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事务所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某事务所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4年9月27日于北京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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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民终98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
上诉人某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姜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4)京0114民初6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事务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其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0元和2023年9月工资2500元、提成工资300元。事实与理由:一、某事务所不存在违法解除。姜某因工作不负责任,给某事务所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某事务所在对姜某进行批评教育后,其便因为自己的原因不再上班,故本案不存在违法解除。二、2023年4月,姜某被提升为外勤主管后,出现不听工作安排,拖延工作,未按规定填写执行日志、不与财税顾问单位沟通清单,订单未及时催费等情况,给某事务所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其无需支付姜某2023年9月的工资及提成工资。
姜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某事务所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某事务所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某事务所与姜某之间自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9月1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某事务所无须向姜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0元;3.请求判决某事务所无须向姜某支付2023年8月奖金450元、2023年9月工资2500元、提成工资300元;4.请求判决某事务所无须向姜某支付2022年11月14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833.3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某自2022年4月起在某事务所工作,工作岗位为外勤。2023年9月15日,姜某自某事务所离职。据姜某陈述,其于2022年7月1日从学校毕业;2022年4月,某公司将其介绍至某事务所工作;2022年6月底,其要求与某事务所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要求确认双方自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9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事务所称,其与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2022年4月24日,姜某由某公司派遣至某事务所实习,实习期为6个月,2022年4月至2022年10月属于劳务派遣,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工资发放情况,姜某称其于2022年11月转正,转正后每月底薪为5000元,另有提成和奖金。某事务所主张其工资发放标准为每月5000元,金额固定。姜某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账户分别于2022年8月28日、2022年9月25日、2022年10月25日、2022年11月28日、2022年12月30日、2023年1月21日、2023年2月28日、2023年3月30日、2023年5月4日、2023年6月12日转入3693.5元、3810元、3386.36元、3304元、300元、5537元、3458元、5800元、4101.5元、5000元,对方户名均为某事务所;另于2023年6月25日、2023年7月24日、2023年8月22日、2023年9月21日转入4990元、5000元、5000元、4000元,对方户名为北京祥顺吉会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顺吉公司)。姜某称以上转账为2022年7月至2023年8月的工资,某事务所予以认可。
另,姜某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证明其发放工资情况。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显示:姜某于2022年12月25日向王某(某事务所认可其为老板)发送消息“王姐,咱们这个月工资今天可以发么,房东要房租了”,对方于当日向其微信转账3584元。姜某称该笔款项为2022年11月工资的一部分,加上某事务所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300元,其2022年11月份工资为3884元。王某于2023年3月31日向姜某转账1929元,姜某称该笔转账及2023年3月30日某事务所向其转账的5800元,对应其2023年2月份工资5909元,其余1820元(5800+1929-5909)系某事务所向其多发的款项,已在发放2023年3月份工资时予以抵扣,其2023年3月份工资共计5921.5元(4101.5+1820)。王某于2023年6月5日向姜某转账1832元,姜某称该笔转账及某事务所于2023年6月12日转账的5000元,共计6832元,系其2023年4月份工资,其中162元为报销交通费。王某于2023年6月30日向其转账3330.05元,姜某称该笔转账及2023年6月25日祥顺吉公司向其转账的4990元,共计8320.05元,系其2023年5月份工资,其中181元为报销交通费。王某于2023年7月31日向其转账2182.2元,于2023年9月18日向其转账634.07元,姜某称以上款项及2023年7月24日祥顺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5000元,共计7816.27元,系其2023年6月份工资,其中634.07元为报销交通费。2023年9月29日,王某向其转账4000元,姜某称该笔转账及2023年9月21日祥顺吉公司向其转账的4000元,共计8000元,系其2023年8月份工资。
某事务所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并称姜某的工资构成如下:2022年12月,工资4500元+提成补助1037元;2023年1月,工资2659.09元+提成补助798.9元;2023年2月,工资3825元+提成补助2080元;2023年3月,工资4500元+提成补助1421.5元;2023年4月,工资4500元+提成补助2008元+交通报销162元;2023年5月,工资4295元+提成补助3844元+交通报销181元;2023年6月,工资4295元+提成补助2609元+交通报销278元;2023年7月,工资3429元+提成补助1571元;2023年8月,工资4109元+提成补助3891元。
关于离职情况,姜某主张,其领导王某于2023年9月15日与其对接工作后,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某事务所称,2023年9月份,其公司收到客户反馈,反映姜某未完成工作,其公司领导与姜某沟通工作进度,并就姜某不听从工作安排、不按要求填写工作日志、拖延进度等情况进行沟通,沟通后姜某提出离职,之后未再来公司工作。姜某提交的其与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11月15日,其向王某发送消息“王总,距离我被辞退都两个月了,我在公司一年多也没犯过损害公司利益的错,交给我的任务我也都认真在完成,你突然说辞退我,也没什么特别重要的理由,就说我没符合你的预期,我也没说什么,让我走就走了,但是当时你也说了会尽快把工资发给我,您现在压我工资不太好吧……”,对方回复“你想多了,我是最近比较忙,没有时间,没有对你自己,大家都一样,很多都是没有发……”。
2023年11月14日,姜某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确认双方自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9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23年9月1日至15日工资2500元;3.支付2023年9月1日至15日提成工资300元;4.支付2023年8月奖金450元;5.支付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6.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0元。2024年1月2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京昌劳人仲字【2024】第7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姜某和某事务所自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9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某事务所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0元;三、某事务所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某2023年8月奖金450元、2023年9月工资2500元、提成工资300元;四、某事务所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某2022年11月14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833.33元;五、驳回姜某其他仲裁请求。某事务所对上述裁决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某事务所认可仲裁裁决书认定的2023年9月工资及提成工资的金额,但称姜某离职时有很多工作尚未完成,给某事务所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某事务所不认可向其发放上述工资及提成。
关于2023年8月的奖金,姜某主张,按照某事务所的奖金发放要求,如其促成某事务所与其他公司签订代记账服务协议,超过一家后,每增加一家,奖金300元;2023年8月,其新签两单,另与其他会计共同完成一单,故其2023年8月奖金应为450元。某事务所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姜某与某事务所均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从姜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及双方陈述可看出,某事务所向姜某按月发放劳动报酬,姜某的日常工作内容属于某事务所的业务范围,工作过程受到某事务所的指导、管理,工作成果归属于某事务所,具备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于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9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事务所称2022年4月至2022年10月期间,双方属于劳务派遣,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某事务所是否应支付姜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案中,姜某与某事务所均认可姜某于2023年9月15日离职,关于离职原因,姜某称其系被某事务所辞退,其所述内容能够与其提交的与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相互印证;某事务所虽主张系姜某主动离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对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负有举证责任。现某事务所未提交证据证明姜某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或具有其他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关系情形,故某事务所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姜某支付赔偿金。经计算,仲裁裁决书认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某事务所是否应支付姜某2023年9月工资2500元、提成工资300元,某事务所认可上述金额,但称姜某未完成工作,给其造成损失,故不应予以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现某事务所未提供证据证明姜某存在应当减少或扣发工资等情形,应当向姜某足额发放2023年9月工资2500元及提成工资300元。关于某事务所是否应支付姜某2023年8月奖金450元,姜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奖金的计算方式及相关事实的发生,某事务所亦不予认可,故对某事务所不予支付2023年8月奖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事务所是否支付姜某2022年11月14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833.33元,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某事务所未与姜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按照法律规定向姜某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具体金额,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计算。某事务所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姜某与某事务所在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9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某事务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0元;三、某事务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某2023年9月工资2500元、提成工资300元;四、某事务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某2022年11月14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779.47元;五、驳回某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围绕某事务所的上诉请求进行,某事务所未提出上诉的,本院不予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某事务所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以及其是否应当支付姜某2023年9月工资2500元、提成工资300元。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就违法解除一节。某事务所上诉主张系姜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非其提出,但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亦与姜某一审期间提交的聊天记录内容不符,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进而,在某事务所未能就其与姜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提举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就此进行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某事务所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姜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0元,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维持。
就2023年9月工资2500元、提成工资300元一节。某事务所对于前述工资金额及其在2023年9月扣发该部分劳动报酬予以认可,但上诉主张系因姜某对其造成了一定损失而扣发,但如前所述,某事务所作为负有劳动管理职责的用人单位,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在其未能就扣发该部分劳动报酬具有合理合法依据提举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某事务所应当向姜某足额发放2023年9月工资2500元及提成工资300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事务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长 | 刘婷 | |
| 审判员 | 尤𬱖 | |
| 审判员 | 姚志伟 | |
|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 ||
| 法官助理 | 王晓韬 | |
| 书记员 | 王孟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