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叙永县应急管理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年4月13日于四川省泸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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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川05行终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洲,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霂涵,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叙永县应急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叙永县。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泸州市应急管理局公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军,四川结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叙永县应急管理局行政罚款一案,不服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21)川0524行初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4日19时55分许,罗某某驾驶装载31.22吨涤纶短纤维的川L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L××××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贵州驶往四川泸州方向,经叙永县麻城收费站进入G76厦蓉高速公路。20时19分许,行驶至1772km+100m路段时,与前方因事故停车排行等候的贵贵BR××××轻型仓栅式货车、川川A4××××小型普通客车、川川E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川E××××车、川A川AZ××××型栏板货车、浙G浙G3××××型栏板货车、川E川ET××××型普通客车、闽D闽DS8××××型轿车等7辆车先后碰撞,造成1人死亡、11人受伤、8车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1年4月22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车辆安全技术鉴定出具鉴定意见:……2.川L川L7××××型半挂牵引车/川L川L××××型仓栅式半挂车制动系行车制动未作用在第一轴左侧车轮上,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7.2.3条相关要求。2021年5月4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三支队十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使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以及罗某某驾驶车辆观察不足、临危处置不当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认定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罗某某驾驶的川L7川L7××××半挂牵引车/川L×川L××××记所有人为犍为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某,职务总经理,某某运输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13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

叙永县人民政府将本辖区内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授权被告叙永县应急管理局依法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2021年7月2日,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三分局十四大队将发现某某运输公司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嫌疑的线索移交给叙永县应急管理局。2021年7月2日,叙永县应急管理局牵头成立G76厦蓉高速公路(纳黔段)“4·14”一般事故调查组。在调查期间,某某运输公司向叙永县应急管理局提交了《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某某运输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目标责任承诺书》《普通货运车辆网上车审凭证》《四川省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检测结论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及2021年6月15日、6月25日驾驶员安全学习会议记录、某某运输公司微信群信息等资料。其中《某某运输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信息,车辆行驶记录和安全检车记录等安全记录,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管理技术水平;抓好车辆安全技术管理和驾驶员管理工作,建立完善安全管理档案;保证安全教育时间,对驾驶人员每星期至少安排2小时的安全教育;安全教育的内容主要是国家关于安全工作的方针政策、安全工作的重要意义、职业道德规范、交通规则、安全基本常识、安全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安全行车经验、安全评比条件、典型交通事故案例分析等;做好安全教育记录,对参加教育活动缺席较多的人员,要组织补课;通过上技术课及进行不定期考核等,督促职工,尤其是驾驶人员学习并熟悉有关的操作规程和安全注意事项”。但实际生产经营中,某某运输公司2019年至2021年安全培训记录仅有5次,大部分培训是通过微信群发送消息或者视频进行培训,2021年度对驾驶人员线下培训2次,未对驾驶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川L××川L7××××挂牵引车驾驶员罗某某也未到公司进行过安全教育培训。某某运输公司也未建立相关制度对安全培训的内容进行考核,对违章者未采取处罚措施,也未建立车辆保养记录、日常检查记录等。川L××川L7××××挂牵引车2021年未进行二级维护,只进行日常汽车维修。经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三分局十四大队调查,川L××川L7××××挂牵引车/川L××川L××××栅式半挂车近三年有53条违法记录和驾驶人罗某某近三年有75起交通违法行为,某某运输公司也未对其交通违法行为开展针对性的教育培训。

2021年9月3日,事故调查组作出《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川L7××川L7××××牵引车/川L×××川L××××式半挂车制动系行车制动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技术标准;罗某某粗心大意,驾驶车辆途经长下坡雨雾天气路段未减速行使,反而经小客车道加速超车,遇前方突发情况时,临危处置不当,造成所驾驶车辆与前方因事故停车排行的多车辆先后发生碰撞接触。间接原因是某某运输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一是未按规定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组织开展日常性、经常性、特殊性的教育培训,未对川L7×××川L7××××引车/川L××××川L××××半挂车近三年53条违法记录和驾驶人员罗某某近三年75起交通违法行为开展针对性的教育培训;二是未按规定对车辆进行管理,未建立车辆维护保养制度,未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保养,未对川L7××××川L7××××车/川L××××川L××××挂车制动系行车制动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技术标准的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事故性质认定,川川L7××××川L7××××/川川L××××川L××××车运输涤纶短纤维属生产经营行为,认定G76厦蓉高速公路(纳黔段)“4·14”一般道路交通事故是一起生产经营性道路交通责任事故。建议对公司总经理杨某某,因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不到位,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按照规定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对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给予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罚款的行政处罚;某某运输公司因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建立车辆维护保养制度,未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川L川L7××××川L7××××川L川L××××川L××××制动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技术标准的事故隐患,对事故发生负有管理责任,建议给予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2021年9月18日,叙永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该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同意《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事故性质的认定,同意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2021年10月12日,叙永县应急管理局向杨某某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对其罚款12600元,并告知其进行陈述和申辩等权利,在规定时间内杨某某未提出异议和申辩。2021年10月21日,叙永县应管理局作出(叙)应急罚〔202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杨某某作为某某运输公司总经理,在此次事故中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不到位,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按照规定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上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2014版)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处126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21年10月21日,叙永县应急管理局向杨某某邮寄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杨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叙永县应急管理局作出的(叙)应急罚〔2021〕55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对本案诉辩双方的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叙永县应急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叙永县应急管理局认定某某运输公司存在违法行为有:1.在此次事故中未按规定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组织开展日常性、经常性、特殊性的教育培训。2.未对涉事车辆近三年53条违法记录和驾驶人罗某某近三年75起交通违法行为开展针对性的教育培训。3.未建立车辆维护保养制度、未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涉事车辆行车制动的事故隐患。经查,某某运输公司虽提供了进行安全管理的相关材料,但在案证据证实其在实际生产经营中,2019年至2021年安全培训记录仅有5次,大部分培训是通过微信群发送消息或者视频进行培训,2021年度对驾驶人员线下培训2次,未对驾驶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川L7川L7××××川L7××××员罗某某未到公司进行过安全教育培训;某某运输公司也未建立相关制度对安全培训的内容进行考核,对违章者未采取处罚措施,也未建立车辆保养记录、日常检查记录等;川L7川L7××××川L7川L7×××年未进行二级维护,只进行日常汽车维修;也未对川L7川L7××××川L7××××××××挂号重型川L××××三年53条违法记录和驾驶人罗某某近三年75起交通违法行为开展针对性的教育培训。杨某某系某某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其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给予相应处罚。故,叙永县应急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清楚。

二、叙永县应急管理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版,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对杨某某进行处罚是否正确。只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都应遵守《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二条“安全生产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的规定不是适用除外条款,该条款没有排除《安全生产法》在上述领域的适用,只是明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不存在“另有规定”的,仍然适用《安全生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10月27日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监部门是否有权适用<安全生产法>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道路交通安全问题予以行政处罚及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2号)中指出,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对道路交通安全有关问题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适用特别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安监部门可以适用《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以下简称《事故过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故,叙永县应急管理局适用《安全生产法》对杨某某进行处罚正确。

三、叙永县应急管理局是否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的规定,某某运输公司货运车辆在叙永县行政区域内因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叙永县应急管理局享有管辖权。

综上,叙永县应急管理局作出的(叙)应急罚〔202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某某负担。

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叙)应急罚〔202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上诉人按照运输企业规范定时、定点组织人员开展线上和线下教育和培训,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按规定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组织开展日常性、经常性、特殊性的教育培训”的事实不清。以川L7川L7××××半川L7××××××××挂号重型仓川L××××53条违法记录和驾驶人罗某某近三年75起交通违法行为为由认定上诉人未开展针对性的教育培训属于以偏概全,事实认定错误。对“未建立车辆维护保养制度,未采取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川L7川L7××××半挂川L7×××××××挂号重型仓栅川L××××标准的事故隐患”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适用法定原则和特别法优于普通守的法律适用原则,因本案的基础事实是道路交通事故,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而不适用《安全生产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监部门是否有权适用<安全生产法>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道路交通安全问题予以行政处罚及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2号),《安全生产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于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安监部门无权对事故运输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安全生产法》第二条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范围,涉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专业运输单位”的法律责任已有原则性规定,应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处理。3.被上诉人不享有对上诉人的处罚管辖权。即使上诉人在平时管理和教育中存在瑕疵,也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管辖。被上诉人混淆了违法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地,原审法院也未审查该事实。

被上诉人叙永县应急局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某某运输公司提供的驾驶员安全学习记录和高速交警十四大队关于G76厦蓉高速公路(纳黔段)“4·14”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肇事车驾驶员罗某某、某某运输公司主管安全和物流的副总经理余某全、总经理杨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某某运输公司未按规定对本案肇事车驾驶员罗某某及其他驾驶员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组织开展日常性、经常性、特殊性的教育培训。经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三分局十四大队调查,川L7川L7××××半挂牵川L7××××××挂号重型仓栅式川L××××3条违法记录和驾驶人罗某某近三年75起交通违法行为。罗某某、余某全、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某某运输公司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关于川L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L××××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鉴定意见书》(编号:华科所〔2021〕痕鉴字高速三支队十四大队04003号),交警十四大队出具的第5183051202000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某某、余某全、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某某运输公司未建立机动车维护保养记录、机动车修理记录,未建立机动车日常检查记录;未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川L7川L7××××半挂过牵川L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川L××××制动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技术标准的事故隐患,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具有因果关系。2.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监部门是否有权适用〈安全生产法》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道路交通安全问题予以行政处罚及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2号)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不存在《安全生产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相抵触之说。被上诉人适用《安全生产法》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理由不成立。3.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二条,叙永县应急管理局具有对该事故中涉及某某运输公司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作出讼争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和相应职权。上诉人认为叙永县应急管理局无管辖权的主张不成立。上诉人所陈述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与其在原审中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完全一致,原审判决已逐一查明,并进行了详细的评析,作出了公正判决。综上,被上诉人依据《安全生产法》对负有管理责任的上诉人杨某某实施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客观公正,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查明,上诉人杨某某2020年全年收入为42000元。该事实有某某运输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某运输公司是否存在违反《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的行为;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案涉违法行为是否具有管辖权;3.被上诉人适用《安全生产法》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某某运输公司是否存在违反《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问题。首先,某某运输公司在2019年至2021年期间的安全培训仅有5次,其中2021年线下培训仅2次,大部分培训通过微信群发送消息的形式进行,公司未建立教育培训签到和业务知识考核制度,对驾驶员是否参会、以何种形式参会、是否知悉微信群内发送的内容,均未加以严格管理,使教育培训流于形式,不能保证教育培训的实效。肇事驾驶员罗某某从未到公司参加相关安全教育培训,公司也未对其进行补充教育培训。某某运输公司未按规定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组织开展日常性、经常性、特殊性的教育培训。其次,经公安高速交通警察部门调查,川L7川L7××××半挂牵引车川L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川L××××条违法记录,驾驶员罗某某近三年有75起交通违法行为,但某某运输公司未对此开展针对性的教育培训和处理。第三,2021年,某某运输公司未对肇事车辆川L7川L7××××半挂牵引车/川L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进川L7××××进行日常维修和保养,也未建立车辆保养记录、日常检查记录等。某某运输公司对挂靠车辆的管理主要体现在要求购买保险方面,未采取强有力措施对车辆和驾驶员进行管理,履行安全管理和教育培训不到位,导致未能发现并排除肇事车辆存在的事故隐患。以上事实有杨某某、罗某某的陈述,余某全、曾某、严某东、余某富的证言,鉴定意见以及事故调查组依法调取的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杨某某作为某某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也未充分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肇事车辆川L7川L7××××半挂牵引车/川L7××××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川L××××公司为交通运输企业,属于生产经营单位,其生产经营活动主要体现为货物道路运输业务,且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正处于货物运输途中,因此,本案属于川L7川L7××××半挂牵引车/川川L7××××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川L××××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受《安全生产法》调整。《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虽然某某运输公司的注册地在四川省犍为县,但其违法行为即交通事故发生地在四川省叙永县,被上诉人对本案因生产经营性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事故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

三、关于被上诉人适用《安全生产法》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如前所述,川L7川L7××××半挂牵引车/川L川L7××××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川L××××货物运输途中,系生产经营活动,受《安全生产法》调整;同时,道路交通事故又受《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根据该条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运输企业的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对运输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如何处理并没有作专门的规定。且《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执法主体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而《安全生产法》的执法主体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被上诉人作为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适用《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对上诉人进行处罚。上诉人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专业运输单位的法律责任已有原则性规定,不适用《安全生产法》的主张不能成立。《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某某运输公司的管理行为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第九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上诉人杨某某作为某某运输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未能履行《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五)项职责,被上诉人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和杨某某2020年度收入情况,对其处以12600元罚款,适用法律准确、适当。

本案事故造成1人死亡、11人受伤、8车及路产受损,直接经济损失170万元,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属于一般事故,依据《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直接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叙永县人民政府授权被上诉人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被上诉人接受委托后,由局长吴某某担任调查组组长,由该局副局长、执法大队长、四川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交通执法第一支队、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三分局十四大队、叙永县正东镇政府、叙永县治安大队、叙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叙永县总工会有关领导或工作人员组成调查组,并邀请县纪委监委、县检察院派员参加调查。事故调查组的组成符合《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调查组依法进行调查后,形成《G76厦蓉高速公路(纳黔段)“4·14”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报叙永县人民政府,叙永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的分析、事故性质的认定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被上诉人依据调查报告,向上诉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上诉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规定时间内杨某某未提出异议和申辩,被上诉人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叙)应急罚〔2021〕5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21年10月21日通过邮政EMS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上诉人,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斌
审判员向林江
审判员马金川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曾真