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有限公司某支公司、黄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某有限公司某支公司、黄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年8月12日于辽宁省沈阳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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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民终124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经营场所:长沙市天心区。
负责人:侯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系辽宁吉慧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晖,系辽宁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4)辽0106民初7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辽0106民初785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车辆实际车损及维修情况不明,某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申请对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及发生后的价值予以相应司法鉴定,从而确认本次事故对车辆的直接损失情况,一审未予准许。被申请人直接依据评估报告主张的维修费过高,该评估报告估算的价格为204940元,车辆损失险的限额为253339.52元,已无维修必要,并且被上诉人主张的维修行为系发生于修理厂非原厂4S店,对于其实际维修的情况,更换配件的品质及价格均无法认定。某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主张按照车损前的车辆价值扣减车损后的价值予以确定其直接损失,并对此进行鉴定,或者对更换配件的品质及价格予以鉴定。再次,被上诉人主张车辆已实际维修,未支付维修费,但又已将车辆变卖交付第三人。从常理来看,在未支付任何维修费的情况下,是不可能提走维修后的车辆的。故上诉人认为不能直接将评估报告作为单一的确定被上诉人车损的依据,应当结合其实际维修情况、更换配件情况等予以确定。综上,在无法查清被上诉人车辆的实际维修、更换配件等的情况下,上诉人无法就此承担保险责任,故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委托司法鉴定,对车辆事故发生前的价值及事故后的车辆价值予以司法鉴定,对更换配件的品质及价格予以鉴定,以查清案件事实。
黄某辩称,上诉人主张案涉车辆应当按照车辆价值扣减残值后赔偿,即按照保险理赔,该理赔方式并不适用于本案,保险条款中对于全部损失即某公司通常采用的全损进行了严格的限制,本案车辆的维修价值并未超出车辆保险金额,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该采用部分,综上认为一审法院事实清楚,请求维持。
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某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04940元,鉴定费6148元,施救费300元,合计211388元;2、诉讼费由某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2月20日2时00分,王某甲驾驶黄某所有的×××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揽军路某桥上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黄某车辆严重损坏。经交警队认定,王某甲负全部责任。×××号小型汽车在某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253339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损失经某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204940元,鉴定过程通知了某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其工作人员全程参与鉴定程序,黄某依据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12月20日2时00分,案外人王某甲驾驶黄某所有的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沿揽军路行驶至揽军路某桥上时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无人受伤。某支队某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某乙负全部责任。经某支队某大队委托,某有限公司作出×××××××号《评估报告书》,评估本次道路事故造成的×××车辆财产损失金额为204940元。黄某为此支付评估费6148元。黄某主张,事故发生后×××车辆被送至沈阳市铁西区某进行了维修,维修费共计207561元,并向法庭提交了沈阳市铁西区某出具的维修明细予以佐证。另查明,车牌号为×××车辆以黄某为被保险人,在某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53339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案审理过程中,黄某、某有限公司某公司双方共同确认,事故发生后,黄某向某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并拍摄了事故现场照片;黄某主张,×××车辆评估前,某有限公司向某有限公司某支公司邮寄了鉴定评估通知书,车辆评估时,某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派工作人员何某到场参与鉴定;某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确认,何某曾系某有限公司某地区工作人员,现已离职。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案黄某在某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53339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事故责任及相关法律规定,某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应对事故造成的黄某车辆损失负有赔偿责任,黄某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要求某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进行理赔车辆的损失数额2049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应予以理赔。关于黄某主张的鉴定费用6148元,系本次事故中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某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应予以赔付。关于黄某主张的施救费3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损失的发生,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某有限公司某公司提出的黄某主张车辆损失金额过高的抗辩以及司法鉴定申请,考虑到事故发生后某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派员出险并拍摄车辆损失照片,对×××车辆的损失程度应有所了解,同时结合黄某提交的录音资料、相关照片及某有限公司某支公司陈述,可以推定某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参与了×××车辆的评估过程,某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怠于行使相关权利、履行保险人核定保险责任的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黄某提交的评估报告书结论存在瑕疵,故某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和申请,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和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赔偿黄某车辆损失费204940元;二、某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赔偿黄某评估费损失6148元;三、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由某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0元,减半收取2235元,由某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承担(黄某已预交,由某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直接给付黄某)。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应承担的保险赔付标准如何确定。对于因案涉事故而致车辆实际受损的事实,已经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认定。对于具体损失数额已经相关鉴定确认,足以证明案涉车辆实际损失数额。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鉴定金额过高,应按案涉车辆车损前价值扣减车损后价值确定损失或者对更换配件品质和价格进行鉴定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号《评估报告书》系某支队某大队委托某有限公司进行价格鉴定,其鉴定机构资质、委托程序、鉴定程序等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法定重新鉴定或违法的情形,因此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鉴定报告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车辆实际损失数额,且未超过保险限额,上诉人应当依此向被上诉人赔付。因鉴定费系被上诉人为查明事故损失金额及维权必要支出,上诉人应予赔付。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6.32元,由上诉人某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长 | 张加磊 | |
| 审判员 | 班蕊 | |
| 审判员 | 刘佳 | |
|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 ||
| 法官助理 | 王晓雪 | |
| 书记员 | 蒋雨欣 |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