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与刘某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2024年4月30日于河北省廊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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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03民初2048号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负责人:李某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文娟,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齐,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彬,女,1984年4月20日出生,达斡尔族,住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与被告刘某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94703.44元,利息51261.44元,罚息2414.32元(此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24年1月16日,其余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具体数额以借款还清日原告银行信贷系统数据为准);(以上共计1348379.2元);3、依法判令被告以其名下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室房屋(冀(2017)三河市不动产证明第0××5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以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欠付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4、判令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43.5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360个月,自2017年1月19日至2047年1月1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采用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6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价款定价基准利率为五年期以上期限档次,借款利率为定价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0。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如果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以其名下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于2023年3月发生逾期,不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刘某彬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原告系债权人和抵押权人,被告系债务人和抵押人。该合同约定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人民币1435000元,借款定价基准利率按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五年以上期限档次,借款利率定价公式按比例浮动定价,借款利率为定价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00,借款利率浮动方式采用固定日浮动。债务人按照等额本息偿还借款本息,按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6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债务人未按期还款的,构成借款逾期,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如债务人连续发生三期违约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时借款定价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浮动方式同本合同借款利率定价公式确定的浮动定价方式。债务人发生违约行为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债务人还应承担因违约对债权人造成的一切损失。该合同还约定,抵押人自愿提供其购买的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室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冀(2017)三河市不动产权第0××4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抵押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权与主债务同时存在,主债务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7年4月24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向被告刘某彬发放了1435000元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22年12月开始发生逾期,此后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24年1月30日,被告剩余未还借款本金为1294703.44元,拖欠利息51261.44元、罚息2414.32元。

另查明,2024年2月22日,原告与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本案,为此支出律师费2,000元;2024年4月7日,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可,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如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未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保全费、律师费,要求对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与被告刘某彬于2017年1月1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

二、被告刘某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294703.44元、利息51261.44元、罚息2414.32元,并支付自2024年1月3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拖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刘某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支付律师费2000元、保全费5000元;

四、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就上述二、三款项对被告刘某彬名下坐落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室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冀(2017)三河市不动产权第0××4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467.71元,由被告刘某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吴丽萍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