、某某商行(贷款人)与某某企业担保公司(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原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12月31日和金额为495.8万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20年12月31日和金额为495.8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08%,现展期后,调整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不变。2022年3月29日,武穴某某建材公司(借款人)、某某商行(贷款人)与某某企业担保公司(担保人)签订了《延期还本协议》,协议约定:原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12月31日和金额为495.8万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23年12月31日和金额为495.8万元,延期后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88%,自延期之日起执行并计息,延期后的贷款利率调整方式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调整方式执行。

2022年12月27日,武穴市人民政府(甲方)、某某商行(乙方)、武穴市某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丙方)、某某企业担保公司(丁方)、某某资产经营公司(戊方)签订了《风险贷款化解处置协议》,协议约定:丙方、丁方同意乙方将包括上述武穴某某建材公司下欠4958000元本息在内的2.56亿元债权本金及相关金融债权和利息、罚息、担保权等一并转让给戊方,由戊方自行管理处置,处置收益归戊方所有,债务人名称、债权金额及其他权利信息详见《债权转让明细表》,《债权转让明细表》中第15项记载“客户名称:武穴某某建材公司,余额:4957000.00元,首贷日期2009/01/16,发放日期2017/07/31,实际到期日2023/12/31,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2668450元”等内容。2023年1月18日,某某商行在湖北日报农村版刊登《金融债权转让通知公告》,内附《风险贷款债权转让明细表》,将包括债务人武穴某某建材公司债权本金金额为4957000元及下欠2668450元的逾期利息一并转让给某某资产经营公司。某某资产经营公司受让该债权后,于2023年2月21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向武穴某某建材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武穴某某建材公司直接向其履行偿还义务,此后,因武穴某某建材公司未按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还款付息,某某资产经营公司为维护自身债权利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担保人某某企业担保公司于2024年1月17日代武穴某某建材公司向某某资产经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20000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武穴某某建材公司与某某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某商行与被告武穴某某建材公司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某某商行已按约定履行了发放500万元贷款的义务,被告武穴某某建材公司应按约定履行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而未履行,某某商行有权要求被告武穴某某建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的规定,本案中,某某商行与被告武穴某某建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十条附则(一)“贷款人有权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部分或全部转让给第三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债权人某某商行通过报刊刊登《金融债权转让通知公告》的形式向债务人武穴某某建材公司发布将债权转让给某某资产经营公司的通知,受让人某某资产经营公司也于2023年2月21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向武穴某某建材公司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债务人武穴某某建材公司直接向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该债权转让已对债务人武穴某某建材公司发生效力,原告某某资产经营公司受让了对被告武穴某某建材公司本金3437000元及逾期利息2668450元(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的债权,上述债务还款期限已于2023年12月31日届满。原告某某资产经营公司在受让债权后有权要求被告武穴某某建材公司返还到期借款本金3437000元及逾期利息2668450元(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故原告某某资产经营公司要求被告武穴某某建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437000元及逾期利息2668450元(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的诉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予以支持;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武穴某某建材公司未能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还本付息,直至逾期后仍未能偿还,其行为实属违约,应当承担约定的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与某某商行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逾期行为作出了约定,即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10.08%,被告武穴某某建材公司逾期还款的逾期利率应确定为年利率13.104%。原告某某资产经营公司受让了对被告武穴某某建材公司3437000元本息的债权,其有权要求被告武穴某某建材公司支付自2023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13.104%计算)。故原告某某资产经营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武穴某某建材公司承担下欠本金3437000元的自2023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3.104%计算)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某某企业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某某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某某商行与被告武穴某某建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某某资产经营公司在受让债权后,依法选择直接请求借款人即被告武穴某某建材公司履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五、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武穴某某建材公司逾期还款付息,则承担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拍卖、律师服务等事项的费用,原告某某资产经营公司依合同该项约定起诉要求被告武穴某某建材公司承担其因诉讼聘请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武穴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武穴某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返还借款3437000元及下欠利息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为2668450元;以3437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104%计算);

二、驳回原告武穴某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52元,减半收取计32676元,由被告武穴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敢
二〇二四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陶玙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