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2022年7月27日于广东省中山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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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2072民初11724号
原告: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代表人:郑某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生妮,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雷,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声,男。
被告:王某利,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
被告:刘某城,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耿云,广东凯行(小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广东凯行(小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期限自2021年10月19日至2022年5月30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珺,广东凯行(小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家安×)、王某利、刘某城、匡×甲涉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21年10月26日、2022年1月12日、202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生妮、被告合家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雷、被告刘某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耿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利经传票传唤、被告匡×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生妮、被告刘某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耿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家安×、王某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生妮、被告合家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声、被告刘某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原告某甲公司撤回了对匡×甲的起诉,本院另行作出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合家安×之间的《购销合同》(合同号20×××*419)已于2021年2月7日解除;2.判令刘某城向某甲公司退还货款174万元;3.判令刘某城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退还货款损失(以未返还的货款人民币174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合同解除之日即2020年2月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判令合家安×向某甲公司赔偿损失:运输费353620.4元、公证费6400元、律师费3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5.判令合家安×向某甲公司赔偿涉案货物从欧洲运回的所有损失和费用;6.判令合家安×、王某利、刘某城对上述第2、3、4、5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上旬,某甲公司计划采购20万个某95防护口罩出口欧洲,委托王×(微信昵称宗颖)、贾×(微信昵称宣霏)代购。2020年4月13日,贾×与合家安×的业务员匡×甲联系,匡×甲向贾×展示了合家安×产品简介(包含营业执照、FDA证书、检测报告、欧盟CE证书、产品展示、包装方式等)、生产车间、合家安×定位、刘某城的收款银行账户后,贾×前往合家安×考察属实,与刘某城、匡×甲当面约定以某甲公司名义购买20万个某95口罩,出口欧洲,成交单价9.2元/个。贾×特别反复强调该批口罩质量要好,口罩内外包装必须是合家安×的,并再三强调必须有CE认证。2020年4月14日,某甲公司安排公司账户付款184万至贾×账户,其中10万是服务费,174万是货款。同日,贾×代某甲公司付款174万至刘某城银行账户。2020年4月15日、16日,匡×甲办理发货(货物中包含4000张合家安×的产品合格证),刘某城安排盖出货的公章,在王×及贾×监督下,合家安×、王某利、刘某城将20万个某95口罩分二批(一批59箱、一批41箱)发货至某甲公司指定的白云机场附近仓库。2020年4月18日,某甲公司将20万个口罩由CZ455航班空运至欧洲某,费率为85元/公斤,计费公斤数为0.82×0.62×0.49×167×100箱=4160.24KGS,空运费合计353620.4元。2020年4月23日,王某利微信发送《购销合同》给贾×,该合同由合家安×单方制作,合同载明买方是某甲公司、卖方是合家安×,交易的产品是20万个某95口罩,约定产品规格型号“以双方签样为标准,应符合国家相关产品标准”,产品单价9.2元,货款金额合计184万元,合同标的产品质量“应符合产品制造厂商有关技术手册,产品说明的标准,并符合相应的国家或相关标准”。合同内加盖的是“中山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业务章”。涉案货物运抵欧洲后,客户提出产品不合格,将货物退还给某甲公司。2020年7月30日,某甲公司将涉案口罩标本2盒委托广州某某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依据某2626-2006《呼吸防护用品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检验检测,发现该批口罩NaCl颗粒物过滤效率不符合某2626-2006标准。2020年8月11日始至本案起诉之日,某甲公司多次与合家安×、刘某城、王某利协商赔偿损失,无果。2020年2月7日,某甲公司发函给合家安×、刘某城、王某利,通知解除合同。
某甲公司认为,某甲公司的受托人贾×、王×一直是通过微信或面谈方式与匡×甲、刘某城、王某利三人联系,2020年4月13日,某甲公司向匡×甲提出订购口罩,之后在匡×甲的指引下将174万元货款打入刘某城账户,之后的发货过程中一直由匡×甲进行沟通联系,刘某城安排出货的公章。2020年4月16日,合家安×、刘某城、王某利将口罩送往某甲公司指定地点。2020年4月23日,《购销合同》是由王某利通过微信发送给某甲公司,并加盖了合家安×的业务专用章,且王某利是合家安×的法定代表人。合家安×、刘某城、王某利将口罩送往某甲公司处在先,补签《购销合同》在后,匡×甲、刘某城、王某利三人代理或代表合家安×与原告达成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本案《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某甲公司向合家安×、刘某城、王某利订购某95口罩,在订购之前已经向合家安×、刘某城、王某利明确表示口罩质量一定要好,要有CE认证。合家安×、刘某城、王某利亦表明其产品有合格证及欧盟CE认证,之后某甲公司才与合家安×、刘某城、王某利达成购买合意。匡×甲在发货时,还告知某甲公司有“合格证4000张”,虽然双方后面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提供的口罩需出口欧洲,但合家安×、刘某城、王某利对于某甲公司购买口罩用于出口的目的应当是清楚的。现合家安×、刘某城、王某利交付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某甲公司购买口罩并用于欧洲销售的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已于合家安×、刘某城、王某利2021年2月7日收到某甲公司协商函之日起解除。《购销合同》解除后,合家安×、刘某城、王某利应当向某甲公司退还货款本金174万元、运输费353620.4元、公证费6400元、律师费30000元,并赔偿原告将涉案产品从欧洲运回的所有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合家安×、刘某城、王某利还需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占用货款利息损失。故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合家安×辩称,合家安×生产的口罩出口至国外,海关以及其他客户的检测口罩均是合格的产品,故某甲公司主张产品不合格,没有事实依据。
王某利未作答辩。
刘某城辩称,1.刘某城只是中间介绍人,合家安×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交易相对方,刘某城不具备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2.因当时某甲公司急需口罩,某甲公司委托刘某城介绍口罩公司,并委托刘某城促成与合家安×的购销合同。当时口罩非常抢手,某甲公司为了尽快促成交易,也是为了保证资金的安全,基于对刘某城信任的前提下,将货款转给刘某城,并委托刘某城代为向合家安×支付口罩款。刘某城收取口罩款的当天,已经将货款支付给合家安×,合家安×亦已经按照某甲公司的要求提供合格证书及过关的检验证明。4.刘某城没有参与合家安×与某甲公司关于购销合同的协商过程,刘某城只是作为中间方,促成双方合同的成立。合家安×已经交付了合格的口罩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在收取口罩时也进行验收,故刘某城已经完成委托事项,即使口罩存在质量问题,刘某城也不应该对质量问题承担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其中贾×与匡×甲的微信聊天记录、王×与渠某丽的微信聊天记录虽为复印件,但与证人及当事人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的交易事实能够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贾×与王某利的微信聊天、合家安×某95口罩认证高级防护口罩简介、合家安×的某95口罩合格证、《购销合同》,合家安×、刘某城均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运费发票有原件核对,提单与某甲公司提供的欧洲海关放行文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李×甲转款给陈×的单据因为系复印件,且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陈×与广州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关系,故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检验检测报告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其中某甲公司与李×甲、李×乙的合作协议书,有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李×甲及李×乙付款给贾×的凭证,与贾×出庭作证证言及上述合作协议书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性确认;贾×付款给刘某城的凭证,刘某城确认,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贾×退款凭证,与贾×出庭作证证言印证,故本院对真实性确认;某甲公司制作的汇总表,虽系某甲公司单方制作,但系对前述款项的汇总,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其中王×与林某业、渠某丽微信聊天记录及王×、贾×与匡×甲的聊天记录虽为复印件,但能与证人出庭作证证言相互印证,故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某甲公司的索赔公函、协商函、快递单签收情况,刘某城、合家安×虽不确认,但其中的索赔公函与贾×通过微信发送给刘某城的文件一致,且在贾×、王×与匡×甲的微信聊天中亦有体现,协商函和快递单的签收亦能一一印证,刘某城、合家安未对此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合家安×的查询资料,合家安×确认,且有原件核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确认。第四组证据,其中运输费发票及付款凭证与上述第二组证据中的运费发票及李×甲转款给陈×的单据是相同的证据,故本院不再重复认定;律师费发票、转款凭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均是本案某甲公司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出具,且某甲公司实际委托了律师出庭应诉,故本院对其真实性确认;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公证费及财产保全费用、诉讼费用单据,属于某甲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必要费用,合家安×、刘某城虽不确认,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认定;渠某丽与FCMC国际部的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原件核对,无法核实双方的身份,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第五组证据,其中清关发票、清关箱单、提单、欧洲清关放行文件、关税缴纳单虽为复印件,但合家安×确认真实性,且证据之间形成了证据链条,与第一组证据中的提单及本院调取的报关单内容能够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确认;某95防护口罩专家意见书,为复印件,且某甲公司确认该意见书出具的对象并非涉案合家安生产的争议口罩,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条例(欧盟)2016/4252016年3月9日关于个人防护装备和废除理事会第89/686/EE号指令、CE证书欧盟官方查询路径,均是复印件且形成于域外,未办理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手续,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第六组证据,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资质文件,属于社会公开的文件,合家安×、刘某城、王某利虽不确认,但未对此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某甲公司另申请证人贾×、王×出庭作证,贾×、王×的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的待证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认定。合家安×提供证据:ECM认证证书、SGS证书均为英文件,合家安×未提供翻译件,且前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检测报告虽为复印件,但经扫描上述二维码可确定该证据的来源,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刘某城提供的证据:银行流水虽为复印件,但与其权益相关的合家安×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本院认定真实性的证据,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在论述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依职权向广州白云机场海关调取了报关材料,某甲公司、刘某城均确认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甲公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成立的企业。2020年4月,某甲公司需要口罩,委托王×为其寻找口罩货源,王×再委托贾×。2020年4月13日,贾×与匡×甲取得联系,匡×甲通过微信发送“合家安产品简介”文件、欧盟CE认证证书、工厂照片、口罩产品包装盒及包装箱等文件及图片给贾×,其中产品简介中包含有合家安×的营业执照、FDA证书、检测报告、产品展示、包装方式等图片,外包装箱上标有“世纪医生”商标标识。贾×表示有意订购200万个某95口罩,其明天直接可去工厂提货。2020年4月14日,匡×甲通过微信发送了合家安×地址的导航给贾×。同日,贾×及王×参观了合家安×的生产车间。同日,贾×与匡×甲对口罩价格商谈后,转款2万元至匡×甲提供的户名为刘某城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作为口罩定金。2020年4月15日,匡×甲通过微信称希望贾×付全款,并安排贾×与刘某城见面。同日,贾×和王×与刘某城见面,贾×再转账172万元至刘某城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贾×并在与匡×甲的微信中称该款项是转给合家安*20万个某95口罩全款,并要求口罩的质量要好及口罩表面要有黑标。2020年4月16日,匡×甲在微信中告知贾ד大纸箱15个,小彩盒4千1百个,合格证4千张,要刘总安排盖出货的公章”。同日,贾×在微信中称“老匡,钱收一下,这几天天天跑”。2020年4月18日,贾×告知匡×甲需要联系刘某城补签合同给财务。
2020年4月15日至4月16日,王×代表某甲公司到合家安×收货,并对交付的口罩进行了初步检验。在王×与某甲公司的渠某丽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渠某丽指定了收货人及收货地址,王×并向渠某丽汇报了“中山合家安世纪医生/第一层无纺布60g,第二层BFE95溶喷布50g,第三层无纺布60g,第四层无纺布25g”,渠某丽在微信中指示了口罩的包装要求。20万只口罩在合家安×包装装箱后运送至某甲公司指定的广州机场附近的地点。合家安×交付的口罩上标注合家安×为生产商,所附的合格证上加盖有合家安×的公章,保质期三年。
据刘某城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2020年4月13日至4月15日,刘某城的账户共收取对方户名为×晶的转账三笔,共计金额174万元。2020年4月15日,刘某城的前述账户转款三笔共130万元给对方户名为欧×的账户,转款12万元给对方户名为刘×的账户。2020年4月16日,刘某城的前述账户转款42000元给对方户名为匡×乙的账户。刘某城主张欧×、刘×系合家安×指定的口罩货款收款人,42000元是其给匡×甲的中介费。合家安×在第一次庭审中对刘某城提供的银行流水予以确认,但在第三次庭审中又否认其公司没有收到刘某城支付的口罩款142万元。
2020年4月23日,贾×通过微信联系上合家安×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利,告知口罩的买方是某甲公司及口罩的单价(9.2元/个)、数量(20万个)、合同落款日期等条款,要求合家安×补签合同。同日,王某利发送《购销合同》一份给贾×。《购销合同》记载,买方(甲方)是某甲公司、卖方(乙方)是合家安×,双方约定部分内容如下:第一条产品及价格。乙方提供给甲方某95防护口罩20万只,单价9.2元,金额合计184万元;第二条合同标的产品质量。交付的产品的质量应符合产品制造厂商有关技术手册、产品说明书的标准,并符合相应的国家或相关标准;第三条合同价款。甲方按照货款100%,金额184万元支付给乙方,本合同约定采购数量将分期配送发货,乙方收到甲方全款货款后开始供货;第四条交货时间、方式、地点。本合同约定的产品,甲方收到乙方全额货款后4月19日前配送完成,国内段运送方式及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上加盖有合家安×的业务专用章。
2020年4月17日,广州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784-13429242的提单一份,提单载明托运人为某甲公司,货物为某95口罩100箱。同日,萍乡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发货人向海关出口报关。报关单上显示报关出口的商品为非医用的某95口罩,品牌为AOTING,数量为530740个,目的地是荷兰,运输工具及航次号为CZ455,生产销售单位为萍乡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运输方式为航空运输,离境口岸为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出口日期为2020年4月24日。报关附有的装箱单、发票和合同均记载萍乡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为卖方。前述报关产品没有海关查验记录及检测鉴定报告信息。2020年4月28日,出境运输识别号为784-13429242、总箱数为560件的口罩产品抵达荷兰的阿姆斯特丹并办理了清关放行手续。2020年8月25日,广州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运费为353620.40元的发票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称广州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前述提单中的100箱口罩即是合家安×交付的20万只口罩,报关单中除了合家安×交付的口罩外,还有其他供应商交付的口罩。
某甲公司主张其将合家安×生产的口罩及其他供应商生产的口罩交付给欧洲客户后,客户提出交付的口罩不符合欧盟CE标准和欧盟的EN149标准,故其于2020年7月30日从境外邮寄两盒合家安×生产的口罩并委托广州某某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测。据广州某某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记载,检测委托单位某甲公司提供的生产单位为合家安×的2盒口罩样品,样品口罩的NaCl颗粒物过滤效率不符合某2626-2006《呼吸防护用品自吸过滤式防颗粒呼吸器》的标准,检测报告所附的样品图片上未显示合家安×的相关标识。对此,合家安×、刘某城均不确认该检测的口罩系合家安×交付的涉案口罩,合家安×为证明其生产的口罩合格提供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出具的检测报告一份。据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出具的检测报告记载,委托方为合家安×于2020年4月23日送样委托检测的40个口罩产品,依据某2626-2006《呼吸防护用品自吸过滤式防颗粒呼吸器》为检测依据,样品口罩的过滤效率等项目均检测合格。
2020年8月,贾×通过微信发送索赔函件一份给刘某城,函件收信人为合家安×,落款单位为某甲公司,刘某城对此未作回复。此后,某甲公司又向合家安×、王某利、匡×甲、刘某城等人多次邮寄了要求处理口罩质量问题的协商函件,其中2021年2月6日邮寄的协商函件中,某甲公司以合家安×提供的口罩存在NaCl颗粒物过滤效率不符合某2626-2006标准的质量问题,提出自本函件到达之日起解除与合家安×之间的《购销合同》,并要求合家安×、王某利、刘某城、匡×甲承担赔偿其损失的责任。据某甲公司提供的签收情况显示,该邮件匡×甲、王某利已签收,刘某城未签收。
某甲公司确认因欧洲客户退货,尚余19.4万只合家安生产的口罩目前仍在西班牙马德里存放,其余的口罩已经交给客户试用。诉讼中,某甲公司主张因合家安×生产的口罩NaCl颗粒物过滤效率不符合某2626-2006《呼吸防护用品自吸过滤式防颗粒呼吸器》的标准,为不合格产品,故申请对涉案的口罩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司法鉴定,并同意先行垫付鉴定费用。本院依法委托中国某某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作鉴定,但因某甲公司未缴纳鉴定费用,鉴定委托于2022年4月24日被退回。
某甲公司主张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公证费、为办理财产保全支付等费用。根据其提供的律师费票据及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显示,其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4000元及支付委托诉讼代理人办理本案发生的办案费、差旅费、食宿费、打印、复印机费所产生的工作费用6000元。据其提供的香港唐楚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显示,其为办理公证支付香港唐楚彦律师事务所费用6400元。据其的发票显示,其支付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4260元。
某甲公司在诉讼中明确,与其存在口罩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刘某城和合家安×,王某利是合家安×的法定代表人,以合家安×名义对外并参与了某甲公司与合家安×的交货过程及合同的补签,王某利有责任应对诉请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合家安×在第一次庭审时确认与某甲公司存在口罩的买卖合同关系,但此后又不确认与某甲公司存在直接的买卖交易,并主张其与刘某城存在合作关系,刘某城告知其有客户需要口罩后,其按照刘某城的订单生产口罩,双方约定先付款再发货,客户货款直接支付给合家安×,且其按照刘某城的指示发货,其按照每只口罩0.5元-1元的标准支付刘某城提成或者中介费。
另查明,某甲公司委托李×乙、李×甲合计转款184万元给贾×。贾×出庭作证称其收到转款后,先行扣除了10万元中介费,中介费是按照每只口罩0.5元的价格计算,其中4.5万元由其收取,4万元由王×收取,1.5万元由其给付了匡×甲。王×出庭作证称其收取某甲公司中介费4万元。贾×于2020年11月30日退款4.5万元至某甲公司委托的李×甲的银行账户。
诉讼中,匡×甲提供情况说明一份给本院,载明其受贾×委托寻找口罩生产厂家,其找到刘某城帮忙寻找,刘某城找到合家安×后经刘某城介绍到合家安×看过并协商,最终交易成功,其与刘某城作为中介人分别有中介费,其中介费为每个口罩0.2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买卖合同纠纷,应比照涉案案件处理。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准据法的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履行地在内地,内地法律与涉案买卖合同有最密切联系,故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解决双方争议的准据法。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买卖合同交易当事人的问题;二、合家安×交付的口罩是否是不合格产品及某甲公司诉请返还货款、赔偿损失及确认合同解除能否成立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涉案买卖合同当事人。买卖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就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而达成的合同。某甲公司主张合家安×、刘某城系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从某甲公司提供的贾×与匡×甲的微信聊天及贾×、王×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作为中间人的匡×甲发送给某甲公司委托人贾×的信息全部指向口罩的供应方是合家安×,贾×、王×并在此后到合家安×进行了现场考察,因此,某甲公司虽然未直接与合家安×在合同缔结阶段进行协商,但其知晓与其交易的对方是合家安×,而非刘某城个人;第二,据某甲公司提供的王×与渠某丽的微信聊天内容可反映,王×代表某甲公司在合家安×的工厂收取了合家安×生产并交付的涉案口罩,且口罩是按照某甲公司的要求进行现场包装装箱,口罩的包装及合格证上均显示合家安×是涉案口罩的生产方,因此,虽然涉案的口罩款是某甲公司支付给刘某城,但前述事实足以证明某甲公司清楚涉案口罩的供应方是合家安×,即清楚合同履行方为合家安×,而非刘某城个人;第三,据某甲公司提供的贾×与王某利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购销合同》证实,某甲公司与合家安×事后补签了《购销合同》,在合同中明确了交易方,即双方确认涉案口罩的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某甲公司及合家安×,且在双方发生争议后,某甲公司的第一份追索函虽是发送给刘某城,但函件内容是向合家安×追索。因此,无论从合同缔结、合同履行及事后协商过程来看,足以证实某甲公司知晓并清楚其合同相对方是合家安×,而非刘某城个人,故某甲公司主张刘某城与合家安×为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某甲公司由此诉请刘某城承担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至于某甲公司诉请王某利承担责任的意见,王某利并非合同相对方,某甲公司与合家安×之间的买卖合同对其个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故某甲公司诉请王某利承担本案诉请的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合家安×交付的口罩是否是不合格产品。某甲公司主张合家安×交付的口罩质量为不合格产品,导致欧洲客户退货,为此某甲公司提供检验检测报告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某甲公司提供的广州某某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虽然报告中记载检测的样品是合家安×生产的2盒口罩,但该样品是某甲公司提供,报告中所附的样品图片没有任何合家安×的相关标识,合家安×也不予确认,故该检测报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次,某甲公司从合家安×购得20万只口罩,并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交货时,代表某甲公司收货的王×对口罩进行了初步检验并报告给了某甲公司,王×未对质量进行异议,此后口罩经报关出口至欧洲,并被运输转送到多地进行销售,某甲公司虽主张因欧洲客户试用后提出口罩不合格,但未对此提供证据证明,故无法证明合家安×交付的口罩因质量问题被欧洲客户退货。最后,虽然某甲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口罩的质量问题与合家安×、刘某城、匡×甲进行过协商,但是,上述人员均不认可存有质量问题,对此双方也未曾达成一致,且在本案诉讼中,某甲公司申请对涉案的口罩进行司法鉴定,但在本院委托相应的司法鉴定机构后,某甲公司未缴纳相应的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某甲公司对此应承担不利的责任。综上,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合家安×交付的口罩产品属于不合格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某甲公司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某甲公司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要求合家安×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某甲公司诉请确认《购销合同》于2021年2月7日解除的问题。如上查明及认定事实,某甲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合家安×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其主张享有单方合同解除权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某甲公司与合家安×签订的《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某甲公司请求确认与合家安×的《购销合同》于2021年2月7日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4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8840元[已由原告某某贸易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山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王某利、刘某城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长 | 阮春莉 | |
| 人民陪审员 | 霍沛芳 | |
| 人民陪审员 | 陈始溯 | |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 ||
| 书记员 | 潘家敏 | |
梁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