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商贸有限公司、某材料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2023年12月25日于内蒙古自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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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122民初2173号

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兴安北路鼎盛华之家负一层G8005。

法定代表人:康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某、被告久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某、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久泰公司偿还某商贸有限公司车间办公楼家具安装后应支付的货款和质保金共计326907.6元。2.支付某商贸有限公司追加补充产品货款18620元。3.久泰公司支付某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581076.6元。4.久泰公司赔偿某商贸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期间发生的违约金、诉讼费等暂记20000元。共计诉讼请求946604.2元。事实与理由: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8日与久泰公司签订车间办公楼及智能仓库办公家具一批家具-买卖合同,金额为756819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款20%,货到款40%,安装款30%,质保金10%。在2022年6月14日签定变更协议,将货到款改为发货款40%,增加一些产品使合同总额变为817269.00元。时隔一年,于2022年8月12日收到久泰公司预付款163453.8元,某商贸有限公司开始投产备货,工期35天按时完成,于2022年11月1日收到久泰第二笔货款即326907.6元。某商贸有限公司在呼市疫情很严峻的情况下于2022年11月15日全部家具从广东发往久泰,并在解封后全民都处于一阳后没有完全恢复健康的情况下完成此批家具的搬运上楼安装工作,时间是2023年1月9日。至今没有收到安装款。某商贸有限公司现追讨久泰公司家具安装款和质保金326907.6元;追加产品货款18620元;违约金581076.6元;其它各项费用20000元共计诉讼请求946604.2元。某商贸有限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久泰公司辩称,1.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久泰公司于2023年3月8日向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安装验收报告中写明某商贸有限公司安装施工队于2023年3月8日将所有家具按照要求完成安装,根据合同5.2.2.1,安装款的付款条件要求最终验收合格并正常投用满三个月无质量问题后支付,故安装款的支付时间应该为2023年6月8日,质保金是要求在合同标的正常投用一年无质量问题后支付,现未到质保金支付节点,对某商贸有限公司请求支付质保金的主张不予以认可。2.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该合同约定在买方认为合同具备付款条件后支付,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收到货款31日内送往久泰公司现场,现买方即久泰公司尚未支付该笔货款,某商贸有限公司亦未进行发货,目前不存在履行问题,故对该项不予认可。3.对第三项诉讼请求,违约金的计算需要进行明确,同时该违约金已经严重超过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所以请求法院酌情减少,此外,根据付款凭证,久泰公司于2022年8月12日支付预付款,合同第7.1条要求,在预付款到账次日起,30天货到现场,但是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15日将货物送到现场,存在逾期交货,根据合同第10.4条,故久泰公司请求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从货款里扣除即可。

某商贸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安装照片打印件;2.中标通知书、买卖合同、2022年1月16日与2022年6月14日变更协议;3.增值税专用发票;4.编号后四位为0040买卖合同;5.签收单、安装验收报告;6.告知函、微信聊天记录。

久泰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付款凭证作为证据。

经质证,久泰公司对某商贸有限公司所举1号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2号、3号、5号、6号证据予以认可;对4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某商贸有限公司对久泰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双方均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对双方存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某商贸有限公司所举1号证据真实性不予以采信,4号证据真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27日,北京新生汇供应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某商贸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某商贸有限公司中标久泰公司家具及家电(车间办公楼及智能仓库办公家具一批)标段,中标金额为756819元,需在收到中标通知书15日内到久泰公司签订合同,逾期视为放弃中标资格。2021年8月28日,买方久泰公司与卖方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某材料有限公司车间办公楼及智能仓库办公家具一批-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114021A020200312,合同约定“总价格为756819元;5.2.2.1付款比例(1)预付款20%: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在买方认为合同已具备付款条件,卖方需提供的与预付款等额的无条件不可撤销的银行履约保函(银行履约保函须在合同生效后15日内开具,保函期限为预付款到账次日起30天),卖方并提供金额为合同总价20%的财务收据原件,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2)货到款40%:在合同标的全部到达买方现场验收合格,买方收到卖方开具的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及与付款金额一致的收据后支付;(3)安装款30%:全部货物完成安装,最终验收合格并正常投用满三个月无质量问题,卖方需提供买方确认的相关证明及付款金额一致的收据后支付;(4)质保金10%:在合同标的正常投用壹年无质量问题并提供买方确认的相关证据及与付款金额一致的收据后无息付清;(5)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中付款金额及付款时间节点,如有按合同约定日期未付款或延期支付供方货款,则按约定付款期次日按合同总额0.3%支付供方违约金;5.2.2.4卖方违反本合同须向买方支付违约金时,买方有权在支付上述款项时扣除卖方应付的违约金;7.1交货期:合同生效后,预付款到账次日起30天货到现场;7.2货物检验合格预计起运3日前,卖方应用函、电话或邮件通知买方;11.1欲对合同条款做出任何改变或偏离,均须由买卖双方签署书面的合同修改书。”2022年1月16日,某商贸有限公司与久泰公司签订《<车间办公楼及智能仓库办公家具-批买卖合同>变更协议》,合同编号为114021A020200312-01,双方作出如下变更:一、将原合同总价款由756819元变更为817269元;三、双方同意上次付款调整产生的差额在下一次付款中扣除或支付;四、本协议与原合同不一致的地方以本协议为准,其他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2022年6月14日,某商贸有限公司与久泰公司签订《<车间办公楼及智能仓库办公家具-批买卖合同>变更协议二》,合同编号为114021A020200312-02,双方作出如下变更:一、合同全额支付方式变更:电汇支付。二、支付方式变更:1.预付款履约保函不再开具;2.货到款40%变更为发货款40%,即为在合同标的具备发货条件并且收到卖方提供的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与付款金额一致的收据后支付;3.安装款及质保金支付时间应以货到安装完成随即签收时间为准,按合同约定支付以及履行违约责任。2022年8月12日,久泰公司向盈林商贸支付货款163453.8元,2022年11月1日,久泰公司向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6907.6元。2022年8月15日-2022年8月16日,某商贸有限公司向久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817269元。2023年5月8日,某商贸有限公司与久泰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14023A020200040的《某材料有限公司车间办公楼家具一批-买卖合同》,约定“总价格18620元;5.2.2.1付款条件及比例(1)预付款100%: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在买方认为合同已具备付款条件并且收到买方提供的与付款金额一致的收据后支付,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货到后7日内开具;5.2.2.5在本合同生效后,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卖方先行付款的,在买方未付款并且无任何通知的情况下,买方不得擅自履行合同义务;如卖方擅自履行合同,产生损失的由卖方自行承担,并且卖方有权拒收相关的货物;买方同意卖方提前履行的情形除外;13.1除非合同另有说明外,本合同经双方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合同专用章)且预付款支付之日起生效。”2023年1月9日,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签收单》载明现场遗留问题,并经久泰公司员工刘宇签字确认。2023年3月8日,久泰公司出具《车间办公楼及智能仓库办公家具一批安装验收报告》,载明“安装说明:2023年1月9日,某商贸有限公司安装施工队除部分家具因缺少补件无法安装外,将其余家具全部安装完成。因年底物流停运,缺少补件的家具于春节后全部到齐,某商贸有限公司安装施工队于2023年3月8日将所有家具全部按要求完成安装。”2023年6月28日、2023年7月3日、2023年10月16日,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内蒙古久泰发函催收剩余货款。截止起诉之日,久泰公司已向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合同编号为114021A020200312的《某材料有限公司车间办公楼及智能仓库办公家具一批-买卖合同》的预付款和发货款,剩余安装款和质保金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久泰公司是否应当向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合同编号为114021A020200312的《某材料有限公司车间办公楼及智能仓库办公家具一批-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安装款及质保金;2.久泰公司是否应当向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合同编号为114023A020200040的《某材料有限公司车间办公楼家具一批-买卖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18620元;3.久泰公司是否应当向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久泰公司与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14021A020200312的《某材料有限公司车间办公楼及智能仓库办公家具一批-买卖合同》《<车间办公楼及智能仓库办公家具-批买卖合同>变更协议》《<车间办公楼及智能仓库办公家具-批买卖合同>变更协议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买卖双方在《某材料有限公司车间办公楼及智能仓库办公家具一批-买卖合同》约定“(3)安装款30%:全部货物完成安装,最终验收合格并正常投用满三个月无质量问题,卖方需提供买方确认的相关证明及付款金额一致的收据后支付”且庭审中久泰公司明确表示安装款已达到付款条件,故久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安装款245180.7元(817269元×30%)。关于某商贸有限公司要求久泰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在《某材料有限公司车间办公楼及智能仓库办公家具一批-买卖合同》中约定“(4)质保金10%:在合同标的正常投用壹年无质量问题并提供买方确认的相关证据及与付款金额一致的收据后无息付清;”本案中,经久泰公司验收,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8日将全部货物安装完成,质保金应当在货物正常适用一年无质量问题即2024年3月8日满足付款条件后予以支付,故某商贸有限公司要求久泰公司支付质保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久泰公司与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14023A020200040的《某材料有限公司车间办公楼家具一批-买卖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在买方认为合同已具备付款条件并且收到买方提供的与付款金额一致的收据后支付,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货到后7日内开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合同约定的预付款已达到支付条件,故某商贸有限公司要求久泰公司支付货款1862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双方约定安装款要在全部货物完成安装,最终验收合格并正常投用满三个月无质量问题,卖方需提供买方确认的相关证明及付款金额一致的收据后支付,久泰公司于2023年3月8日出具验收报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于2023年6月8日在使用后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才满足安装款的支付条件。截至起诉之日,久泰公司在满足安装款支付条件的情况下仍未向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该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交货期,应当在合同生效后,预付款到账次日起30天货到现场。本案中,久泰公司已经于2022年8月12日向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即某商贸有限公司应当于2022年9月12日之前将货物送到,某商贸有限公司亦存在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久泰公司与某商贸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某商贸有限公司要求久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安装款245180.7元;

二、驳回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33元(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915元、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7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荣某
书记员敖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