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年4月7日于江苏省无锡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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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民终8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负责人:卞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婷,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1953年7月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琮瑛,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1983年4月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琮瑛,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1991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审第三人:宜兴市某医院,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某某,该院员工。

原审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某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宜兴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蒋某某,原审被告陈某,原审第三人宜兴市某医院(简称宜兴医院)、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保险公司)、某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医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3)苏0282民初14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对于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报告中已载明“张某某符合在高龄、乙型××、糖尿病的基础上,遭受交通事故造成全身多发骨折、失血性休克,终因感染、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故如没有张某某高龄、乙型××、糖尿病等因素,事故不会导致张某某死亡,并花费巨额医药费,一审法院未考虑上述因素且未支持其公司的参与度、原因力鉴定申请不合理。

被上诉人周某某、蒋某某辩称,张某某是遭受交通事故造成全身多发骨折、失血性休克,终因感染、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本案事故的发生与张某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张某某虽罹患基础疾病,但这并非张某某个人过错,并非法律规定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宜兴保险公司称没有张某某的自身疾病事故就不会造成张某某死亡,缺乏事实依据,在无证据证明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也会不可避免导致张某某死亡的情况下,不应当考虑参与度。因此,本案无须做参与度鉴定。此外,张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中已经考虑了年龄因素,宜兴保险公司又以高龄为由要求减轻法律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某未作陈述。

原审第三人宜兴医院请求从周某某、蒋某某的赔偿款中优先返还欠付其院的医疗费。

原审第三人南京保险公司、某医院公司未作陈述。

周某某、蒋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某、宜兴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561364.66元(其中宜兴保险公司已支付222451.05元,宜兴医院垫付401201.25元,南京保险公司垫付49785.81元,某医院公司垫付148140.11元,要求直接支付给所有第三人)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3年1月24日10时02分许,陈某驾驶其本人名下的苏BL××××小型轿车,沿宜兴市屺亭街道骏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屺山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直行的张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电动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某受伤经治疗无效于2023年4月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宜兴保险公司承保了苏BL××××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限额3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已付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8000元,商业三者险内204451.05元。宜兴医院垫付401201.25元,南京保险公司垫付49785.81元,某医院公司垫付148140.11元。张某某驾驶车辆为两轮电动车,生前多次因在机动车道上行驶被交警拦下,要求行驶至非机动车道,张某某无证驾驶的情况虽违反交通法规,但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请求判令陈某、宜兴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

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一审判决书中的“法院认定事实”及“法院认为”部分,不再重复引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宜兴保险公司赔偿周某某、蒋某某559956.10元,返还宜兴医院401201.25元、返还南京保险公司49785.81元,返还某医院公司148140.11元,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周某某、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用405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116元减半收取计4058元,由周某某、蒋某某负担1010元,由宜兴保险公司负担3048元。周某某、蒋某某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剩余部分3048元,由宜兴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某某、蒋某某支付3048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经鉴定,张某某符合在高龄、乙型××、糖尿病的基础上,遭受交通事故造成全身多发骨折、失血性休克,终因感染、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根据鉴定意见,张某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损伤有因果关系,故侵权人及其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宜兴保险公司申请对张某某自身原有疾病与交通事故对死亡后果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并相应减少其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张某某年龄已高,其高龄引起的生理功能退化、体质较弱,以及罹患的普通常见疾病乙型××、糖尿病,虽可能对其治疗无效死亡的后果有影响,但其年老体衰和罹患疾病并非其过错,不属于侵权法上可以归责于自身的原因。2.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多发骨折、失血性休克,从该事故损伤的严重程度及其治疗的连续性判断,本案无法排除张某某在未罹患疾病的情况下依然可能造成死亡的后果。此外,在事故本身对张某某死亡结果有直接、主要影响且张某某年老体衰与自身罹患的常见疾病通常可能造成相关并发症或加重损害结果的情况下,侵权损害结果并未显著超出侵权人所能预料,该情形下不应以张某某自身体质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宜兴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妍
审判员杨志
审判员李佳
二〇二四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赵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