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1、梁某2等遗嘱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梁某1、梁某2等遗嘱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2023年10月30日于广东省中山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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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2071民初28028号
原告:梁某1,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辉,广东罗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2,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树堂,男,系被告梁某2儿子。
被告:梁某3,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梁某4,女,1958年8月20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澳门特别行政区。
被告:梁某5,女,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澳门特别行政区。
被告:梁某6,女,1964年8月7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澳门特别行政区。
被告:梁某7,女,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梁某8,女,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梁某1与被告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梁某6、梁某7、梁某8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辉,被告梁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树堂,被告梁某3、梁某4、梁某5、梁某6、梁某7、梁某8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登记在梁某9名下的位于中山市××镇××街××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属证号:粤房产字第0×××;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府集建总字第321648号、中府集建字(1991)第33160224号;价值50000元】由原告继承。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七被告系同胞兄弟姊妹关系,被继承人梁某9、吴某系原、被告的父母亲。2012年9月20日,被继承人梁某9、吴某立下遗嘱,确认登记在梁某9名下的夫妻共同共有的位于中山市××镇××街××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属证证号:粤房产字第0×××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府集建总字第321648号、中府集建字(1991)第33160224号】属于梁某9、吴某的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梁某9于2016年1月8日去世,吴某于2023年2月9日去世。现原告依遗嘱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与被告协商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梁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因为梁某9生前表示,案涉房屋由梁某9的三个儿子中的一人继承,但继承后再分给被告梁某3与原告一人一边,左边大一点的给原告居住,右边小的给梁某3一家居住,所以大一点房子应由原告继承,小的房子由梁某3继承。
被告梁某3辩称,梁某9生前表示案涉房屋由八个子女中的一人继承,由被告梁某3和原告分别住一边,左边大的房屋给原告居住,右边小的给被告梁某3一家居住,因为被告梁某3需要该房屋来办理小孩子读书及入户事宜,所以大一点房子应由原告继承,小的房子由被告梁某3继承。
被告梁某4辩称,兄弟之间要和睦相处,案涉房屋的具体继承问题大家一起商量后解决,不要这个事情搞到兄弟之间不愉快。
被告梁某5、梁某6、梁某7、梁某8均辩称,同意被告梁某4的答辩意见。
被告梁某8辩称,梁某9生前表示案涉房屋由八个子女中的一人继承,被告梁某3与原告分别住一边,左边大一点的房子由原告居住,右边小一点的房子由被告梁某3一家居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梁某9(已于2016年1月9日病故)与吴某(已于2023年2月9日死亡)生前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长子梁某2、次子梁某3、三子梁某1、长女梁某4、次女梁某5、三女梁某6、四女梁某7、五女梁某8;二人生前无收养子女、继子女;梁某9的父母亲先于梁某9死亡;吴某的父母亲先于吴某死亡。
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打印时间为2023年10月7日)显示,位于中山市××镇××街××号(不动产权证号:321648\33160224、粤房地字证第0165244号)权利人为梁某9;权利类型为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土地面积为170.1平方米,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所有,登记时间为1991年9月6日;房屋建筑面积为172.97平方米,登记时间为1991年9月21日。
2012年9月20日,梁某9、吴某分别立下遗嘱,遗嘱的主要内容均为:位于中山市××镇××街××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证号:粤房字第0×××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中府集建总字第321648号、中府集建字﹝1991﹞第33160224号】登记在梁某9名下,属于吴某与梁某9夫妻共有;梁某9、吴某愿意在其死亡后,上述房地产属于梁某9、吴某的产权份额由儿子梁某1一人继承。立遗嘱人栏分别有梁某9字样的签名及按印、有吴某字样的印文及按印。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于2012年11月13日出具的(2012)粤中桂山第4702号公证书证明梁某9、吴某于2012年9月20日在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面前在上述遗嘱上签名、盖章及捺指印。
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梁某9与吴某一开始是单独居住,直到2015年清明节后搬到梁某2家中居住,持续时间大概是7、8个月;梁某9过世后,吴某就搬去老房子一个人居住;案涉房屋至今无人居住使用。梁某6称案涉遗嘱是由梁某6、梁某8陪同梁某9、吴某一同前往公证处办理;梁某8则主张其是后来才去了公证处,公证书的原件由梁某9委托其代为保管,产生争议后其将公证书原件交给梁某1。此外,各方当事人还就被继承人的其他财产及处理方式发表了意见。梁某1表示自愿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案涉房产位于内地,内地法律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故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
本案为遗嘱继承。被继承人梁某9、吴某于2012年9月20日立下遗嘱并经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公证,故该遗嘱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虽然梁某2、梁某4、梁某5、梁某6、梁某3、梁某7、梁某8均表示对案涉遗嘱不知情,及共同表示梁某9生前意愿为案涉房屋由子女中的一人继承,大的房子由梁某1居住使用,小的房子由梁某3居住使用,但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或推翻上述遗嘱,故梁某2、梁某4、梁某5、梁某6、梁某3、梁某7、梁某8的该项抗辩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案涉房产属于梁某9、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梁某1以上述遗嘱为依据主张继承属梁某9、吴某所有的房产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登记在被继承人梁某9名下的位于中山市××镇××街××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证号:粤房字第0×××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中府集建总字第321648号、中府集建字﹝1991﹞第33160224号】由原告梁某1一人继承;被告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梁某6、梁某7、梁某8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梁某1办理上述房产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梁某1已预交),由原告梁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梁某1与被告梁某2、梁某3、梁某7、梁某8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梁某4、梁某5、梁某6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陆招胜 | |
|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 ||
| 书记员 | 陈嘉婷 | |
周逸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