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钧、张云庭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2022年12月22日于内蒙古自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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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123民初2395号

原告:武威钧,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钢,包头市广源法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云庭,男,195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

原告武威钧与被告张云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威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钢,被告张云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威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停止执行原告位于和林格尔县盛乐镇郭家营行政村呼凉路边门脸房22、23、24、25号,并解除对上述门面的查封;2.请求依法判令确认位于和林格尔县盛乐镇郭家营行政村呼凉路边门脸房22、23、24、25号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在(2018)内0123执215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将原告位于和林格尔县盛乐镇郭家营行政村呼凉路边门脸房22、23、24、25号作为执行标的物予以查封,原告得知后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向和林格尔县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原告认为上述房屋系赵庆宁拖欠原告钢材款因无法给付抵顶给原告的财产,并非赵庆宁个人财产亦不能作为被告张云庭与赵庆宁案件的执行标的物。综上,涉案房屋已经抵顶给原告并归原告所有,因此被告张云庭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云庭辩称,我在公喇嘛村和谐家园施工,赵庆宁欠我钱一分没给,害我家破人亡。没办法只好通过诉讼,案件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了赵庆宁的房子。这几户人向法院起诉我要房有什么根据。赵庆宁嫌房子评估的低,可以直接付现金就不用拍卖房子了。赵庆宁还说,土地是陈福玉的,所以房本就办在陈福玉名下了,这话说的不是事实,土地是郭家营村的,郭家营村委会转让给陈金良的。陈金良又转让给赵庆宁的,陈福玉是陈金良的弟弟,陈福玉在工地给赵庆宁下夜,所以赵庆宁和陈金良、陈福玉商量把房本办在陈福玉名下了。当时的土地法规规定,外地人不可以在本地办房本才办到陈福玉名下,他这些都是假话,都是在骗法官和法律。现在新土地法规定土地房屋只能本村人可以转让,不允许外地人买卖交易。难道他们这些个人合同协议在法律上也认可吗?还有这些房子现在在使用都是谎话,法院工作人员到现场不是三次五次,使用不使用他们说了不算。请求法院驳回这些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张云庭与赵庆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内0123民初760号民事判决书。张云庭不服,上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2017)内01民终559号民事判决书:一、赵庆宁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拖欠张云庭运砖费的费用783983元及利息(以783983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2年10月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赵庆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2012年10月14日前的欠款利息289362元。判决生效后,被告赵庆宁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张云庭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执行。2018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18)内0123执215号执行裁定书,追加陈福玉为本案被执行人。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8)内0123执21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陈福玉名下位于和林格尔县盛乐镇郭家营行政村北姑子板村南门脸房三年,产权证号1××2。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内0123执215号执行裁定书,评估、拍卖被执行人赵庆宁在陈福玉名下,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盛乐镇郭家营行政村北姑子板村南门脸房(房屋产权证号:1××2)房产一处。2022年6月21日作出责令赵庆宁、陈福玉二人于公告公布之日起五日内从和林格尔县盛乐镇公喇嘛乡郭家营村北姑子板村南的房屋腾出。此后案外人武威钧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作出(2022)内0123执异10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武威钧的异议申请。

另查明,2003年1月10日和林格尔县公喇嘛乡郭家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将姑子板村约50亩荒地承包给陈金良。2003年1月11日和林格尔县公喇嘛乡人民政府及郭家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有姑子板村南荒地一块已出卖给陈金良所有,以后姑子板村村委会和其他人无权干涉。2011年11月14日陈金良与赵庆宁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将位于姑子板村牛小区南四十四亩荒地转让于赵庆宁,每亩议定价格30000元,最后以实量为准。因陈金良非本集体村民,故于2004年2月20日将该土地为陈金良兄弟陈福玉颁发了集用字第0001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集用字第0007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2年9月11日陈金良收到赵庆宁购地款100000元,并于2013年2月4日陈金良出具收到赵庆宁土地转让费(共计50亩地)1400000元的收据。2012年12月24日办理了蒙房权证字第1××2《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蒙房权证字第1××3《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产权登记在被执行人陈福玉名下。蒙房权证字第1××2《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共19间,总层数三层,分别为从南至北第21-39间。

再查明,2013年3月15日赵庆宁与案外人武威钧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呼凉公路门脸房22、23、24、25号房屋用以抵顶钢材款,并出具560000元的收据两张,一百一十二万总收据一张。同时查明案涉房屋22、23、24、25号房屋系蒙房权证字第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权属范围内房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务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武威钧对涉案房产享有的是物权期待权,若行使该权利,其条件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个条件且缺一不可。上述规定中的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该原因包括对他人权利障碍的忽略、对政策限制的忽略、消极不行使登记权利等。本案涉诉房屋土地属集体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年修正)第四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武威钧所述房屋系抵顶债务取得,其应当对购房政策、涉案房产的权利状况等进行详尽的调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房产存在因法律原因受到限购或限制流通转让的情形。本案涉案房产无法办理过户登记系武威钧对限制法律的忽略所致,根据上述规定,应认定系武威钧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经查,本院(2018)内0123执21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陈福玉名下位于和林格尔县盛乐镇郭家营行政村北姑子板村南门脸房,产权证号1××2,查封的该房屋中包括案外人(异议人)武威钧案涉的22、23、24、25号房。被执行人赵庆宁将案涉房屋抵顶与案外人(异议人)武威钧的钢材款,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买受人是指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本案被执行人赵庆宁与案外人(异议人)签订的上述合同实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债务人应履行的原始义务并非房款,债权人取得房屋是基于双方之间抵债行为。即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消灭双方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据债务人与债权人双方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就认定债权人享有物权期待权,以房抵债的债权人并非该条规定的买受人。故关于武威钧主张对涉案房产排除执行并确认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年修正)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威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武威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波
人民陪审员张晓华
人民陪审员王宝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梦洁
书记员张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