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丽引诱、容留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
2023年9月7日于广西壮族自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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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桂1323刑初33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丽,女,1985年12月14日出生于广西来宾市兴宾区,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暂住武宣县。2022年6月12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年6月12日被武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庆先,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23〕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丽犯容留卖淫罪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威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丽及其辩护人何庆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丽的同居男友沈某华租用武宣县武宣镇某路某号楼开设“某养生馆”,2022年3月份后,由梁丽负责管理日常经营管理工作,2022年6月7日,沈某华又租下与养生馆对面巷子的**路**号楼房,楼房钥匙放在养生馆内。在养生馆营业期间,梁丽提供“某养生馆”场所给覃某梅、覃某妮、罗某花等三名卖淫女从事推拿按摩等养生业务并同时从事卖淫活动,梁丽为卖淫女提供食宿,卖淫女在“某养生馆”与嫖客商量好价格后,将嫖客带到**镇**路**号出租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事后卖淫女按约定从卖淫违法所得中,每卖淫一次交50元给梁丽作为管理费。2022年6月11日0时许,覃某梅、黄某昌在**路**号楼房内卖淫嫖娼活动时被武宣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丽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梁丽容留卖淫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二、梁丽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梁丽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梁丽主观恶性不深,涉案金额较少,且是初犯;梁丽的社会危害性小,不具有人身危险性。综上,梁丽具有的从轻情节,并考虑其个人的客观情况,及梁丽非婚生育了一个小孩,目前未满三周岁,男朋友在案发后玩失踪,如梁丽被关押,小孩无人抚养,对小孩的成长不利,对梁丽的改造也不利,恳请在量刑时对梁丽给予缓刑的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2022年6月11日2时许,公安民警在武宣县**镇**路**号**房**关派出所接受调查。公安民警在派出所办案区依法提取梁丽持有并使用的手机1部(白色苹果牌)。梁丽在容留覃某梅、覃某妮、罗某花从事卖淫活动过程中收取场地费50元/次,认可从覃某梅处收到1次场地费、覃某妮自2022年6月7日晚至案发通过微信支付给“武宣老板”的是支付场地费、罗某花自2022年6月9日晚至6月11日通过微信支付给“春暖花开”的是支付场地费,即从覃某梅处获利50元,从覃某妮处获利800元,从罗某花处获利50元,共计9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梁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900元。2020年3月22日,其与男友沈某华同居生育了一男孩,案发后沈某华已返回浙江老家,孩子随梁丽生活。梁丽常年在外务工,其母亲已经去世,父亲年事已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手机,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村委证明、出生医生证明、户口簿复印件、接受证据清单、租房协议、银行账户明细表、协助冻结材料通知书、银行回执、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沈某华、郭某江、韦某师、覃某梅、覃某妮、罗某花、黄某昌、黄某官、张某平的证人证言,被告人梁丽的供述与辩解,监控视频截图,电子证据检查记录及现场勘查、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以上本案全部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丽为非法获利,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和便利条件,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梁丽在审查起诉阶段、庭审中认可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从轻处罚。梁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梁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丽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梁丽退出的违法所得900元,没收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白色苹果牌),予以没收,作物证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雷越
人民陪审员覃泽努
人民陪审员余卫波
二〇二三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黄莉秋
书记员陆意贤

后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任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