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2024年6月26日于湖北省武汉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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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5民初3512号
原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华,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某丁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第三人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大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周某某,第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大某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794967.01元;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24年3月27日止的逾期利息879631元,并支付自2024年3月2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及其它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二七路过江通道(解放大道—沿江大道段)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并对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但被告却严重逾期支付货款,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完全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截至2024年3月27日,被告尚须依约支付混凝土货款6794967.01元。另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应向原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原告经催要无果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以每期应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双方没有建立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形式上是买卖合同,但实质上是原告向被告支付居间费的居间协议,原告未依据该合同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原告依据该合同向被告主张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某甲公司述称,对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我司不知情,我司与原告就案涉项目供应混凝土有签订合同,双方办有中期结算,我司依据中期结算向原告进行付款,已付的金额原告在诉状中已自认,案涉工程暂时没有办理完最终结算,同时按照我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双方在办理中期结算以后支付到累计结算金额的80%,剩余20%在完工验收后六个月内付清,我司认为原告系与我方实际履行合同办理结算、开具发票并进行付款,但是因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原告无权主张全部的货款,且合同也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署的《工程期中结算表》,原告认为没有原件,因该证据加盖有原告结算专用章,原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8日,盛大某丁公司(乙方、卖方)与某丙公司(甲方、买方)签订《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由甲方就二期滨江过江隧道工程向乙方购买混凝土。合同第一条约定了混凝土品种、单价为按武汉市发布的当月市场信息价含税价下浮23%作为结算价,单价包含运输费、含泵送费、价含3%税票。第二条供应时间预计2022年10月开始供货。第三条供应量结算为按甲方签收的混凝土发货单进行结算,在每月1—5日对上月供应的混凝土进行数量和金额结算;办理结算手续的时间应不超过三日。如甲方逾期或拖延超过三天不与乙方办理混凝土供应量的结算手续,乙方有权根据合同约定的混凝土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字的混凝土运输发货单的数量计算追索混凝土货款。每张结算单、对账单甲乙双方均应加盖印章(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或项目章或资料章等印章)作为结算及付款的依据,任何一方不应拒绝办理加盖印章的义务;因故不能加盖印章时,甲方指定林杰洪或汪锐为供应量结算责任人。第四条结算价格约定此合同为甲乙双方结算依据及执行合同(甲方指定乙方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作为甲方委托第三方代付款手续),其结算价差部分,乙方必须同比例进行返还。例如:若本期(乙方与某甲公司)结算金额为100万元,乙方与甲方执行合同结算金额为70万元,则乙方在当期足额收到货款3日内返还30万元给甲方指定方(指定方收到返款视为甲方收到乙方返款),返还30万元时,甲方指定个体户开具砂石料30万元的普票给乙方,乙方扣除相应税费后支付对应款项。第六条支付方式为全部工程款可采用现金、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乙方。本项目开始供货后,每月按当月供货产值70%支付材料款,工程完工后(竣工验收后)付至95%,工程完工后一年内结清尾款5%。若工程回款不及时,应给予支付宽限期3个月。第七条乙方权利义务为…6.配合甲方签订好合同(乙方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为…2.未按本合同的约定验收乙方的供货、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乙方供货或接受乙方供货后未按本合同约定办理验收手续,所造成乙方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5.非因甲方、乙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工或暂停,或是甲方30日内未要求乙方供砼的,乙方有权在甲方未要求乙方供砼满三十日起后的三十日内办理结算并支付前期已供应的未结清的全部商品混凝土货款。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有某丙公司公章,乙方处加盖有盛大某丁公司合同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盛大某丁公司于2022年10月17日至2024年1月14日进行供货,双方每月办理结算。2022年10月至12月每月结算方量及金额分别为193方、66266.23元,956方、378458.67元,951.50方、368203.47元。2023年1月至4月每月结算方量及金额分别为1990方、741265.10元,2486.50方、925801.65元,1910.50方、736976.51元,7254方、2969683.38元。供货过程中,某丙公司于2023年5月5日与盛大某丁公司就调价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自2023年5月1日起各标号混凝土价格按武汉市发布的当月市场信息价含税价下浮26%作为结算价。2023年6月至8月、10月至12月每月结算方量及金额分别为3199方、1240220.31元,215方、82308元,110方、41514.20元,102.50方、35628.80元,2146方、820031.95元,4319.50方、1671062.39元。2024年1月结算方量及金额为981.50方、370346.35元,以上金额共计10447767.01元。结算单需方处均有汪锐签名。
庭审中,盛大某丁公司自认某甲公司代付货款金额3652800元、欠付6794967.01元,并向某甲公司开具了发票。
另查明,2022年9月25日,盛大某丁公司(供方、乙方)与某甲公司(需方、甲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商品混凝土)》,约定甲方就二七路过江通道(解放大道-沿江大道段)向乙方采购混凝土,单价为以武汉市每月公布的市场信息指导价(含税价)下浮15%。合同结算方式为每月5日前办理上月供货结算;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每月按当期结算额的80%付款;支付时间为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甲方在收到业主工程款的前提下,每月按当期结算额的80%付款;该工程完工后40日内,甲方向乙方付至商品混凝土累计结算金额的80%;该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甲方向乙方付清余款。某甲公司与盛大某丁公司还就调价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自2023年5月19日起各标号混凝土价格按武汉市发布的当月市场信息价含税价下浮26.2%作为结算价。
2023年1月3日、4月10日、6月28日、7月28日,某甲公司与盛大某丁公司办理四次结算,每次结算方量及金额分别为1929方、816069.25元,7541方、3138946.05元,8299方、3659755.15元,3368方、1288899.92元,以上金额共计8903670.37元。某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及建信融通方式付款3652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性质以及案涉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若合同解除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交易订立的多份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各合同成立先后顺序和实际履行情况的基础上,认定合同内容是否发生变更。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变更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的相应变更无效。本案中,就同一工程项目,盛大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之后又与某丙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案涉合同明确表明此前盛大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作为某丙公司委托第三方代付款手续,应视为双方经协商一致后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结合盛大某丁公司向某丙公司发送关于调价的补充协议在前、与某丙公司每月均办理对账结算且先于与某甲公司每季度办理的结算、某丙公司未主张过居间费用,某丙公司对其作为居间方与盛大某丁公司办理结算金额超过盛大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办理结算的金额、某丙公司为何能在本案中提交某甲公司尚需要核实的其与盛大某丁公司之间的结算资料等均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等事实看,案涉合同系盛大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系双方实际履行的买卖合同,对某丙公司关于案涉合同实际系居间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某甲公司关于其与盛大某丁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实际履行合同的意见,某甲公司对办理中期结算的依据、盛大某丁公司实际供货数量及金额等履行买卖合同的细节均未予举证或进行合理解释,对某甲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盛大某丁公司表示其与某甲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实际系某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履行代付款义务而签订的合同,且明确表示不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某甲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盛大某丁公司有权依据案涉合同向某丙公司主张货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每月按当月供货产值70%支付材料款,工程完工后(竣工验收后)付至95%,工程完工后一年内结清尾款5%”,盛大某丁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4年1月14日,每月办理结算的金额合计10447767.01元,按合同约定的进度款计算也应支付至70%即7313436.91元,而某甲公司仅代为支付3652800元,不足到期应付款的50%。盛大某丁公司起诉后某丙公司仍未予付款,对盛大某丁公司要求解除与某丙公司之间签订的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某丙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盛大某丁公司有权要求某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经对账确认结算金额为10447767.01元,已支付货款金额为3652800元,某丙公司还应支付尚欠货款金额6794967.01元。案涉合同约定“乙方有权在甲方未要求乙方供砼满三十日起后的三十日内办理结算并支付前期已供应的未结清的全部商品混凝土货款”,盛大某丁公司主张依照每月应付款金额计算逾期利息过于烦琐,且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结合案涉合同性质、合同履行情况、违约金额占比等因素,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以6794967.0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标准,自最后一次供货60日后即2024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至于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无合同依据,也并非必要支出,对盛大某丁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8日签订的《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
二、被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94967.01元;
三、被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6794967.0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标准计算,自2024年3月15日起付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7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078元,被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68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审判员 | 尹思源 | |
|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 ||
| 书记员 | 廖雨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