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郭方志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2021年8月18日于广东省茂名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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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902民初4524号

原告: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凤凰城3幢1313室。

法定代表人:周春。

诉讼代理人:黄燕霞,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方志,男,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原告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盛公司)诉被告郭方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至盛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燕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方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拒绝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至盛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92310.9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1031.68元(利息损失从原告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截止2021年3月13日,已产生利息1031.68元,最终数额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郭方志与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庆春路支行签订了《目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郭方志贷款购车,透支金额为87800元,原告于2019年11月26日对该笔贷款向银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截至2021年1月19日原告向银行代偿额为92310.9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郭方志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郭方志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洪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福州支行)的购车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工行福州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

在取得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后,2019年11月26日,工行福州支行与被告郭方志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郭方志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洪山支行申请透支87800元,用于向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购买汽车,分36期还款,手续费7902元。

因被告郭方志未能及时履行上述还贷义务,工行福州支行根据担保约定向原告催收,截至2021年1月21日,原告共向工行福州支行代偿92310.9元,该事实有工行福州支行出具《代偿证明》对上述代偿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追偿权纠纷案由包含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和合伙追偿权债务纠纷,本案应为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是指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后,得请求主债务人偿还的权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规定。在此予以叙明。

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郭方志与案外人工行福州支行之间贷款合同的担保人,已经完全履行保证债务,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权就承担保证债务后向主债务人即被告郭方志追偿。原告主张相应利息应自代偿之日2021年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郭方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拒绝到庭应诉,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方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代偿款92310.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92310.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至付清款项时止)给原告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元,保全费96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郭方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准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邱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