梓潼县圣尼瓷砖经营部、绵阳仙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梓潼县圣尼瓷砖经营部、绵阳仙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 2021年12月27日于四川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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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725民初3190号
原告:梓潼县圣尼瓷砖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绵阳市梓潼县经开区牌坊街380-3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725MA67WG045U。
经营者:白菊华,女,生于1953年3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白福祥,男,生于1974年2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兴甲,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仙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文昌镇城郊村五社(城郊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5MA65L2T900。现地址:梓潼县自强镇马迎村六社。
法定代表人:尹明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钦端,系公司员工。
被告:贾根,男,生于1987年2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
被告:李军,男,生于1972年7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
被告:王中华,男,生于1963年2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
原告梓潼县圣尼瓷砖经营部与被告绵阳仙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椿农业公司”)、贾根、李军、王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梓潼县圣尼瓷砖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福祥、赵兴甲、被告仙椿农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钦端、贾根、李军、王中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梓潼县圣尼瓷砖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47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被告贾根、李军、贾钦端等人与原告商谈瓷砖购买事宜。被告李军让贾根向原告转了5000元定金。2020年11月14日、12月25日,原告分别将瓷砖运送到马迎养猪场工地,被告王中华在案涉工地现场收货并在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贾根、李军、贾钦端、王中华自称是被告仙椿农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为公司修建猪场。针对上列被告所拖欠的货款54706元,原告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贾根辩称,被告仙椿农业公司购买瓷砖是事实,买卖由李军介绍,公司委托我去谈的,前提是完工后再付款,在上一次庭审记录也有依据。被告贾根、李军、王中华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我们属于证人的身份。王中华已被梓潼县人民法院(2021)川0725民初1815号生效判决确认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李军在本案中只是介绍人,不是买家,他只见证了我们买瓷砖的过程,因此李军也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我只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瓷砖也不是我私人购买,我在本案中也不是适格主体,属于证人身份。原告起诉条件不成熟,起诉时机不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次庭审时我们作为证人,已经向法院证实了购买原告的瓷砖是有条件的,双方约定条件为竣工交付后付款,目前未完工,未到起诉条件,工程完工交付再结算付款。
被告仙椿农业公司辩称,与被告贾根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李军辩称,与被告贾根答辩意见一致,我只是介绍人。
被告王中华辩称,我只是守工地、收材料,至于他们之间买卖关系我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因被告仙椿农业公司修建养猪场需要,经李军介绍,贾根、贾钦端与原告商谈瓷砖买卖事宜,后原告于2020年11月14日、2020年12月25日分两次将瓷砖运送至被告仙椿农业公司马迎养猪场工地,瓷砖由被告王中华签收,确认收到瓷砖的价格分别为49810元、4896元。贾钦端、贾根系被告仙椿农业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中华系受雇看管工地、接受材料,被告李军系介绍人。
本院认为,虽然与原告商谈瓷砖买卖事宜的是贾根、贾钦端,但后者是履行职务行为、李军作为介绍人为被告仙椿农业公司购买瓷砖,被告王中华接收瓷砖并签字确认也系职务行为,综合全案事实,可以认定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系原告与被告仙椿农业公司,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贾根、李军、王中华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瓷砖,被告仙椿农业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其辩称工程完工交付后再结算付款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仙椿农业公司支付货款5470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仙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梓潼县圣尼瓷砖经营部货款54706元;
二、驳回原告梓潼县圣尼瓷砖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4元,由被告绵阳仙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审判员 | 宋明刚 | |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 ||
| 书记员 | 黄××飞 | |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