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连锁有限公司与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某连锁有限公司与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21年5月6日于北京市 |
| 本文文本导入自(HTML上网稿);参见(需登录检视)。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8683号
原告:某连锁有限公司。
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某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连锁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连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某连锁有限公司与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某科技承担的“饿了么”医药新零售合作药店升级(增加分离式自动售药系统)联合运营协议(大连锁)》;2、判令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售药机押金32000元;3、判令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某连锁有限公司货款2675.75元;4、判令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某连锁有限公司为安装售药机店面改造费1733.30元;5、判令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拆除设备、恢复设备占用的场地原状;6、判令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日,某连锁有限公司与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某科技承担的“饿了么”医药新零售合作药店升级(增加分离式自动售药系统)联合运营协议(大连锁)》,约定某连锁有限公司从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售药机2套,某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售药机调试、维修维护等相应义务。2018年7月31日某连锁有限公司给付某科技有限公司售药机押金32000元。为安装售药机,某连锁有限公司对药店售药机取药口进行了施工改造,花费1733.30元。售药机投入使用后故障频发,某连锁有限公司就此与某科技有限公司多次沟通,但某科技有限公司无故拒不履行维修维护等相应义务,导致该售药机无法使用。同时,某科技有限公司关闭售药机的后台运行系统,导致某连锁有限公司对售药机已售货款2675.75元也无法正常提现。
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日,某连锁有限公司(甲方、药店方)与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供方)签订《某科技承担的“饿了么”医药新零售合作药店升级(增加分离式自动售药系统)联合运营协议(大连锁)》(以下简称《联合运营协议》),其上载明:一、协议内容。1、分离式自动售药机租赁:由甲方交纳押金向乙方租赁乙方研发生产的分离式自动售药机,由乙方负责安装调试交予甲方,并协助甲方后续运营,提供后续技术维护、技术升级支持,在不增加药店服务人员的前提下,成为24小时智能药店,实现夜间(非工作时间)由AI智能终端设备自主发药(TO阿里蜂鸟专送骑手)和智能终端自主售药(TO个人);该设备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使用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收取服务费。二、设备押金、分成及支付方式。1、设备押金:本次合作共涉及2套标准版分离式自动售药机,每套售药机包含主机1台(型号为××)、输送装置1组和辅机1台。设备押金:12000元/套……设备押金合计:24000元;甲方需一次性付清设备押金,押金单独结算,协议期满后,双方无续约意向,甲方向乙方退还分离式自动售药机设备,押金退还甲方(不计息),如设备继续出租,甲方有优先权。2、服务费。乙方为甲方药品使用乙方提供的分离式自动售药系统售卖商品以及获得蜂鸟专送服务收取服务费,服务费标准为:扣除甲方自营销金额的每笔确认收货订单商品总价的5%作为服务费。(含从分离式自动售药机售货取货的所有交易:包括用户到店线下扫码购买;通过饿了么APP线上购买;以及通过药店支付宝小程序在线购买的交易)用户使用蜂鸟专送配送的,按乙方与“饿了么”蜂鸟专送平台约定的优惠价格8元/单收取,由药店承担配送费用。结算方式:服务费根据甲方药店内分离式自动售药机所有交易的实际成交额度,每月单独结算。(不含乙方自运营的10个SKU内商品成交额)。上述款项,除设备押金由甲方一次性支付到乙方账户外,其他款项双方于每月5日进行统一结算。四、附加服务。1、设备运输及保险:由甲方指定第三方物流从乙方工厂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或委托乙方代为办理,由于运输费用全国差距较大,需要按物流公司给出的实际运费单独计收,一般采用德邦物流,由甲方承担运费。2、设备安装和调试:由甲方承担设备进店安装调试费用,批量安装时第一台由乙方负责现场安装、调试,甲方支付安装调试费用,从第二台开始,可以由甲方自行安装调试,乙方负责远程指导。药店取药口施工改造:由甲方委托当地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具体为药店需要在店铺的正面门口的一侧,开设长方形窗口,供自动售药机布置取药终端(辅机)及显示器,一般涉及更换一面钢化玻璃或穿墙施工,由甲方自行委托施工,由乙方提供施工图纸;甲方不具备施工条件时,可交由乙方统一委托第三方施工,费用由甲方承担。药店取药口分离式自动售药机价款清单包含分离式自动售药机设备价款24000元和附加服务价款(安装调试、运输及保险、药店取药口施工改造只改造一台)8000元,协议价款总计32000元。九、其他事项。1、本协议有效期为三年,自2018年7月31日至2021年7月30日止。2、如合作到期,无论是否续约,甲方均须提前一个月告知乙方;如不续约,在合作到期后7日内,甲方须协助乙方收回分离式自动售药机设备,并保证设备完好无损,如有损坏,乙方有权从押金中扣除相应费用;3、在合作期间,如甲方因特殊情况需要终止协议,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并经乙方同意。
2018年7月31日,某连锁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向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32000元,中国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凭证中载明此笔款项用途为“自动售药机押金”。某连锁有限公司主张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交付2套售药机设备。
庭审中,某连锁有限公司提交与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对接人的聊天记录,其中内容显示某连锁有限公司向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售药机投入使用后故障频发,但某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对设备进行维修。
同时,某连锁有限公司提供售药机软件系统截图,显示售药机提现金额共计2675.75元,现因系统问题无法正常体现。
另,某连锁有限公司主张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2套售药机系统分别存放在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然东路店,和位于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阳巨利店。同时,某连锁有限公司提交工程施工合同及发票,主张其为安装售药机改造店面支出1733.30元。
以上事实,有某连锁有限公司提交的《联合运营协议》、中国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某连锁有限公司与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日签订的《联合运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主张解除合同。《联合运营协议》中原本约定某连锁有限公司交纳押金向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2套自动售药机设备,由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相关服务,在某连锁有限公司向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4000元押金和服务费8000元后,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向某连锁有限公司提供2套售药机设备,并保证售药机能够正常使用,提供后续服务,实现某连锁有限公司租赁售药机的使用目的,现某连锁有限公司主张售药机无法正常使用,并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维修的要求,但某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进行了维修以确保设备可以正常使用,故本院认定某科技有限公司未如约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某连锁有限公司使用售药机并享受相关服务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故某连锁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运营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收到本案诉讼材料,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联合运营协议》于某科技有限公司签收应诉材料当日即2020年8月21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在双方协议确认解除后,某连锁有限公司请求某科技有限公司拆除设备、恢复占用场地原状并返还已经支付的设备押金24000元及现售药机中售货款2675.7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某连锁有限公司要求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其为安装售药机支出的门店改造费1733.30元及服务费8000元,本院认为,某连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履行本案所涉合同实际支出了门店改造费1733.30和服务费8000元,但因某科技有限公司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相应支出应属某连锁有限公司因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故本院对某连锁有限公司主张的门店改造费及服务费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某连锁有限公司与某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8月2日签订的《某科技承担的“饿了么”医药新零售合作药店升级(增加分离式自动售药系统)联合运营协议(大连锁)》于2020年8月21日解除;
二、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连锁有限公司返还设备押金24000元;
三、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连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75.75元;
四、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某连锁有限公司门店改造费损失1733.30元和服务费损失8000元;
五、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某连锁有限公司萧然东路店(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富阳巨利店(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内主机型号为2018-A2的自动售药机2台(包含主机、输送装置和辅机)拆除,并恢复场地原状,因此发生的拆除、运输和维修等费用由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元(原告某连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某连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审判员 | 叶舜尧 | |
|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 ||
| 书记员 | 姚人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