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某某建材经营部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2024年7月27日于广东省佛山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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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4民初15980号

原告:某某(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7889001852。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国标,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605MA7GGXWJ0R。

经营者:彭某林,男,汉族,1987年11月23日生,住湖南省衡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3042119××××××××

被告:彭某林,男,汉族,1987年11月23日生,住湖南省衡阳县。

原告某某(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阿嫒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营部)、彭某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国标、被告阿嫒经营部的经营者即被告彭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诉辩情况

原告的诉讼请求:

1.判令两被告禁止再次销售侵犯原告第152××号、第11563275号、第10842980号、第22096740号、25884605A号商标专用权的“德高TTBⅡ大砖瓷砖胶”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经济损失50000元(上述费用已包含合理费用,包括前期律师费10000元、后期律师费及调取被告信息、应诉、执行等差旅费用);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某某(广州)建材有限公司创建于1998年,是全球著名的建筑厂商瑞士西卡集团在中国某某的子公司,总部位于广州,发展至今在上海、北京、成都、武汉、东莞、南京、石家庄、泉州设立了子公司、分公司和生产基地,在重庆、杭州、福州、长沙、沈阳、南宁设立了办事处,在某某厂,拥有3000多家专卖店、25万多个分销网点,销售网络遍布全国。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原告生产的德高TTB瓷砖胶、德高瓷砖填缝料、德高K11防水浆料等产品以其可靠的品质深获政府机构、行业协会、媒体首肯和广大用户的信赖,已成为中国市场的知名、优质品牌。原告积极主动保护其知识产权,在第1、2、19类商品上拥有多个注册商标,其中包括第152××号商标、第11563275号商标、第1416048号商标、第10842980号商标、第22096740号商标、第25884605A号商标等,以上商标均在有限期内。原告多年来在其生产的系列产品不断使用,并一直投入巨大的宣传费用用于宣传上述商标,近几年的宣传费用即高达数亿元,并在央视频道投放广告,经过原告长期使用、宣传,“德高”“DAVCO”“

”“

”“TTB”系列商标已与原告的商品建立起一一对应、不可分割的紧密联系。2016年第152××号商标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21年第152××号商标、第11563275号商标被列入《2020年度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第152749号商标2013年荣获《广东高价值商标品牌》,截止到2023年12月商标价值685374.47万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主营水泥、瓷砖胶、填缝料等一般建材的销售。彭某林作为佛山市南海区某某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理应合法经营,但其为了获得高额利益,利用销售原告正品和自身销售其他建材产品形成的市场基础、消费者对其作为原告网点的信任和原告产品良好商誉,购入与原告正品“德高TTBⅡ大砖瓷砖胶”外观一致的假货放置在阿嫒建材经营部内销售。彭某林、佛山市南海区某某建材经营部的购买销售假货的行为已经构成侵害原告商标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作为有字号的个体户,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应依法应由其承担侵权责任;而彭某林作为购得侵权产品的决策者、实施者,是共同侵权人,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扰乱了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同时因瓷砖胶用于大砖粘贴,而假货产品达不到应有的效果,甚至存在瓷砖脱落,危及他人生命健康的风险。被告利用了原告产品原有的商誉、良好口碑和自身销售水泥、瓷砖胶及原告销售网点等所形成的市场基础,相比一般侵权者,容易销售更多的侵权产品,且侵权行为更加隐蔽,侵权后果更加严重,更容易扩大侵权产品的销售,从而获取非法利益。综上所述,佛山市南海区某某建材经营部、彭某林为获取高额的非法利益,共同实施了购买、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主观恶意极大,影响极其恶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两被告答辩称:一、被告的店铺只有二十多平方米,经营者只有小学文化,店铺主要销售水泥、沙子、砖,目前还在亏本;二、被告某某营部已被行政查处,被查处的产品只有20包,当时是有人向被告兜售,涉案产品进货价25元,被告一直没有卖出去。

二、案件事实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双方主体

1.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11日,经营范围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2.被告某某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22年2月8日,经营范围:一般项目:建筑材料销售。

(二)案涉商标情况

1.第152××号“

”商标

(1)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19类:筑路或铺路材料;建筑灰浆;建筑用沥青产品;建筑用油毡;防水卷材;石料粘合剂;修路用粘合材料。

(2)注册人:某某(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3)有效期:2001年2月21日至2031年2月20日。

2.第11563275号“

”商标

(1)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19类:建筑灰浆;砂浆;防水卷材;砖粘合料。

(2)注册人:某某(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3)有效期:2014年9月7日至2024年9月6日。

3.第10842980号“

”商标(指定颜色)

(1)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19类:混凝土;建筑灰浆;防水卷材;建筑用石粉;修路用粘合材料;沥青。

(2)注册人:某某(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3)有效期:2013年9月7日至2033年9月6日。

4.第22096740号“

”商标

(1)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19类:木材;混凝土建筑构件;防水卷材;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物;建筑玻璃;砖粘合料;建筑灰浆;砂浆;制陶器用粘土;石料;石膏;建筑用塑料条。

(2)注册人:某某(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3)有效期:2018年4月21日至2028年4月20日。

5.第285884605A号“

”商标

(1)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19类:防水卷材;制砖用粘合料;建筑灰浆;砂浆。

(2)注册人:某某(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3)有效期:2019年2月14日至2029年2月12日。

6.2016年,第152××号商标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21年,第152××号商标、第11563275号商标被列入《2020年度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第152749号商标2013年获《广东高价值商标品牌》

(三)被诉侵权行为

2023年4月26日,被告某某营部以25元的价格从案外人处购进20包“德高TTBⅡ大砖瓷砖胶”并摆放在经营场所中以27元的价格进行销售,并于2023年5月30日被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查获,被告某某营部未售出上述瓷砖胶。2023年8月29日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认为上述产品与原告第15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石料粘合剂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类似商品,“

”标识与原告第152××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作出[2023](南)桂综执市监罚罚字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从轻处以以下处罚:一、没收、销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带有“

”标识的“德高”TTBⅡ大砖瓷砖胶20包;二、罚款:550元。

(四)其他事实

1.开支费用。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有合同、发票,但无转账单),差旅费、调取被告信息、开庭费用约500元(无票据)。

2.庭审中,被告某某营部自认2020年有进货被诉侵权产品200包,进货单价34元,销售单价36元。

3.原告就案涉商标有多案起诉。

三、案件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涉及的问题有二,(一)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

(一)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综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构成商标侵权。理由有五:(1)是否商标性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

”标识,目的在于吸引客户购买,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商标性使用。(2)是否经许可。该使用并未经许可,没有权利来源。(3)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

”标识,与原告的第152××号“

”商标、第11563275号“

”商标相比较构成相同,与原告第10842980号“

”商标相比较,图形部分构成相同,商品名称“德高TTBⅡ大砖瓷砖胶”中的“德高”字样与原告第285884605A号“

”商标构成相同,“TTB”字样与原告第22096740号“

”商标构成相同。(4)商品是否相同或相似。被诉侵权产品为瓷砖胶,原告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种类包括石料粘合剂、修路用粘合材料,两者构成类似。(5)是否容易混淆。商标相同,商品类似,结合原告第152××号“?

”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从而容易令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挤占原告的市场份额、损害原告的经济利益。综上,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

1.停止侵权

因被诉侵权产品已被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全部查获,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其它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赔偿损失

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违法所得、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计算,则进行法定赔偿。考量的主要因素有:⑴被侵害商标的知名度。⑵侵权销售规模,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较短,经营状况较差,而且仅是偶尔经营侵权商品,情况特殊。⑶侵权商品,进货单价与销售单价相差2元,微利,销量极少。⑷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因识别能力有限,过错不大。⑸合理开支。多案维权,适当考虑。综合衡量,酌定被告某某营部向原告赔偿800元(含合理开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被告彭某林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被告彭某林系被告某某营部的经营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某某建材经营部、彭某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广州)建材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某(广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某某建材经营部、彭某林负担3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主动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依法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进入执行程序后,将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用,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高消费或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公开会对其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审判员汪占毛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邵杭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