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山东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2023年9月28日于山东省济宁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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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811民初10412号

原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北湖旅游度假区。

负责人:唐某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紫云(一般代理),山东众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嘉岳(一般代理),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紫云、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嘉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费77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被告因“济宁某某运河慧谷项目-1#地块一期1、2、3流水总包工程”需要在原告处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双方约定保险费为77350元。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回执单》中加盖了印章。原告于2021年9月28日向被告出具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某某集团公司辩称,一、根据原告出具的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一条本保单自缴费次日起生效,现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支付任何保险费用,故该保险单并未生效。

二、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被告未缴纳保险费用,原告则不需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该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间已过,原告也不需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

三、据原告称该保险费发票已全额开具,根据银保监局的相关规定空头发票不允许存续如此之长的时间,因此对于案涉保险业务原告存在违规操作的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本院认为,该投保单虽未复印件,但能与“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相互印证,因此,上述投保单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向原告填写“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该投保单载明:工程名称为济宁某某运河慧谷项目-1#地块一期1、2、3流水总包工程,保险责任自2021年9月29月0时起至2022年1月23月24时止,保费为77350元。并特别约定:本保单自交费次日起生效。

2021年9月28月,原告出具“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载明:工程名称为济宁某某运河慧谷项目-1#地块一期1、2、3流水总包工程,保险责任由2021年9月29月0时0分0秒至2023年1月13月23时59分59秒,保费为77350元。并特别约定:本保单自交费次日起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上述两份文件中均载明“本保单自交费次日起生效”,现原告主张被告未交费。因此,案涉保单并未生效,原告不能依未生效的合同向被告主张保险费。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4元,减半收取计867元,由原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董志刚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