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许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某公司、许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2024年7月19日于安徽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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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123民初3329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丰产路12号(兴业街路东)。
法定代表人:姬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桃花工业园繁华大道与文山路交口工投立恒工业广场C2幢第3-4层,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双凤工业区梅冲湖路与文明路交口东北角双凤智谷创新创业科技园A栋7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195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指定监护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系许某某女儿。
被告:陈某某,女,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系陈某某女儿。
被告:周某某,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熊某某,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江苏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199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许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熊某某、付某某、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康某公司给付某公司货款548240元及其利息(以54824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日起至付清日至,按LPR的1.5倍计算,暂计125000元);2.判令某公司、许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熊某某、付某某、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康某公司、某公司、许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熊某某、付某某、潘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6日和2020年5月18日,某公司分两批向康某公司预付款采购药品,康某公司已委托物流公司向某公司送货,因送货批号效期过老,某公司于2020年7月2日委托物流公司向康某公司退货548240元,但康某公司拒不退款,虽经多次催讨,特别是2022年8月14日致函催收,康某公司至今不理,侵占了某公司的合法利益。同时,下列被告应对康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康某公司分立新设立的安徽省腾迪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迪公司)股东兼清算组成员付某某、潘某某应对康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1年1月20日,康某公司分立新设安徽省腾迪药业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67条第2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76条规定,腾迪公司应对康某公司分立前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1年11月11日,腾迪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由股东付某某、潘某某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并采用简易方式注销了公司。因案涉债务发生在2020年,属于腾迪公司的已知债务,但清算组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5条的规定通知已知债权人某公司,因此腾迪公司的股东兼清算组成员付某某、潘某某应对康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康某公司和腾迪公司股东许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熊某某、付某某、潘某某应在其公司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021年3月17日,康某公司减资500万元,股东许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熊某某、俞定寿承诺对公司减资前债务继续承担责任。2021年8月5日,腾迪公司减资20万元,股东付某某和潘某某承诺对减资前的公司债务继续承担责任。3.腾迪公司分立新设的某公司应对腾迪公司进而对康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1年6月17日,腾迪公司分立新设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67条第2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76条规定,某公司应对腾迪公司、康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某公司诉至法院。
康某公司辩称:某公司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即使未过诉讼时效,某公司主张的数额与事实不符,2020年7月2日,经双方确认退货548240元后,某公司又向康某公司复购药品444900元,经过核算,康某公司实际欠付款金额为382340元。某公司证据不足以证明康某公司所送货物有效期过了。
某公司辩称:腾迪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通过报纸公告方式分立为腾迪公司和某公司,腾迪公司占原注册资本480万元,某公司为20万元,分立前的债权债务由腾迪公司承担,并要求公司债权人45日内申报债权或提出异议,符合工商登记要求,某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某公司报债权,因而某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即使法院认定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也应当依据分立时各方的注册资本,某公司仅占康某公司1000万元中的20万元,应当按比例承担责任。
许某某辩称:许某某不应在康某公司减资范围内对康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2019年11月28日,康某公司经股东熊某某推荐与熊兰平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康某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在合同期限内发包给熊兰平经营管理,承包期限暂定为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承包期间内所有的经营管理行为与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无关。2020年11月11日,熊兰平与康某公司签订了协商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承包经营合同》于2020年11月30日解除,承包期间熊兰平与第三方产生的债务应及时清算,并由推荐人熊某某监督完成,如熊兰平未及时清算,由承包推荐人熊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某公司诉称2019年12月6日和2020年5月18日,某公司向康某公司采购药品,并于2020年7月2日要求康某公司退货。此期间均在熊兰平承包康某公司期间,熊兰平应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熊某某作为其推荐人,其对熊兰平的清偿义务具有监督责任。熊兰平刻意隐瞒该笔债务,许某某对于该笔债务毫不知情,也无法得知,作为股东来说对于康某公司减资时,未通知某公司,许某某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且自康某公司与熊兰平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后,康某公司经营管理所必需使用的营业执照、公章、账册等资料均系熊兰平掌控,一直未向康某公司返还,该事实有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23)皖0123民初765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皖01民终10990号民事判决书为证。康某公司始终处于他人管控之下,许某某对于该笔债务不知情属于情理之中,该笔债务不应由许某某承担,因此某公司要求许某某在公司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许某某因工致残,一直为残疾人,智力弱于常人、逻辑混乱、记忆力严重衰退,从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无法管理公司,后被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11民特104号民事判决书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现已被肥西县人民法院涤除了法定代表人,对于案涉债务无知情可能性。诉讼费也不应由许某某承担。
陈某某、周某某答辩意见基本同许某某第1、2点答辩意见。
熊某某辩称:1.某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不实,2020年7月2日退货后,又先后于2020年9月28日、11月27日从康某公司补货46500元、398400元。康某公司也按照医药行业两票制规定为其开具了相应增值税专用票,双方实际上的债务仅为382340元。2.某公司诉请熊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具体理由为:熊某某作为康某公司股东,已按照公司章程有关规定完成了注册资本的实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现有证据表明熊某某已经完成了认缴义务,故某公司要求熊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康某公司的分立程序合规合法,并依法在国内有影响力的报社进行了公示公告,并经国家市场监管局审核同意后变更,某公司未在公告期间提出异议,而是时隔三年之后再来起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已超过异议期限。事实上,康某公司的分立并未影响其他偿债能力,康某公司分立后仍然有可供执行的责任财产,某公司起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既没有实体法上的依据,也没有必要。退一步讲,即使某公司有合理理由未及时看到公告,其起诉熊某某在主体上也不适格,熊某某在肥西县市场监管局《公司债务或债务担保情况说明书》第四条并未承诺对减资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某公司直诉属于牵强附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对一般保证的诠释,一般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某公司在本案中起诉某公司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驳回某公司对熊某某的诉讼请求。
付某某、潘某某辩称:康某公司分立出腾迪公司,分立时腾迪公司股东为康某公司原股东,后付某某向腾迪公司原股东购买了腾迪公司全部股份,登记在付某某、潘某某名下,付某某、潘某某对本案债务并不知情,腾迪公司原股东在股权转让时并未披露本案债务,并且承诺腾迪公司无任何未了债务或未披露债务,基于此,付某某、潘某某也不可能知道本案债务的存在,因付某某、潘某某并未参与腾迪公司、康某公司之前的经营,其更不可能知道本案债务的实际情况,包括本案债务的具体金额甚至本案债务是否实际存在。1.无论是康某公司的分立决议,还是康某公司股东所作的公司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说明,亦或是腾迪公司原股东与付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均约定了公司分立的债务由康某公司及康某公司股东承担,其中股权转让协议中,腾迪公司原股东向付某某承诺腾迪公司不存在任何债务或其他费用,如因腾迪或康威拖欠未披露债务等任何原因导致付某某方受损的,股权出让方(即腾迪公司原股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本案债权债务即便存在,也应由康某公司及其股东承担责任,与付某某、潘某某无关。2.付某某、潘某某作为清算组成员及减资分立时的股东,已经按照规定进行了清算及减资公示,作为清算组成员或减资分立时的股东亦无需承担责任,因康某公司股东在转让腾迪公司股权时,并未披露本案债务,故付某某、潘某某不知晓本案债务的存在,其也不可能通知不知道的债权人,而付某某、潘某某按照规定对清算及减资情况进行了公示,公示期内没有债务人进行申报,故按照法定程序,将腾迪公司进行分立及注销。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公司因需向康某公司采购药品,于2019年12月6日向康某公司预付货款576000元,于2020年5月18日,向康某公司预付货款279000元,共计预付货款855000元,后康某公司向某公司供货。2020年7月2日,因康某公司所供药品批号效期过老,某公司委托宇鑫物流向康某公司退货。2022年8月12日,某公司向康某公司发《催收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贵公司拖欠我公司退货款548000元及其利息,请贵公司及早退还,否则,我公司经启动司法催债程序。康某公司于2022年8月14日签收。康某公司提交的6张增值税发票显示,其曾开具了名称为某公司增值税总金额为444900元。
康某公司原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认缴情况为股东许某某出资数额为680万元,出资期限2013年8月29日,股东陈某某出资数额为100万元,出资期限2012年6月21日,股东周某某出资数额为100万元,出资期限2013年5月2日,股东熊某某出资数额为100万元,出资期限2013年5月2日,股东俞定寿出资数额为20万元,出资期限2013年5月2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2021年1月20日,经康某公司股东会决议,康某公司存续分立为康某公司(存续)和腾迪公司(新设),公司分立后原康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存续的康某公司继承和承担,全体股东同意将原康某公司的财产进行分割并依法转移,存续的康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元,腾迪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康某公司分立股东会决议》载明分立后的康某公司股权情况如下:认缴情况为股东许某某出资数额340万元,陈某某出资数额50万元,周某某出资数额50万元,熊某某出资数额50万元,俞定寿出资数额1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40年6月2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康某公司于2021年3月17日向肥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公司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说明》中载明的案涉内容有: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本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经股东会决议,将公司的注册资本从1000万元减至500万元,公司已于1月22日在江淮晨报报纸上发布了公司减资公告。截止2021年3月10日,公司共有资产23280.42万元,负债合计22528.41万元,完全可以抵偿负债,本公司将减资情况按照程序通知所有债权人,没有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公告已过45天债权登记日,无人前来办理债权登记手续。公司全体股东承诺对减资前的债权债务继续承担责任。许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熊某某、俞定寿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名。
2021年6月8日,腾迪公司股东许某某、熊某某、陈某某、周某某与付某某签订《腾迪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的内容主要有:腾迪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熊某某认缴资本199.9999万元,实缴199.9999万元;许某某认缴资本33.3336万元,实缴资本33.3336万元;陈某某认缴资本133.33325万元,实缴资本133.33325万元;周某某认缴资本133.33325万元,实缴资本133.33325万元。腾迪公司转让给付某某的价款为300万元。2021年6月17日,腾迪公司经股东会形成决议,腾迪公司拟派生分立的方式分立为腾迪公司与果业公司,腾迪公司分立前注册资金500万元。分立后的腾迪公司注册资本为480万元,认缴情况为股东为付某某出资额为384万元,股东潘某某出资额为96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50年3月10日,出资方式匀为货币。果业公司注册资金20万元,认缴情况为股东为付某某出资额为16万元,股东潘某某出资额为4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30年7月31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分立前的债权债务由分立后的腾迪公司承担。腾迪公司于2021年8月4日向肥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公司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说明》中载明的案涉内容有: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本公司于2021年6月17日经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从500万元减至480万元,公司已于2021年6月18日在《江淮晨报》上发布了减资公告。截止2021年8月3日公司负债为0,本公司将减资情况按照程序通知所有债权人,没有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或担供担保。公告已过45天债权登记日,无人前来办理债权登记手续。股东承诺对减资前的债权债务继续承担责任。股东付某某、潘某某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名。2021年9月9日,腾迪公司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于2021年11月11日向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了腾迪公司。
2019年11月28日,康某公司与案外人熊兰平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由股东熊某某推荐,并经全体股东同意,将康某公司经营管理权在本合同期限内发包给熊兰平经营管理,承包期限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承包期内由熊兰平独立核算、依法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承担全部法律风险,承包期内所有经营管理行为与法人及股东无关。后康某公司与熊兰平协议于2020年11月30日解除了《承包经营合同》,后因营业执照、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等交接引起诉讼,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熊兰平返还康某公司营业执照、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等物品。
另查明:2020年7月3日,陈某某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许某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2020年8月10日,该院作出(2020)皖0111民特104号判决,宣告许某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陈某某为其监护人。
以上事实有某公司提交网上银行电子单、退货证明、《康某公司分立股东会决议》、康某公司《公司债务清偿或担保情况说明》、腾迪公司《关于公司分立的股东会决议》、腾迪公司《公司债务清偿或提供担保的说明》《公司注销股东会议决议》、催债函及邮寄签收单等,康某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等,许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等提交《承包经营合同》《协商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皖01民终10990号民事判决书等及当事人法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应退预付货款的金额问题;二是某公司、许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熊某某、付某某、潘某某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康某公司辩称某公司复购药品444900元,应返还预付款382340元,但其未提交送货单或结算单等相关证据证明,仅提供开具的444900元增值税发票,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供货金额,故应认定为康某公司应退某公司预付货款金额为548240元。某公司曾于2022年8月14日向康某公司发函催收预付货款,康某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等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因催债函明确载明退货款为548000元,故对某公司主张康某公司返还货款548000元,予以支持。康某公司未及时返还货款,确给某公司带来占用资金利息损失,故对某公司主张康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予以支持。某公司于2022年8月12日发函康某公司返还货款,据此酌定利息支持为:以54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3日按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康某公司分立为康某公司(存续)与腾迪公司后,康某公司与腾迪公司应对分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康某公司应返还某公司货款发生在康某公司分立前,故腾迪公司应对某公司548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腾迪公司又分立为腾迪公司与某公司,某公司应对腾迪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腾迪公司清算后注销,某公司应对腾迪公司前期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某公司主张某公司对康某公司应返还某公司548000元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腾迪公司系康某公司减资后分立,分立后的股东仍为许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熊某某,分立不久各股东便将股权以300万元转让给付某某,腾迪公司不久后又分立为腾迪公司与某公司,新分立的腾迪公司注册资金480万元,而某公司注册资金仅为20万元,分立后不久腾迪公司即被注销,据此能够认定,许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熊某某存在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存在抽逃康某公司资金情形,结合康某公司在减资分立时许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熊某某对康某公司所负债务继续承担责任的承诺,故支持许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熊某某在减资额范围比例内向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为:许某某在减资额340万元范围内、陈某某在减资额50万元范围内、周某某在减资额50万元范围内、熊某某在减资额50万元范围内向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付某某、潘某某现为某公司股东,某公司已对康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公司主张付某某、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至于许某某、陈某某、周某某辩称案涉货款发生时,康某公司实际经营者为案外人熊兰平,但案涉货款实际汇入康某公司账户,退货证明亦加盖有康某公司公章,即使案涉货款发生时实际经营者为熊兰平,但亦是康某公司存在管理混乱或是违法经营所致,故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至于陈某某、许某某辩称许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始终处于他人监管之下,不应当承担责任。但监护人正是陈某某本人,陈某某亦为康某公司的股东,其应当知晓康某公司的经营状况,此项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至于许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熊某某等辩称康某公司减资分立时已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某公司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丧失了主张案涉债权的权利。但结合康某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某公司应为已知债权人,应当书面通知,且在报纸上公告申报债权亦具有局限性,故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公司货款548000元及自2022年8月13日始以548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许某某在减资额3400000元范围内、陈某某在减资额500000元范围内、周某某在减资额500000元内范围、熊某某在减资额500000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66元,保全费3886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柏化 | |
|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 ||
| 法官助理 | 徐巧巧 | |
| 书记员 | 孙小茹 |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
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
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四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解释》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履行生效裁判文书义务及责任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之
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拒绝
履行,可能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现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
阶段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告知如下:
一、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
1.如实申报财产。
2.加倍支付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3.配合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4.承担有关执行费用及其他费用。
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1.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高消费限制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①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②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③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④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⑤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⑥旅游度假;⑦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⑧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⑨其他非工作和生活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
2.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列入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所承担的法律后果:①银行等金融机构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限制其贷款、融资等金融活动,降低信用卡额度,并将其存款情况及时通过司法查询平台报告法院;②工商管理部门对失信被执行人降低其信用等级,限制其“守信用、重合同”评比资格;③被执行人为特殊主体的,根据有关规定在评优选先、晋职晋级等方面予以限制,或者取消其荣誉称号,直至给予纪律处分;④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出境,铁路部门不向其出售火车票,民航部门不向其出售机票;⑤招标投标管理部门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参加政府采购和工程项目招投标;⑥建设管理部门暂停受理失信被执行人的工程项目许可、资质审批,暂缓受理建筑市场相关业务事项,暂缓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备案等工作;规划管理部门对失信被执行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暂停办理规划报建手续、暂缓办理在建项目的后续规划手续;⑦其他限制。
3.依法接受搜查等措施。
4.承担委托审计费用。
5.依法予以罚款、拘留。
6.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人民法院依法追究的其他法律责任。
请及时、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如需向法院履行,请在履行前务必联系承办部
如需向法院履行,请在履行前务必联系承办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