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永嘉县某某阀门厂、荣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永嘉县某某阀门厂、荣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年6月6日于河北省廊坊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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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民终20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勇,北京市华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航,北京市华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嘉县某某阀门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
法定代表人:邵某婵。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陈炎,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荣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开发区。
原审被告:山东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
原审被告:武城县某某风机配件加工处,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
上诉人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嘉县某某阀门厂、原审被告山东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武城县某某风机配件加工处(以下简称某某加工处)、荣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冀1091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中“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永嘉县某某阀门厂票据款200000元及自2022年7月12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参照LPR的标准计算)”之内容,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具体如下:一、一审判决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第一,一审判决书并未就被上诉人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案涉汇票的合法性基础的相关事实进行详细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得相对应的代价”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转让背书应当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或以税收、继承、捐赠、股利分配等合法行为为基础”的规定,对于案涉汇票,被上诉人最初是从温州市某某五金经营部经背书转让取得,后又将其背书转让给原持票人。被上诉人主张票据权利,需提供其从温州市某某五金经营部背书转让取得案涉汇票的合法性基础证据。一审判决书就该部分事实仅是提及“合同关系”,并未就被上诉人与温州市某某五金经营部之间的合同真实与否、履行情况进行审查,对该部分事实认定事实不清。第二,一审判决书并未就其从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取得案涉汇票和清偿票据款的事实进行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的规定,被上诉人在清偿票据款时,应从原持票人处取得案涉汇票、拒付证明和清偿证明。因案涉汇票属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上诉人需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持有案涉汇票,并提供拒付证明和清偿证明。一审判决书中对该部分事实未予审查,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书对于被上诉人行使再追索权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因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已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取得案涉汇票,以及拒付证明和清偿证明等证据。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五项的规定,对被上诉人提出了抗辩,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而一审判决书未予以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二,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等规定可知,电子商业汇票作为与纸质汇票不同的特殊数据电文汇票,其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先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再追索权,而是直接通过线下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请求支付票据款的行为,不属于《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电子商业汇票的法定票据追索行为,对被追索人不产生追索效力。一审判决书支持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对电子商业汇票再追索业务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被上诉人未将拒绝事由书面通知上诉人,则应由未按照规定期限履行书面通知义务的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该利息损失。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该利息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上诉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第(三)项等规定,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裁定撤销一审判决书,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永嘉县某某阀门厂辩称,第一,涉案票据取得真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票据取得的证明,相对应产品销售合同、转账记录、票据清算协议,以此来证明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上诉人代理人未出庭,其对答辩人所述的基础关系并不知情。第二,我方提供的票面信息已经显示了票据的金额、到期时间、背书连续性,以及追索的期限,我方在法定期限内向各前手提起诉讼符合追索时效规定。第三,涉案票据并不存在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15条抗辩的情形,上诉人并未提出相关事实以及证据予以抗辩。第四,通过法院诉讼符合追索的表现形式之一,目前相应判例予以明确。第五,要求上诉人承担利息符合票据法第70条规定。
某丁公司、某某加工处、某乙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陈述意见。
永嘉县某某阀门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票据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22年7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LPR的标准计算);2、被告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和某丙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和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因与温州市某某五金经营部存在合同关系获得被告某乙公司开具的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某乙公司,收款人为廊坊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尾号为1311,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1月24日,票据金额为200000元。上述票据经背书转让至重庆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济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山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某丁公司、某丙公司、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温州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温州市某某五金经营部、原告、温州公司。
该票据到期后,温州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提示付款被拒付,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2022年7月2日,温州公司向原告追索。
2022年7月11日,原告清偿温州公司票据款200000元。
2022年7月26日,原告在律师平台上提出立案程序。
至今,四被告未支付原告票据款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诉票据经由原告依法背书转让至温州公司,温州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并向其前手即原告追索,原告清偿票据款后及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即原告清偿票据款后又依法取得票据,其有权要求出票人、背书人支付票据金额。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票据款及利息,一审法院均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荣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武城县某某风机配件加工处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永嘉县某某阀门厂票据款200000元及自2022年7月12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参照LPR的标准计算)。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荣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武城县某某风机配件加工处共同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再追索权纠纷,被上诉人永嘉县某某阀门厂向持票人清偿后,有权依法行使再追索权。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所作出的判定有事实基础并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长 | 樊清维 | |
| 审判员 | 盖秀红 | |
| 审判员 | 韩静威 | |
| (案件唯一码) | ||
| 二〇二四年六月六日 | ||
| 书记员 | 郝镜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