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公司、某某分行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2024年3月28日于安徽省合肥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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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104民初3856号

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某某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

法定代表人:蔡某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晶,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某蓝,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分行,住所地某某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

负责人:史某民,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公司律师。

原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分行(以下简称某某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晶、涂某蓝和被告某某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持票据号为13××的银行承兑汇票中所载明的票面金额为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1项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建筑装修业务,2020年原告与某某公司开展合作,原告系某某公司的分包仓,2020年2月28日,某某公司经过背书支付原告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为13××,出票人为某某公司,承兑人为某某分行,收款人为某某公司轻型商用车分公司,票据金额为5万元,汇票出票日期为2019年12月26日,原告为合法的持有人,原告在汇票到期前未向被告请求承兑,汇票到期后,因该票据超过票据权利使用额时效被告拒绝承兑,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缺欠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票人返还与支付的票据金额的相当利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分行辩称:一、原告持有的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20年6月26日,其票据权利时效为到期日起二年。原告因自身原因,未在二年内申请承兑导致票据权利丧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为由提出抗辩并拒绝承兑的,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拒绝承兑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过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原告虽对案涉票据仍享有民事权利,但该民事权利有别于票据债务人到期无条件承兑付款的票据权利,必须经法院除权判决或者确权判决予以确认被告方能付款,而且也仅需支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款项。综上,被告依法拒绝承兑,不存在故意压票、拖延支付情形,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补充一点:1、被告对原告持有的票据事实不持异议,但是票据有效期为2年,原告未在有效期间内承兑票据;2、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逾期利息无事实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6日,某某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了一张收款人为某某公司、号码为13×××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载明:票据金额伍万元整,汇票到期日2020年6月26日,承兑人为某某分行,行号为3×××,可以转让,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后某某公司轻型商用车分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某某公司。现某某公司合法持有该票据。

庭审中,某某公司陈述因其财务人员工作及交接失误导致其错过了案涉票据的承兑时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两张)、某某银行账户信息截图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经背书转让合法取得票据号为13×××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因自身原因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票据权利,其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了票据权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案涉票据利益5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某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有限公司返还票号为13×××的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票据利益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静秋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吴文琪
书记员韩雪萌

附件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件二: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履行生效裁判文书义务及责任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拒绝履行,可能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现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阶段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告知如下:

一、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

1.如实申报财产。

2.加倍支付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3.配合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4.承担有关执行费用及其他费用。

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1.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高消费限制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①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②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③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④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⑤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⑥旅游度假;⑦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⑧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⑨其他非工作和生活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

2.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列入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所承担的法律后果:①银行等金融机构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限制其贷款、融资等金融活动,降低信用卡额度,并将其存款情况及时通过司法查询平台报告法院;②工商管理部门对失信被执行人降低其信用等级,限制其“守信用、重合同”评比资格;③被执行人为特殊主体的,根据有关规定在评优选先、晋职晋级等方面予以限制,或者取消其荣誉称号,直至给予纪律处分;④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出境,铁路部门不向其出售火车票,民航部门不向其出售机票;⑤招标投标管理部门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参加政府采购和工程项目招投标;⑥建设管理部门暂停受理失信被执行人的工程项目许可、资质审批,暂缓受理建筑市场相关业务事项,暂缓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备案等工作;规划管理部门对失信被执行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暂停办理规划报建手续、暂缓办理在建项目的后续规划手续;⑦其他限制。

3.依法接受搜查等措施。

4.承担委托审计费用。

5.依法予以罚款、拘留。

6.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人民法院依法追究的其他法律责任。

三、主动履行的方式

1.向胜诉方履行。

2.向法院履行。如需向我院履行,请备注案号、款项用途支付至以下账户:户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徽商银行合肥高新开发区支行;账号1020××××××××。履行完毕后请及时告知案件承办法官,并在3日内将支付凭证复印件交至案件承办法官处。

诉讼费退缴特别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根据该条规定,在原告未向本院出具“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诉讼费用”书面意见的情况下,本院在判决生效后直接将由原告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退还原告(转入原告已确认的账户),原告不得再行收取被告支付的诉讼费用。

被告应当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判决由自己承担的诉讼费用转入本院上述账户(需备注案号、款项用途),履行完毕后请及时告知案件承办法官,并在3日内将支付凭证复印件交至案件承办法官处。

请及时、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