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行、李某静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2024年6月28日于吉林省长春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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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02民初6725号

原告:某行,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负责人:李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嵩,四川迪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香宁,四川迪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静,女,196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某行与被告李某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嵩、刘香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静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38902.11元,利息9541.5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741.3元,合计49184.98元(截至2024年3月10日,以后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他费用按《某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支付至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李某静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李某静申请了某行信用卡,账号为××××××,李某静开卡并使用此信用卡,后李某静未按约定偿还欠款,虽经某行多次催要,李某静拒不偿还,截至2024年3月10日欠款本金人民币38902.11元,利息9541.5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741.3元,合计49184.98元。依双方约定,某行要求李某静偿还全部欠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以维护某行合法权益。

李某静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某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某行进行了举证。对某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某静向某行填写信用卡通用申请表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李某静签署声明,确认“本人已经阅读并理解申请表正反面所列全部条款及相应的声明,并自愿接受”。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附则,某行根据业务需要对本合约、章程、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产品服务等进行修改和调整,并提前在甲方(某行)信用卡中心网站公告或营业网点公告后即对乙方(李某静)有约束力,无需另行通知乙方。在公告期内,乙方可以选择是否继续使用信用卡及相关服务。若乙方不愿意接受公告内容的,应在公告内容正式实施前向甲方提出销户或变更或终止相关服务,否则视为同意接受公告的各项内容并受其约束。在本合约订立之前甲方已发布的持续有效的公告对甲、乙双方均有约束力,如公告与本合约和章程不一致的,以公告内容为准。

2023年5月,某行在官网公告的《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四条:2.乙方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起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间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期限由甲方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确定,最长为50天。除非另有约定,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前偿还当期对账单的全部款项的,即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如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以前到乙方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还款,乙方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基准利率,即年化利率18.25%给付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年利率以日利率乘以当年实际天数计算。3.乙方还款未达到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约定的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收取金额上限不超过透支本金。5.乙方使用信用卡需按甲方对外公布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支付相关服务手续费(包括……增值服务费、分期业务手续费、争议服务费、……等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费用)。相关费用由甲方采取直接扣收的方式从乙方信用卡账户中收取。

李某静申请某行信用卡,账号为××××××××××。李某静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欠款未予清偿,截至2024年3月10日欠款本金人民币38902.11元,利息9541.5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741.3元,合计49184.98元。经某行催要,李某静未还款。李某静于2023年2月22日发生逾期。

上述事实有《信用卡通用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关于修订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公告》《本金、费用确认表》、身份登记信息、李某静的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某行与李某静之间的《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收回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李某静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截至2024年3月10日欠款本金人民币38902.11元,利息9541.5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741.3元,合计49184.98元,应按约定足额还款。关于计息标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李某静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未予清偿,已构成违约,应按合约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某行庭审中明确自2024年3月11日起利息及违约金总和不超过年利率24%,故某行主张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应以逾期之日(2023年2月22日)起至2024年3月10日,利息、违约金之和不超过年利率24%为宜,即9751.4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李某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行截至2024年3月10日的欠款本金人民币38902.11元,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9751.46元,合计48653.57元及2024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人民币38902.1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金额的5%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收取金额上限不超过透支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总和不超过年利率24%;

二、驳回某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元,由李某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高爽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冯元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