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农商行、周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2024年7月8日于内蒙古自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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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826民初1645号

原告:某农商行,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公司职工。

被告:周某,女,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周某,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周某某,男,195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乔某某,女,196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裴某某,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孟某某,女,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某农商行(以下简称某农商银行)与被告周某、周某、周某某、乔某某、裴某某、孟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周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乔某某、裴某某、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周某、周某向原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本金14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12月15日止,按月利率8.2‰计算;罚息以本金14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3‰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罚息为基数,从应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3‰计算);2.要求被告周某某、乔某某、裴某某、孟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某、周某、周某某、乔某某、裴某某、孟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30日,被告周某、周某向原告某农商行申请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某农商银行87039农联借字(2020)111405号的《最高额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三年,结算期一年,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因资金需要,被告于2020年12月31日向某农商银行借款14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8.2‰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3‰计算,复利按月利率12.3‰计算,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5日。2020年12月30日,被告周某、周某、周某某、乔某某、裴某某、孟某某与原告某农商行签订编号为87039农联协字(2020)93号的《农户联保协议书》为《最高额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起诉之日,借款人结欠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上述陈述属实,无异议。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上述陈述属实,无异议。

被告周某、乔某某、裴某某、孟某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某农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最高额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农户联保协议书》、《借款借据》、《贷户明细查询》。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的真实性。

被告周某质证认为,认可,属实。

被告周某某质证认为,认可。

被告周某、乔某某、裴某某、孟某某未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30日,被告周某(借款人、乙方)、周某(共同债务人、乙方)与原告某农商银行(贷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某农商银行87039农联借字(2020)111405号的《最高额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最高限额为300000元,借款发放期为3年,自2020年12月30日至2023年12月29日止,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执行,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按某农商银行87039农联协字(2020)93号《农户联保协议书》执行。同日,被告周某、周某、周某某、乔某某、裴某某、孟某某(乙方、保证人)与原告某农商银行(甲方)签订编号为某农商银行87039农联协字(2020)93号《农户联保协议书》,成立联保小组,并约定联保小组成员之间对本小组任一成员在甲方处形成的所有贷款债务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联保小组成员之间对本小组任一成员在甲方处形成的所有贷款债务的保证期间为《最高额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中的全部主债权的清偿届满之日起3年,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公告费、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仲裁费、差旅费、公证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另查明,2020年12月31日,被告周某与原告某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壹拾肆万元整,利率为月息8.2‰,借款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到期日期为2021年12月15日。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某农商银行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周某、周某签订的《最高额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周某、周某向原告某农商银行借款140000元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利息、罚息、复利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某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周某、周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合法有据,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原告某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周某、周某、周某某、乔某某、裴某某、孟某某签订的《农户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周某、周某未按约定还款,被告周某某、乔某某、裴某某、孟某某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故原告某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周某某、乔某某、裴某某、孟某某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乔某某、裴某某、孟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某、周某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某农商行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周某欠原告某农商行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本金14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12月15日止,按月利率8.2‰计算;罚息以本金14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3‰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罚息为基数,从应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3‰计算;利息、罚息、复利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偿还时需核减已付利息;

二、被告周某某、乔某某、裴某某、孟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某、周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某农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2279元,由被告周某、周某、周某某、乔某某、裴某某、孟某某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十五日内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立案庭7号或8号窗口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安水兰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杨晓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