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村村民委员会与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年6月14日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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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黑08民终42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会,桦川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桦川县人民法院(2021)黑0826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桦川县人民法院(2021)黑0826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原判认为上诉人主张的“原告张某某同意返还给被告100000元,并出具100000元欠据,在应当给付原告的590543元时扣除100000元,予以抵消,实际给付490543元,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原告张某某当时同意返还100000元,并出具100000元欠据的事实,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原审当庭上诉人已经向法庭出示了桦川县新城镇镇长王占丰、镇党委书记张显达代表镇政府出具的证言材料,该证据的证明力、公信力十分强悍,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另有在场亲身经历事情经过的村民荣明发、杜某的证言材料,再次补强证明了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综上,上述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主张抵扣100000元的事实。据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辩称,一、上诉理由既无法律支撑,又违背常理。1.原审判决是经过合议庭认真调查审理而作出的,判决书对事实认定准确、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并用无可争议的事实作基础而形成的民事判决。2.此案事实清楚,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基本上都得到了法庭的采信。因为答辩人所提供的本案证据有三,首先,答辩人的工程款额是佳木斯仲裁委仲裁的结果,并不是原审原告自行提出或拟定的。其次,上诉人虽不认可佳木斯仲裁委的仲裁结果,曾经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佳木斯中级人民法院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为原、被告双方主持了调解,调解的结论是认可佳木斯仲裁委的仲裁结果,原、被告双方也都认可签字了。最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8月24日签订了协议书,再次确定了被告应给付的数额及方法。以上三份证据清清楚楚在案佐证,因此该案实际上只是履行问题。二、上诉理由是胡搅蛮缠,增加诉累。1.上诉人认为案涉的100000元争议款有镇长、镇委书记出具的证言材料,就是证据的证明力,公信力十分强悍,此案开庭是在桦川县新城法庭公开开庭,法庭和镇政府住同一幢办公楼,为什么镇长和党委书记不出庭做证,而只是写一份证言敷衍了事,难道因为镇长和书记是当地的大官,他们的证言就强悍有力吗?2.此100000元争议案是不应该发生的,因答辩人提供的三条主要证据是无可争议的事实,而被答辩人提出的答辩人承诺完工后给村里拿回100000元也是不存在的,现有的证据是村会计下账时自己杜撰的,难道杜撰的证据靠两个不到庭的证人证言就能变为事实吗?3.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只有证人证言,而没有证人到庭授受询问,证据是不成立的,是不能采信的,而被答辩人就因为两位证人是当地的最高长官,该证据的证明公信力就十分强悍,足以止明上所人主张的事实是十分可笑的。建议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并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1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7月,被告将美丽乡村建设工程发包给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桦川分公司,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张某某,合同约定被告只负责给付100000元工程款,不足部分由原告向上级政府争取资金。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肖某成签订了转包合同,将仁发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施工发包给肖某成,肖某成完成部分施工任务。2016年9月14日原告向佳木斯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佳木斯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6)佳仲裁字第58号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美丽乡村建设施工合同无效;该工程款总额832313。被告给付原告所欠工程款732313元,被告承担仲裁费18230元。被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8年11月1日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黑08民特2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1.双方确认(2016)佳仲裁字第58号裁决的结论认可无误;2.被告认可再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不包含以前已经给付的部分;3.原告再不向被告索要其他款项,放弃其他任何请求;4.肖某成相关费用由原告负责给付。2019年4月17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2019年1月9日,肖某成作为原告,向本案原、被告索要美丽乡村建设工程款,桦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0826民初149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肖某成应得工程款260000元,张某某给付肖某成工程款200000元,仁发村给付肖某成工程款60000元。2019年12月,被告仁发村给付肖某成60000元工程款。2020年8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经佳木斯仲裁委裁决工程款732313元,仲裁费18230元,合计750543元,被告2018年给付原告100000元,2019年县财政拨款60000元,剩余还欠工程款590543元,此款全部结清,双方再无债务往来,双方同意签此协议”。原被告双方盖章签字捺印。其中2019年县财政拨款60000元被告给付肖某成。2020年10月29日,桦川县财政局将590543元转到桦川县新城镇经管站,桦川县新城镇经管站将此款转到被告方会计杜某桦川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内,杜某将490543元转账到其妻子于莲凤桦川县农业银行卡内后转账490543元给付张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与桦川县新城镇仁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经佳木斯仲裁委员会(2016)佳仲裁字第58号裁决书及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8民特2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工程款数额,工程款总额为832313元,该案实质是履行问题,2020年8月2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确定给付数额和仲裁裁决书、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工程款数额一致,仁发村一共给付200000元,县财政先后给付60000元、590543元,共计650543元。被告理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及协议履行给付义务,被告辩称原告张某某同意返还给被告100000元,并出具欠据,在应给付原告590543元时扣除100000元,予以抵消,实际给付490543元,被告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原告张某某当时同意返还100000元并出具100000元欠据的事实,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桦川县新城镇仁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证人宋某出庭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一个十万元的欠款需要抵扣,村上主张直接扣钱,把59万余元直接付给被上诉人49万余元,但是证人认为不符合财务制度,不能直接抵扣。又证明曾经有一个条,但证人记不住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没有证明实际性的问题,证人证言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也不能证明十万元的欠条存在。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上诉人拟证明的问题。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某主张,被上诉人张某某曾经为上诉人出具过一张100000元的欠条,并同意上诉人在上级拨付回的工程中予以扣除,但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雪洁
审判员韩国斌
审判员程磊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付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