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耿某、耿某芬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耿某、耿某芬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2024年6月4日于云南省安宁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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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81民初747号
原告: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物流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耿某,男,1993年4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云南省宣威市。
被告:耿某芬,女,1988年9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云南省宣威市。
被告:耿某尔,男,1990年12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云南省宣威市某某村委会耿家村66号。
原告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耿某、耿某芬、耿某尔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耿某芬、耿某尔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一、二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租金共计185367.48元,留购价100元(如在诉讼期间被告一返还设备的,则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设备归原告所有,另由两被告按照合同的折旧损失计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由被告一、二共同向原告支付截止2023年10与15日的逾期违约金4477.84元,以及以185367.48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6日至实际还清上述租金之日止期间的逾期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由被告一、二共同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4.原告在上述1-3项债权范围内享有CLG920E型挖掘机设备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5.由被告三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及公告费350元(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以上费用合计196945.32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一共同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MS××××-H×),约定被告一向原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CLG920E型挖掘机(机号:CLG920EZLLE090719),每月租金为14177.57元,租期自2021年5月15日至2024年4月15日,分期36期支付,租金共计510392.52元。被告二出具《共有人声明》,知悉并同意其配偶作为承租人与原告开展融资租赁交易,基于该交易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被告三出具《保证书》,自愿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一、云南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交付了挖掘机,挖掘机经被告检验无异议后签字验收,但被告一至今仅支付了部分租金,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后虽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所欠款项,但被告始终未履行。故此,依据该《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等规定,同时根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一、被告二支付剩余全部租金和承担违约赔偿,及本案相关诉讼费用,并由被告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耿某、耿某芬、耿某尔未到庭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1.《融资租赁合同》;2.民生2020年大挖基础政策租金计算表;3.2021年民生融资租赁租金支付计划表;4.共有人声明;5.担保书、诉讼仲裁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1、2021年3月3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CLG920E型挖掘机,每月租金为14177.57元,租期自2021年5月15日-2024年4月15日,分36期进行支付,租金共计510392.52元。第二被告出具了《共有人声明》承诺与被告耿某共同承担上述债务;被告耿某尔出具《担保书》,自愿对被告耿某、耿某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合同约定如被告不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及相应款项,原告则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租金并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违约金,并约定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律师费等法律、法规所认可的直接经济损失。第三组:1、设备买卖合同;2、租赁物接收证明书。证明2016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云南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耿某交付了挖掘机,被告耿某验收无异议后接收挖掘机。第四组:被告还款明细表。证明截止2024年5月15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租金325025.04元,剩余未付租金共计185367.48元,未付逾期违约金为18924.15元,已构成根本违约。第五组:公告费发票。证明我方因诉讼而产生公告费350元。
对上述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耿某、耿某芬、耿某尔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本院审查,对上述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因均具备证据应具备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裁判本案的有效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21年3月31日,原告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耿某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MS××××-H×),由被告耿某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承租机号为CLG920EZLLE090719CLG920E型的挖掘机一台,合同总价款566427.52元,支付了首期租金55935元,剩余租金及利息共计510492.52元,分36期支付,每期支付14177.57元。耿某芬签订《共有人声明》,耿某尔签订《担保书》。原告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向被告耿某完成了租赁物的交付,被告耿某《租赁物验收证明书》上签字确认了。被告耿某自2023年3月15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中明确规定了租金支付日期为每月15日付款。被告耿某已构成实质性违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耿某达成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出租义务,则被告耿某作为承租人,应按双方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过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品。”的规定,故原告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诉请由被告耿某支付剩余租金人民币185367.48元、留购价1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某逾期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合同中明确载明按逾期金额万分之五/日计算,且被告耿某签字确认,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7000元及公告费350元,合同中12.5条明确载明: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相对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及公告费,属于因对方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在被告未付清全部设备款前,原告保留有设备的所有权的请求,因合同中有相应约定,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五十二条、第六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耿某、耿某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185367.48元、留购价100元,合计185467.48元。
二、由被告耿某、耿某芬支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尚欠租金185367.48元基数,自2023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万分之五/日的标准向原告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
三、由被告耿某、耿某芬承担原告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7000元及公告费350元。
四、由耿某尔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耿某、耿某芬清偿完毕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前,原告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保留有有涉案机号为CLG920EZLLE090719CLG920E挖掘机的所有权,并有权对其进行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240元,由被告耿某、耿某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 审判员 | 刘跃武 | |
| 二〇二四年六月四日 | ||
| 书记员 | 赵玲 | |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七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汇总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过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品。”
【裁判生效时间】原被告双方领取判决书后,未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具体生效时间可电话询问(电话:0871-6868××××刘跃武法官)。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安宁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被告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被告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原告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电话:0871-6868××××刘跃武法官)。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案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由安宁市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本判决书确定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为2466元,被告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具体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电话询问(电话:0871-6868××××刘跃武法官),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